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1435号
原告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玉安园小区9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井1号优士阁B座2212(住宅)。
法定代表人佟筱叆。
原告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供诚信公司)与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供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供诚信公司诉称:腾琪公司系朝阳区***危改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腾琪公司于2005年年底委托京供诚信公司办理前述项目供电工程施工用电方案的报装手续,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京供诚信公司为确保项目供电方案的顺利进行,于2005年12月29日向腾琪公司支付100万元诚信保证金,并派人多次进行项目实地勘查、绘制详细位置图并根据腾琪公司规划的调整多次调整报装表格,只等腾琪公司项目工程启动后开始报装工作。但截止到2011年底,腾琪公司对***小区的拆迁工作一直未能完成,导致京供诚信公司供电方案报装工作无法开展,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京供诚信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书面要求腾琪公司返还保证金,腾琪公司虽承诺在2012年7月前返还,但并未履行。京供诚信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腾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其自签收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腾琪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收律师函后未有任何回应。故京供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腾琪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腾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腾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京供诚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甲方立项的***危改小区项目供电工程的供电方案等手续的办理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甲方的责任为提供与项目有关的电气图纸和资料,配合乙方按供电局要求送交各种资料等;乙方的责任为协助甲方办理***危改小区供电工程施工用电及永久用电方案的报装手续,为确保***危改小区供电方案报装的顺利进行须在本合作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交付甲方200万元诚信保证金,待供电方案批复后一周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等;甲方在取得正式规划批文具备相关条件后,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取得永久用电、施工用电方案的批复等。
根据京供诚信公司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腾琪公司的收据和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扣账证明书,京供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腾琪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根据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回执:京供诚信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腾琪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返还“***危改小区项目”保证金的律师函》,该函件载明“腾琪公司与京供诚信公司于2005年年底就***危改小区项目供电方案达成合意并由京供诚信公司向腾琪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2006年,京供诚信公司派会同腾琪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勘查、绘制详细位置图并根据腾琪公司规划的调整多次调整报装表格,进行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但因为腾琪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工程迟迟未能启动导致报装工作一直无法进行。该项目截止到2011年底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始终无法实施,由于双方合意所依据的情势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考虑到双方的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保证双方利益,京供诚信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律师函送至腾琪公司的办公地址,并请求退还保证金,腾琪公司承诺最迟在2012年7月前全数予以返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承诺。故京供诚信公司再次发送此函,告知腾琪公司如下事项:1、通知腾琪公司双方就项目所达成的各项书面及口头协议自本函件签收之日起结束;2、腾琪公司应自签收此函后的30日内向京供诚信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如逾期仍不归还,则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加收逾期还款额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滞纳金”。腾琪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收前述《关于敦促返还“***危改小区项目”保证金的律师函》。
庭审中,京供诚信公司提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将保证金变更为100万元;腾琪公司在***的项目至今尚未进行。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支票领用登记单、收据、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扣账证明书、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回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琪公司与京供诚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京供诚信公司已向腾琪公司交付100万元保证金;现京供诚信公司提出腾琪公司对***小区的拆迁工作一直未能完成导致京供诚信公司供电方案报装工作无法开展,腾琪公司在***的项目至今尚未进行,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京供诚信公司已多次催要返还保证金,并提交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回执予以作证,现京供诚信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腾琪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供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百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腾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