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继华,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辉,男,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许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被上诉人许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东禹公司、许少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25389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该工程欠款,因被上诉人许少辉未依约进行支付造成了拖欠,因许少辉违约,已然对该合同的付款约定变更为不固定还款期限,双方未对所欠工程款重新做出约定,本案工程欠款不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许少辉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供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支付水泥款一事,具有对账内容微信图片,时间为19:02,系发生于2019年3月28日,应当认定双方就已付款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账而延续,亦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2月3日-4日到被上诉人家追讨欠款图片及与许少辉的短信记录体现:(1)***千里迢迢从新疆到连城不是单纯来吃餐友谊饭;(2)从短信记录内容上看:“这几年,我在你这里一分钱没拿到,每年都空手而归,路费都是老婆给……”,充分证明***每年都有到连城向被上诉人许少辉主张债权,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主张一直在延续,亦从未超过。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防渗灌浆工程项目高喷钻孔灌浆工程量为2234.85米,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许少辉与上诉人***签订的《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防渗灌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团结水库大坝高压摆喷灌浆,钻孔工程量约2750米,灌浆工程量约2400米(含放样、造孔、制浆、灌浆、记录、资料整理等)。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上看,钻孔灌浆工程量远不止判决书认定的2234.85米。2.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连城县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连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4标段(团结水库)《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招标文件、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组成,在《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3(1)中规定,主体工程为:大坝加固工程。该《施工承包合同》除险加固工程总价1766446.64元。该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就是上诉人***施工的大坝高压摆喷灌浆工程,从上述总价款上推算该工程量就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3.龙岩市水利局岩水水利(2011)6号《关于印发<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对相关工程量仅作为文件的一般性概述,该文件一、工程设计和完成情况(六)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主要工程量1.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完成的主要工作量为摆喷孔深合计2234.85m,其中主坝为1590.90m,副坝为643.95m。该工作量的描述前提为主要工作量,并未表明为全部工程量,而且仅为摆喷钻孔深度,并不是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高压摆喷灌浆的工程量,也不是团结水库除险加固防渗灌浆工程精确的工程量测定结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4.龙岩市水利局岩水水利(2011)6号《关于印发<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三、工程质量(三)工程质量核定1.高压摆喷渗墙钻孔孔深合计2822m的工程核定质量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业主代表马传金、马华善在场签署的《团结水库加固工程大坝高压灌浆钻孔日记总结工程量2853.9m相吻合,恰好证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工程量是2853.9米的事实。5.被上诉人东禹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承包人应每月向发包人报送月进度报表,在全部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报送内业资料进行审核决算。从合同中明确了该工程量决算清单资料均在承包方东禹公司、许少辉手中掌控,上诉人作为施工班组因不具结算主体资格,无法获取签证及结算资料。《施工承包合同》充分证明了承包方持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结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东禹公司、许少辉拒绝提供法定结算资料,应当依照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6.龙岩市水利局岩水水利(2011)6号《关于印发<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文件不是工程决算的法定文件,该文件描述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量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请。
许少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上诉主张该工程欠款,因被上诉人许少辉未依约进行支付造成了拖欠,因许少辉违约,已然对该合同的付款约定变更为不固定还款期限,双方未对所欠工程款重新做出约定,本案工程欠款不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许少辉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许少辉应支付***灌浆工程款总额为514015.5元,而许少辉支付***的款项为514476.13元(其中***起诉状中自认已付工程款488120元、许少辉垫付电费6355.63元、少算的垫付水泥款20000元),两项相抵实际上许少辉多付460.63元。据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认为案涉灌浆工程还有少量工程款未付,***的诉讼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首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一审时提交的许少辉与***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条付款办法的第3项、第4项明确约定许少辉应在工程验收后竣工结算资料经许少辉审核后在14个工作日内付款95%,剩余5%保证金在满一年后的28日内退还,龙岩市水利局岩水水利[2011]6号文件证实团结水库项目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可见,竣工验收时间距离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近9年。