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北路9号******9幢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308195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上诉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23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项目没有使用***的供货,***恶意串通虚列供货套用到本案,企图通过诉讼敲诈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也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问题,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据以作出裁定,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原告主张的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民事裁定书属于类案,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没有所谓的“合同履行地”问题,不能仅以原告提出的给付金钱的诉讼主张确立地域管辖问题。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条件,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就本案而言,***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