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桂阳县自然资源局、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1081行初6号之一
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先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宁苏,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尹波,桂阳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被告: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雷己兵,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第三人:李爱芬,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第三人:邬志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阳县自然资源局、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第三人李爱芬、邬志平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是被告桂阳县自然资源局的二级机构为由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志辉
人民陪审员  邵菊红
人民陪审员  黄**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良桃
书记员侯外凤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