其次,许少辉支付给***灌浆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7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这一点有许少辉一审时提交的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予以证实,该款支付时间距离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超出4年。第三,许少辉为***垫付拖欠的施工用电电费26355.63元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2011年1月,这一点有许少辉一审时提交的连城县供电公司打印的团结水库临时用电电费信息单、四堡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连城县供电公司北团供电所四堡代办点职员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电费垫付时间距离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超出8年。最后,许少辉支付给***的灌浆工程款为418120元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2月5日前,团结水库收款表予以证实。灌浆工程款418120元的支付时间距离上诉人起诉时间已超出4年。3.上诉人主张因许少辉未依约进行支付造成了拖欠,已然对该合同的付款约定变更为不固定还款期限,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即使存在少量工程款未付,也不能导致合同的付款约定变更为不固定还款期限,且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达成变更原付款时间约定的合意,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主张许少辉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供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支付水泥款一事,具有对账内容微信图片,时间为19:02,系发生于2019年3月28日,应当认定双方就已付款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账而延续,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微信图片内容仅是***认可收到许少辉支付的灌浆工程款418120元的团结水库收款表,该表既未体现对账的意思,也未体现出其有提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要求。其次,即使是对账,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前提下,该表并不能推导出许少辉同意放弃时效利益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这是上诉人主观猜测,根本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2月3日-4日到被上诉人家追讨欠款图片及与许少辉的短信记录体现:(1)***千里迢迢从新疆到连城不是单纯来吃餐友谊饭;(2)从短信记录内容上看:“这几年,我在你这里分钱没拿到,每年都空手而归,路费都是老婆给……”充分证明***每年都有到连城向被上诉人许少辉主张债权,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主张一直在延续,亦从未超过的问题。2018年2月3日-4日照片只能说明许少辉曾经招待过***,2018年2月份短信息只是***单方于2018年2月份编写好内容后发给许少辉的,短信息内容充其量属于***单方陈述,且短信息内容并未反映出许少辉认可***每年不间断向许少辉主张过工程款,故照片和短信息不足以证明自2010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以来***有不间断向许少辉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2018年2月这一时间节点***向许少辉主张工程款,自201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起算,已将近8年,已远远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防渗灌浆工程项目高喷钻孔灌浆工程量为2234.85米,认定事实正确。
首先,龙岩市水利局岩水水利[2011]6号文件证实龙岩市水利局于2010年11月23日在连城县主持召开了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形成了《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验收鉴定书)。验收鉴定书第6页第(六)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中明确载明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完成的工作量合计2234.85m,其中主坝为1590.90m,副坝为643.95m,据此可知,灌浆工程量实际是2234.85米。
其次,东禹公司与业主连城县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连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4标段(团结水库)《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除险加固工程总价1766446.64元,但***仅是施工大坝高压摆喷灌浆工程项目,除险加固工程总价中还有合同其他施工项目与***无关,而且上述《施工承包合同》中第2页《补充协议书》中证明了该除险加固工程中在原中标工程范围外增补了工程量,这些增补的工程量并非由***施工。
第三,上诉人故意混淆高压摆喷防渗墙钻孔孔深与高压摆喷灌浆摆喷孔深这两个不同的概念〔龙岩市水利局岩水水利(2011)6号《关于印发<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三、工程质量(三)工程质量核定1.高压摆喷防渗墙钻孔孔深合计2822m,是指防渗墙钻孔孔深而非高压摆喷灌浆摆喷孔深〕,实际上上诉人完成的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完成的工程量为2234.85m,这一点事实在该验收鉴定书第6页第(六)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程量中明确载明的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完成的工程量为2234.85m(其中主坝为1590.90m,副坝为643.95m)予以证实,无可争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完成的高压摆喷灌浆工程量为2234.85m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禹公司、许少辉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53894元,判令东禹公司、许少辉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东禹公司、许少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21日东禹公司与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堡乡政府)签订《连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4标段<团结水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东禹公司承包四堡乡政府坐落在四堡乡团结村的团结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工程,工程不允许分包及转包。合同签订后,该工承由挂靠东禹公司的许少辉具体施工。2010年6月26日,许少辉与***签订《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团结水库大坝高压摆喷灌浆,钻孔工程量约2750米,灌浆工程量经2400米(含放样、造孔、制浆、灌浆、记录、资料整理等),结算单价为土坝高压摆喷(三管摆喷)灌浆坝体钻灌:260元/M(不含临时设施及税费)。