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8民初868号
原告:胡知生,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田县。新田县,
被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先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新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知生与被告新田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知生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兴业公司与***。原告胡知生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6,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至1999年宏达公司在原新田县煤炭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制作铝合金窗和卷闸门,原告承揽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宏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制作铝合金窗费用67,787.7元,制作卷闸门费用8485.5元,合计76,273.2元。扣减原告在宏达公司购套房的价款,宏达建筑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6,641元,2000年8月8日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宏达公司于2001年7月变更为兴业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原告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是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但被答辩人将旧卷闸门拆除后,将拆下的滚筒和弹簧占为己有并安装在新卷闸门中混同使用再次计价,将11套采板、废材擅自处理,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9900元;2、依约定和行业规定,被答辩人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已由答辩人代为交纳,至今被答辩人未返还给答辩人;3、被答辩人当时在答辩人处购置商品房一套,应向答辩人交付的房屋价款和相关税费至今未给付答辩人;4、答辩人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对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的应付款,答辩人保留诉权;5、被答辩人所诉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开发主体是原煤炭公司和兴业公司联合开发,并非答辩人单方行为;6、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存在债务、债权等民事法律关系,更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被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答辩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宏达公司与新田县原煤炭公司合作将原煤炭公司土地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胡知生承揽了该项目的铝合金窗及卷闸门的加工、制作。胡知生所承揽工程完工后,2000年8月8日,时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公司与胡知生进行结算,胡知生应得报酬为76,273元,双方扣减胡知生购房下欠的相关款项后,宏达公司还欠胡知生36,641元,此款由***代表公司向胡知生出具欠条。此后,宏达公司一直未将下欠的报酬给付胡知生。2000年11月3日,宏达公司注销。2001年7月24日,兴业公司成立,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兴业公司承接,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兴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宏达公司和兴业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宏达公司的开发项目中承包铝合金、卷闸门的加工、制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宏达公司此项目系与原煤炭公司合作,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宏达公司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告所承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由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可以作为债权凭证要求合同义务人即宏达公司履行承揽款的给付义务。现宏达公司已注销,其债务由兴业公司承接,兴业公司应负责履行本案中宏达公司的债务。***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的债务并非系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明确给付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债务履行债务,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有其他的款项未给付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知生承揽工程报酬款36,641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胡知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