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3546号

原告:包华友,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中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包荣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德吉,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公司副总。

原告包华友与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07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挂靠在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包华友购买毛竹及毛竹片并直接送往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在2016年3月15日前,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购买毛竹及毛竹片,货款为1132237元;2016年3月15日之后,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为1010715元,共计货款为21429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32237元,现仍有1010715元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挂靠在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并非合伙关系也并未挂靠在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毛竹买卖关系,但所有货款均已经付清,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工地是***、***、*贵东三人合股,挂靠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负责人。工地在杜桥南洋,业主方是南洋工业园区,建设单位是港海公司,分包给天禹公司。答辩人具体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各班主,计件费结算等。***不参与工程。2015年11月10日开始购进毛竹,原告销售给**,我们向**购买,跟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2016年3月15日之后,原告直接销售毛竹给我们,1004440左右的毛竹款加上袋子6000多元,总价跟原告主张的1010715一致。原告是卖给我们三个人一起的,总额是确认的,要承担也应一起承担。至于***支付了多少,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杜桥南洋工地项目是港海公司承包给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做的,答辩人跟案外一个女人(猜测是***的妻子)签订施工协议,属挂靠关系,有项目部;***进行过结算,施工是***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人也是***。具体购买毛竹的事实答辩人开始不知道,出事后协调过;毛竹的发票拿到公司报销也有200多万,公司认可;如果真的是用于工地的,公司是有责任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特别是未付毛竹款金额及天禹水电公司认可组建项目部挂靠实际由***施工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与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及是否向原告包华友进行过披露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与***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予以否认,***也承认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天禹水电公司则主张挂靠协议由案外第三人签署,***系实际施工人。结合送货单据的审查,被告***对自己及**经手签收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并主张通过案外人**单独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且已结清货款,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里,原告承认**的账已经通过***结清且录音系向***催讨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送货单均由被告***签收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对外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是与天禹水电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和实际施工关系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问题。被告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挂靠协议,但认可***系实际施工人,且对原告向施工工地提供的货物及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可,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挂靠在天禹水电建设公司并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杜桥南洋工地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与原告包华友之间存在毛竹和毛竹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还主张被告***作为合伙人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但被告***对其身份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被告***存在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未向合同他方披露,合伙他方也并不必然对外直接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禹水电建设公司作为讼争项目的承包人,与被告***之间为内部挂靠经营关系,其与内部承包人之间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承包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被告天禹水电建设公司也认可作为工程发包人应与内部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华友货款1010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6元,减半收取6948元,由被告***、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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