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灶生,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贵,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雨花区,系***女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8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事实与判决的理由相互矛盾;二、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客观事实、法律的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垫资利息65,100元,工资2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业公司2010年承包了滨河西路双胜桥桥梁施工工程,2011年承包了新华西路、秀峰街北段人行道改造工程。公司中标后,上述两个工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合伙出资施工,合伙事务无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业主方于2017年元月将工程款全部付清。2017年元月21日,***与***进行合伙结算,***对双胜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他人借资的部分利息予以认可,并从工程利润中拿出27,542元支付给***,但***对***本案所主张的垫资利息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胡慧琼收本息后所写的收条三张、凌秀国收本息后所写的收条一张,系***用于双胜桥工程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兴业公司取得工程共同进行施工,两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本案中,两人合伙未订立书面协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施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垫资利息的请求,仅提供了其本人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与***为共同的工程施工所负债务,故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公司股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垫资利息及给付工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垫资利息及给付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及其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黄 素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