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10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福宁北路9号******9幢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308195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量,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上诉人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一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东禹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东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不能代表东禹公司,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认为是其自己的行为,并未认可其代表东禹公司,东禹公司也不认可***的行为,代理关系不成立。从东禹公司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与***的电话录音亦可体现,仅是***个人与***发生关系,并不代表东禹公司,而且是***个人其它项目与***产生关系,并非本案项目,因此***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东禹公司。2.***并非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1)“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对此明知,因此《对账单》所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东禹公司的行为。***提供的月《对账单》仅有***签字,而***既非东禹公司内部人员,亦非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并且总《对账单》使用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专用章仅供内部资料及技术层面的对接使用,而非用于资金的支付和结算。(2)“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私自加盖,并非***所盖,进一步证明***是恶意相对人。从东禹公司一审提交的东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电话录音亦可体现,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自行加盖,不能代表***确认账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东禹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无权代表东禹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与***之间恶意串通,将不存在的买卖关系或其它项目买卖关系套用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关系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两起不同案件皆为同一笔数额的运费,可以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敲诈东禹公司。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1590号三明市远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远辰公司提供的运费金额与本案对账单记载的运费金额一致,但一笔运费只能证明运输一批货物,不可能存在运输两批货物,因此本案运输货物是虚假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2.***已经向东禹公司领取的砂石款,数量巨大,不可能还存在另行向***购买砂石。本案中***主张的石子、**使用数量,与案涉工程“济阳乡(上丰片)项目乌山头水坝项目工程”使用数量客观上明显不对等,而东禹公司向三明市大田磐岩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实际控制)已支付的金额也远远超过项目所需用量金额。一审法院忽略本案重要疑点,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要求东禹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3.***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合理解释一笔运费仅运输一批货物的矛盾,其证言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的对象为***、***、***、***、涂定国、***,***、***等人均受雇于***,而***受***的雇请,上述证人皆与***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单方制作的证据不真实,证言虚假,且与东禹公司举证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买卖关系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买卖关系明显错误。
三、另案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亦系***与***恶意串通,存在买卖合同不真实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东禹公司对一审法院(2022)闽0425民初1590号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业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仅是该工程承包人,在《对账单》及东禹公司与***的通话录音中均能体现***是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与***的个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将***的个人行为错误认定为公司行为,未对***与***恶意串通的事实加以认定,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作为济阳乡(上丰片)公路硬化工程项目负责人(东禹公司一审陈述其为施工班组长)签字系职务行为;东禹公司的项目章是对双方买卖结果的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1.***作为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班组长)的签字很明显是职务行为,这是客观事实,不能因其与***的通话就否认其职务行为的结果。2.“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其本身签章的法律效力,该签章本身作用就是对项目过程已形成事实的确认,比如对项目进度、材料使用、款项支付等情况确认。而本案“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对《对账单》中签章只是对买卖情况的确认,并没有超越项目章的用途。该签章并非约束双方未来的买卖关系,不是签订经济合同行为。
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买卖事实调查可谓细致入微,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可谓一目了然。东禹公司称***与***恶意串通没有任何根据。一审法院从砂石源头厂家到砂石承运人,再到运输驾驶员,将砂石买卖交付的整个过程都查明还原。双方的买卖事实清楚,不存在恶意串通。
三、关于一审法院(2022)闽0425民初1590号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4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东禹公司的再审请求,因此该案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禹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石料款814100.92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东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七组证据:1.一审法院(2022)闽0425民初1590号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即起诉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的《水泥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单》《运费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主要内容:2020年7月25日,东禹公司因建设福建省农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示范项目大田子项目—济阳乡茶园和低产田改造(上丰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需要,***公司购买水泥,由此双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2021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对合作事项重新进行约定,***作为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远辰公司的公章,***作为东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事项作了补充约定。2022年7月11日,东禹公司未能按约定***公司支付水泥款,远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上述《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的结算单、运费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东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向***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陈述,2021年8月至10月间,***向泉州市**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和石子,由其进行运输,运费每吨14元,先在德化阳山过磅后运至大田县××乡××村,再由驾驶员将过磅单带回,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的,上面驾驶员***、***的名字和本人的身份证不一致,系闽南音译叫法,实际上是同一个人。3.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向***(系渝D2××**号车辆驾驶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其系***雇佣的驾驶员,2021年8月至10月间,***让其从德化阳山运输**至大田县××乡××村,在德化阳山装货并过磅后,将***至大田县××乡××村后,由现场收货或者开铲车的管理人员在过磅单签字后带回,一天最多运四趟,货款由***跟大田的老板结算,渝D2××**号车辆的过磅单由其经办。4.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向***(系闽G7××**号车辆驾驶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其系***雇佣的驾驶员,2021年8月至10月间***让其从德化阳山运输石子、**到大田县××乡××村,在德化阳山装货并过磅后,将石子、***到大田县××乡××村茶厂搅拌站,由现场管理人员在过磅单签字后带回,闽G7××**号车辆的过磅单由其经办。5.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向***(系闽G6××**号车辆驾驶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其系***雇佣的驾驶员,2021年8月至10月间***让其从德化阳山运输石子、**至大田县××乡××村,在德化阳山装货并过磅后,将石子、***至大田县××乡××村旧茶厂,由现场收货或者开铲车的人员在过磅单签字后带回,一天最多运四趟,闽G6××**号车辆的过磅单由其经办。6.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向涂定国(系闽G6××**号车辆驾驶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涂定国主要陈述,其系***雇佣的驾驶员,2021年8月至10月间***让其从德化阳山运输石子、**到大田县××乡××村,在德化阳山装货并过磅后,将石子、***至大田县××乡××村旧茶厂,由现场收货或者开铲车的人员在过磅单签字后带回,一天最多运四趟,闽G6××**号车辆的过磅单由其经办。7.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向***(系闽G6××**号车辆驾驶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陈述,其系***雇佣的驾驶员,2021年8月至10月间***让其从德化阳山运输石子、**至大田县××乡××村,在德化阳山装货并过磅后,将石子、***到大田县××乡××村旧茶厂,由现场收货或者开铲车的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后带回,闽G6××**号车辆的过磅单由其经办。
