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5087号
原告:***,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北路9号盛辉,仕林东湖9幢3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3081953Q。
法定代表人:凌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东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1126民初50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省东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予以追加。于2019年10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姜玉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被告福建省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6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东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3时许,**驾驶皖11/×××××变型拖拉机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皖11/×××××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双方因赔偿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法庭辩论时予以阐述。本案**是福建省东禹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损失应由福建省东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法庭依法按责承担。
福建省东禹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请依法驳回**申请。2.事实上其公司与张立强确定的是运输关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法律责任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6日13时许,***骑电动三轮车追尾**驾驶的皖11/×××××变型拖拉机,造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351.60元。经***自行委托鉴定,2019年9月10日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支付施救费300元,车辆经维修花去维修费1000元。皖11/×××××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该车辆未能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给***5000元。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出生于1945年1月20日,其家庭承包12.25亩土地,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节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至于**辩称的其与福建省东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与福建省东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辩称的其与福建省东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福建省东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123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09元、误工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1679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8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驾驶的皖11/×××××变型拖拉机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于***的医疗费123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571.60元,首先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571.60元,由**赔偿1371元(4571.60元×30%);***的护理费7409元、误工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1679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49594元,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共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965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55965元。至于**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5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228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