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3-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再1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1号优士阁B座2212(住宅)。
法定代表人:佟筱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吕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洁,女,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嵩超,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琪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诚信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三中民申字第150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京供诚信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腾琪公司系朝阳区垂杨柳危改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腾琪公司于2005年年底委托京供诚信公司办理前述项目供电工程施工用电方案的报装手续,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京供诚信公司为确保项目供电方案的顺利进行,于2005年12月29日向腾琪公司支付100万元诚信保证金,并派人多次进行项目实地勘查、绘制详细位置图并根据腾琪公司规划的调整多次调整报装表格,只等腾琪公司项目工程启动后开始报装工作。但截止到2011年底,腾琪公司对垂杨柳小区的拆迁工作一直未能完成,导致京供诚信公司供电方案报装工作无法开展,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京供诚信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书面要求腾琪公司返还保证金,腾琪公司虽承诺在2012年7月前返还,但并未履行。京供诚信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腾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其自签收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腾琪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收律师函后未有任何回应。故京供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腾琪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被告腾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腾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供诚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甲方立项的垂杨柳危改小区项目供电工程的供电方案等手续的办理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甲方的责任为提供与项目有关的电气图纸和资料,配合乙方按供电局要求送交各种资料等;乙方的责任为协助甲方办理垂杨柳危改小区供电工程施工用电及永久用电方案的报装手续,为确保垂杨柳危改小区供电方案报装的顺利进行须在本合作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交付甲方200万元诚信保证金,待供电方案批复后一周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等;甲方在取得正式规划批文具备相关条件后,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取得永久用电、施工用电方案的批复等。
根据京供诚信公司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腾琪公司的收据和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扣账证明书,京供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腾琪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根据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回执:京供诚信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腾琪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返还“垂杨柳危改小区项目”保证金的律师函》,该函件载明“腾琪公司与京供诚信公司于2005年年底就垂杨柳危改小区项目供电方案达成合意并由京供诚信公司向腾琪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2006年,京供诚信公司派会同腾琪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勘查、绘制详细位置图并根据腾琪公司规划的调整多次调整报装表格,进行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但因为腾琪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工程迟迟未能启动导致报装工作一直无法进行。该项目截止到2011年底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始终无法实施,由于双方合意所依据的情势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考虑到双方的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保证双方利益,京供诚信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律师函送至腾琪公司的办公地址,并请求退还保证金,腾琪公司承诺最迟在2012年7月前全数予以返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承诺。故京供诚信公司再次发送此函,告知腾琪公司如下事项:1、通知腾琪公司双方就项目所达成的各项书面及口头协议自本函件签收之日起结束;2、腾琪公司应自签收此函后的30日内向京供诚信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如逾期仍不归还,则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加收逾期还款额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滞纳金”。腾琪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收前述《关于敦促返还“垂杨柳危改小区项目”保证金的律师函》。
庭审中,京供诚信公司提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将保证金变更为100万元;腾琪公司在垂杨柳的项目至今尚未进行。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支票领用登记单、收据、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扣账证明书、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回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腾琪公司与京供诚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京供诚信公司已向腾琪公司交付100万元保证金;现京供诚信公司提出腾琪公司对垂杨柳小区的拆迁工作一直未能完成导致京供诚信公司供电方案报装工作无法开展,腾琪公司在垂杨柳的项目至今尚未进行,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京供诚信公司已多次催要返还保证金,并提交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回执予以作证,现京供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腾琪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腾琪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万元;二、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百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腾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方参加庭审的权利和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但留置送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仅有承办人签字并没有依法邀请基层组织。送达过程的照片没有任何我公司员工在场。该院上述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送达未果后,未公告送达违反法定送达程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贰佰万元的保证金,而非壹佰万元,系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原审处理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4)朝民初字第2143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京供诚信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送达程序并未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审期间,朝阳法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腾琪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1号优士阁B座2212室)邮寄送达起诉状、证据及传票等诉讼材料未果被以原址查无此人,地址欠详为由退回。
再查,根据工作记录记载,2014年10月8日,本案法官和书记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双井1号优士阁B座腾琪公司所在地送达。在该地址,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出现但表示不接受送达,让法院改日再过来找负责人送达,法官和书记员遂采取留置送达并口头告知了开庭时间,并进行了拍照。
又查,根据工作记录记载,2015年4月16日,本案法官和书记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双井1号优士阁B座2212号送达判决书,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在法官表明来意后拒绝接受,法官留置送达并拍照。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朝民初字第21435号民事卷宗等材料。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根据上述规定,受送达公司的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工作人员在公司法定住所拒绝接收诉讼材料时,法院可以依法采用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此系《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所明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未记录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其送达的诉讼材料,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4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
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