对于前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审查认为,***对上述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虽然东禹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和证据2、3、4、5、6、7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提交的月《对账单》、总《对账单》、过磅单、毓秀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向东禹公司供应**和石子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前述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认定事实:
2020年2月13日,东禹公司中标建设案涉项目,该案涉项目主要由拦水坝工程、大田县X726德横线(上丰至济阳段)公路改建工程、田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部分组成,***系东禹公司大田子项目—济阳乡茶园和低产田改造(上丰片)项目部经理。2021年7月至10月间,因东禹公司建设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向***购买**和石子,双方口头约定:石子单价55元/吨,**单价42元/吨,由***送货至案涉项目工地即大田县××乡××村,货款按月对账,由***先垫支,东禹公司后付款。此后,***向**公司购买**和石子,并分别委托福建省毓秀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秀物流公司”)和***(个人经营的运输队)承运,从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石料场运输至阳山铁矿过磅后,再运输至案涉项目工地即大田县××乡××村。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按约供应**和石子。***与***分别于2021年10月2日、同月3日、同月6日和同月16日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7月至8月,***向济阳乡(上丰片)公路硬化工程供应**5132.06吨,计货款214482.37元;2021年8月,***向济阳乡(上丰片)公路硬化工程供应石子2734.93吨,计货款150424.45元;2021年9月,***向济阳乡(上丰片)项目乌山头水坝工程供应**5349.27吨,计货款224669.34元,另供应石子3638.85吨,计货款200136.75元;2021年10月,***向济阳乡(上丰片)项目乌山头水坝工程供应**1203.38吨,计货款50541.96元,另供应石子888.11吨,计货款48846.05元,以上货款共计889100.92元。2022年6月20日,***以采购***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总《对账单》给***,扣除已付货款75000元,该总《对账单》载明的总欠款金额为914833.42元,上述总欠款包含2021年11月25日至12月30日的水泥材料运费及卸车费100732.50元,***在该总《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原告远辰公司与被告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闽0425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的内容为:东禹公司同意支付给远辰公司水泥款1198968.75元、运费卸车费100732.50元,合计1299701.25元,扣除已付水泥款40000元,余款1259701.25元定于2022年9月5日前支付780480元,余款47922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221.25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再查明,2022年10月11日,***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4591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东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并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提交的月《对账单》、总《对账单》、过磅单、毓秀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22)闽0425民初1590号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向***、***、***、***、涂定国、***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东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标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是在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曾使用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远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使用该印章与供方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对账及结算,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远辰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作为本案的供方有理由相信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足以代表东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供的东禹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总《对账单》对东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可按照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要求东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应扣除在(2022)闽0425民初1590号案件中已调解处理的水泥运费及卸车费100732.50元。因此,***要求东禹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814100.92元(914833.42元-100732.50元),并承担案件保全费4591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东禹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其与***合作的其他工程款项套用到案涉项目,企图敲诈东禹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作为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判决:一、东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14100.92元。二、东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4591元。案件受理费11941元,由东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东禹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认定“***系东禹公司大田子项目—济阳乡茶园和低产田改造(上丰片)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并非项目部经理;2.对一审认定“2021年7月至10月间,因东禹公司建设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向***购买**和石子”“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按约供应**和石子”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向***购买**和石子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因东禹公司建设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其并未向案涉项目供应**和石子;3.对一审认定“***在该总《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专用章系***趁***不注意时私自偷盖。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日就远辰公司诉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闽0425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后,东禹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闽04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依据***签字确认并加盖案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起诉要求东禹公司支付尚欠**和石子货款814100.92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过磅单、毓秀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22)闽0425民初1590号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和针对运输事宜向驾驶人员***、***、***、***、涂定国、***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与东禹公司之间就案涉**和石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供货义务,东禹公司应向***支付尚欠货款。本案中,东禹公司对***项目部经理身份和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货款结算等事宜提出异议,并在二审调查询问后提交《合同协议书》《项目部成员名单》《民事调解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去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517号〕》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并非案涉项目部经理而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1590号远辰公司诉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显示,在本案**和石子买卖合同建立之前,***作为东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作为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案涉项目水泥采购事宜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东禹公司加盖的即系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其后因东禹公司未履行水泥款支付义务,远辰公司亦是依据***签字并加盖有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运费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诉请东禹公司支付水泥款和运费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确认尚欠水泥款数额并达成分期付款合意,***作为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该水泥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并知悉该案诉讼、调解等事宜,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过程中,不仅用于签订合同,还用于结算材料款,已超出其本身用途范围,故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实际使用中已涵盖结算功能,对外具有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因东禹公司在一审法院(2022)闽0425民初1590号远辰公司与东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的身份和技术资料专用章结算功能未提出异议,***作为案涉项目**和石子的供应方有理由相信***在对账单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行为系代表东禹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禹公司应对***签字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对账单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东禹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和石子均系购自他方,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提供的对账单及过磅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禹公司关于***与***的结算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东禹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禹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争议,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东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1元,由福建省东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