工程量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现场签证资料结算。付款办法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乙方所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将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95%。2010年6月28日,***亲笔书写了一份补充条款交由许少辉收执,补充条款的内容为:连城四堡乡团结水库结算单价实际按230元/米计(贰佰叁拾元计算)质量保证金按10%暂扣。***在被充条款上签名。2010年11月23日,龙岩市水利局、连城县水利局、四堡乡政府、加固工程项目部、连城县兴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东禹公司成立了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对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进行了投入使用验收并作出了验收鉴定书。验收鉴定书在工程完成情况和完成的主要工作量部分,确定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完成的主要工作量为摆喷孔深合计2234.85M,其中主坝为1590.9M,副坝为643.95M。在工程质量核定部分,确定高压摆喷防渗墙钻孔孔深合计2822M。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许少辉已付工程款有争议。
***主张其完成了工程量2853.9米,合同单价260元/米,合同总价款为742014元,许少辉支付了488120元,东禹公司、许少辉尚欠工程款253894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连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4标段<团结水库>施工承包合同、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验收鉴定书、大坝高压灌浆钻孔日记,***认为,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可证明***负责施工的范围、工程单价,钻孔日记上四堡乡政府的工作人员马传金、马华善的签证可证明***钻孔的总深度为2853.9米。
对***主张的上述事实,许少辉认为,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许少辉和***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将工程单价调整为230/米,没有证据表明钻孔日记上的签证系马传金、马华善所签,同时,马传金、马华善也无权进行现场签证。***完成的工作量应按验收鉴定书确定的2234.85M计算。同时,在***施工期间,许少辉为其垫付了2万元水泥款,这应抵扣工程款。***施工期间尚欠6355.63元电费由许少辉支付,这应抵扣工程款。许少辉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四堡乡政府的证明、北团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证明、团结水库工程已付水泥款的流水账。
***否认许少辉为其垫付电费、水泥款。***称补充条款系其酒后所写,且许少辉未签字,补充条款无效。
2、许少辉主张,其于2015年2月14日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至民法总则实施的2017年10月1日,***从未向其主张工程款。
***否认许少辉主张的上述事实,***主张工程完工后,其每年都有向许少辉主张工程款。***并提供了2018年2月2日的短信记录,在短信中***要求与许少辉对账,***并提供了2018年2月3日其在许少辉家中的照片。对***提供的短信,许少辉认为,当天其正在纪检会接受调查,没有看到短信,2018年2月3日***确有到过其家中,但这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有向其主张工程款。
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龙岩市水利局、连城县水利局、四堡乡政府、加固工程项目部、连城县兴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东禹公司成立了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作出了验收鉴定书,验收鉴定书确定高压摆喷防渗墙钻孔孔深合计2822M,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摆喷孔深2234.85M。高压摆喷灌浆是指采用钻孔法,将装有特制合金喷嘴的注浆管下到预定位置,将浆液喷射出来,从而达到提高基础承载力,形成有效防渗体。钻孔深度与高压摆喷灌浆摆喷孔深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在坝体最高蓄水位上方无需灌浆,但坝顶至最高蓄水位有一段距离,这导致钻孔深度与灌浆摆喷孔深不同。许少辉与***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单价为土坝高压摆喷(三管摆喷)灌浆坝体钻灌,这一结算单价指的是灌浆摆喷孔深,故***完成的工作量为2234.85M。***称补充条款系其酒后所写,且许少辉未签字,补充条款无效,许少辉收下了***出具的补充条款,说明许少辉同意该补充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充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主张补充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工程单价应按230元/米计算。团结水库工程,除了***负责设工的范围,还有其他施工项目,许少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支付团结水库工程的电费、水泥款,不能证明上述电费、水泥款系***施工产生,故许少辉称为***垫付了2万元水泥款及6355.63元电费,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四堡乡政府与东禹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该工承由挂靠东禹公司的许少辉具体施工。许少辉又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及转包,且许少辉、***均不具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资质,许少辉与***间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许少辉应付给***的工程款为2234.85米×230元/米=514015.5元,扣除已付的488120元,许少辉尚有25895.5元未付。许少辉、***约定,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乙方所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将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95%(剩余的5%为保证金,后保证金调整为10%)。这说明在2011年2月间,许少辉应向***支付90%的工程款,并在验收后一年退还质量保证金。许少辉于2015年2月14日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2月15日前其有向许少辉主张工程款,许少辉认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少辉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5389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其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有异议,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853.9米来认定。已付工程款488120元涵盖了电费和工程款,相应的工程量要按照2853.9米计算。