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802民初755号之二
原告:浙XX堃环保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45096756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炎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6251055XH,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中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国。
原告浙XX堃环保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已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XX堃环保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在诉讼期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XX堃环保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87元,由原告浙XX堃环保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邱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