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北路**盛辉仕林东湖**3002。

法定代表人:李绍街,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洋,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少辉,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许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提审。(一)原判决未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东禹公司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东禹公司应当共同与许少辉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东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错误。1.***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团结水库加固工程大坝高压灌浆钻孔日记》以及二审法院许少辉提供的2019年6月27日连城县四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完成的工程量为2853.9米。2.***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连城县县四堡乡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工程结算2工程量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现场签证资料结算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确认涉案工程量为2853.9米。3.二审法院仅凭龙岩市水利局岩水利(2011)6号《关于印发<连城县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确定性描述的工程量,来确定本案工程量为2234.85米,缺乏基本事实证据证明,严重忽略了实际施工中形成的工程量。“团结水库”因当时急于蓄水,在工程量接近完工时进行验收(2010年11月23日),而***实际上是2010年11月27日才全部完工,因此许少辉采用验收鉴定为中统计工程量作为验证依据不准确。报告中两次关于工程量的描述数值不一致,说明该验收在工程尚未完全结束又基于蓄水的情况下所做验收,两个数据均不可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4.工程结算系东禹公司、许少辉一方与业主之间进行,有关资料由东禹公司、许少辉一方掌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由东禹公司、许少辉承担不利后果。(三)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为2853.9米*230元/米=656397元,扣除许少辉预支付的工程款项488120元,东禹公司、许少辉尚欠工程款168277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东禹公司是否系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案涉《连城县四堡乡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许少辉与***签订,东禹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判未认定东禹公司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量计算问题。***与许少辉之间的工程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主张应当根据业主与东禹公司、孙少辉之间的结算结果进行结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主张工程应当按照***提交的《团结水库加固工程大坝高压灌浆钻孔日记》结算,但其提供的《团结水库加固工程大坝高压灌浆钻孔日记》不完整,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量。***主张工程量为2822M,以及其在工程验收后继续施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材料在他处却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该工程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11月23日,龙岩市水利局、连城县水利局、四堡乡政府、加固工程项目部、连城县兴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福建省永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东禹公司成立了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对连城县四堡乡团结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进行了投入使用验收并作出的《验收鉴定书》载明:高压摆喷防渗强钻孔孔深2822m,形成高压摆喷防渗墙2410m,摆喷孔深2234.85m。许少辉与***签订《连城县四堡乡团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钻孔工程量约2750米,灌浆工程量经2400米(含放样、造孔、制浆、灌浆、记录、资料整理等),结算单价为土坝高压摆喷(三管摆喷)灌浆坝体钻灌:260元/M(不含临时设施及税费)。双方约定结算单价为“土坝高压摆喷(三管摆喷)灌浆坝体钻灌”,对应上述数据应为摆喷孔深,而非钻孔孔深,亦非防渗墙高度。***主张《验收鉴定书》上存在多个不一致数据,无法确认工程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恩强

审判员  黄 曦

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