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许少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3日***到许少辉家的前一天,***发短信给许少辉,***:“我是团结水库干灌浆的山东老孙。”许少辉:“山东的我会给他说,叫他给你回个电话。”***:“前年我来时就要求核对一下,当时许总说你在龙岩,没有办成。”“我来一趟不容易,最好见面办点实事。”“这几年,我在你这里一分钱没拿到。每年都空手而归,路费都是老婆给,失去信心了。”“春节将至,都忙。如果你我不能妥善处理,我要委托代理人办理了,希望你能理解。”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图片,证明:被上诉人许少辉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供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支付水泥款一事,具有对账内容的微信图片,时间为19:02,系发生于2019年3月28日,应当认定双方就已付款进行了对账,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账而延续的事实。证据二、2018年2月3日许少辉与***对账所拍照片,证明:1.2018年2月3日双方有对账的事实。2.许少辉亲笔所写的工程量也并非其主张的2234.85米。双方诉争的工程量应当以实际签证中体现的工程量计算。证据三、2011年12月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财务决算报告,证明:大(主)、副坝工程款有165.86万元(其中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125.6万元,坝顶面砂浇注及防浪墙砌建,主、副坝干砌石护坡、防消墙等40.2万元)。证据四、2013年5月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报告,证明:该工程项目业主连城县政府还聘请了两名原参加水库兴建时的农技员进行日常施工的质量监督与原审提供的马传金、马华善签名的团结水库加固工程钻孔日志总结可以互相印证工程量2853.9米。证据五、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书,证明:该工程项目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定工程量钻孔3442.5米,高喷灌浆3224.9米。证据六、2018年7月26日连城县四堡镇政府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2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鉴定,追索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超过。
许少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微信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首先,微信图片仅仅反映了***认可收到许少辉418120元工程款,该收款表未体现对账的意思,也未体现***要求许少辉付款的主张,其次,即使是对账也是2019年3月28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推导出许少辉同意放弃时效的利益,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证据二2018年2月3日的照片,首先该证据是一审诉讼中已经形成的证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二审法院同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三张图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进行对账,因为三张图片出处不明,也不能证明双方有进行过对账。即使有对账,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许少辉没有表示放弃时效的利益。证据三、四、五、六的落款时间与实际验收的时间不一致,当时的验收报告是有相关的技术人员、业主、监理单位、水利部门人员共同签字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这四份材料都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许少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起诉讼争工程欠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已经完成的高喷钻孔灌浆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以短信催收的方式,要求许少辉还款和对账。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起诉讼争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上诉人于2019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龙岩市水利局、连城县水利局、四堡乡政府、加固工程项目部、连城县兴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东禹公司成立了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作出了《验收鉴定书》,验收鉴定书确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即主副坝高压摆喷灌浆摆喷孔深2234.85M。上诉人认为已经完成工程量2853.9米,但仅有业主代表马传金、马华善在场签署的部分(两张)记录单和***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反驳验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因此,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结算单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少辉签订的《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防渗灌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土坝高压摆喷(三管摆喷)灌浆坝体钻灌:260元/M,但上诉人***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补充条款“结算单价实际按230元/米计”,证明***已自愿对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结算条款进行变更。故***上诉认为工程结算应以260元/M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少辉应付给***的工程款为2234.85米×230元/米=514015.5元,扣除已付的488120元,许少辉尚有25895.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限期支付。上诉人***依据《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防渗灌浆施工承包协议书》主张讼争工程款,但东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起诉东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东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
二、许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5895.5元,并支付以25895.5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41元,由***负担4597.61元,许少辉负担51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负担2298.6元,许少辉负担2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