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0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8号益华领峯大厦1027房。
法定代表人:彭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怡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在离职证明签名不代表认可内容。《离职证明》打印文字内容日期后方及手写文字内容后方分别有**的签名确认,**并未在离职证明中注明其签名仅代表签收,不代表认可内容。离职证明系**本人在怡鑫盛公司签署的,如**不认可离职证明内容,可直接拒绝签名或者当场提出异议要求变更内容,但**当时并未向怡鑫盛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直接签名。可知,**是认可离职证明内容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按照离职证明内容执行。且一审程序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名仅代表签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离职证明内容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仅以“该离职证明上有怡鑫盛公司员工手写2021年2月26日已全部证件取回(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中级职称证)”,就作出“**关于其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离职证明不代表其认可离职证明里面内容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认定,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错误认定**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仍为怡鑫盛公司提供相应劳动。“怡鑫盛公司实际于2021年2月26日办理将彭锋厂房扩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案外人的相关手续及双方确认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完工,于2020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彭锋厂房扩建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及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还有后续的验收、检查等工作的一般常理”,不能等同于**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有为怡鑫盛公司提供相应劳动。怡鑫盛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办理彭锋厂房扩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手续,是因为监理单位申请变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总监理工程师,需要提供书面报告、备案表及要求变更的原因及相关有效证明等材料,即需取得**签名确认的已离职的证明。而**因个人原因2021年2月26日才签收离职证明,导致怡鑫盛公司2021年2月26日才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离职的有效证明,得以办理该工程施工许可证总监理工程师变更。这无法证明**为怡鑫盛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26日。事实上,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已自认在怡鑫盛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20年11月15日,确认项目完工后再没有回工地工作,怡鑫盛公司也没有再指派其工作。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还显示,怡鑫盛公司分别提交了彭锋厂房扩建工程劳务分包方周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2020年11月1日起再未到该工地上班,提交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承建单位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签名及捺印的项目人员考勤表,证明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已完工。**确认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法庭调查中,**也表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直接忽略了该能够证明**实际提供劳动时间点的关键证据,未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认定。3.错误认定双方至2021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向怡鑫盛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怡鑫盛公司批复“把已报价的项目全部完成后给予批准离职”。2020年11月12日,**负责的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一世纪大道)道路工程完工。**在怡鑫盛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20年11月15日,项目完工后**再没有回工地工作,怡鑫盛公司也没有再指派其工作,即双方均已通过实际行动作出对**2020年6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条件已成就的意思表示。而且**事后亦签收了怡鑫盛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确认于2020年11月30日与怡鑫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要求怡鑫盛公司支付工资的诉求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获得工资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劳动义务。本案中,**在怡鑫盛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20年11月15日;**在离职证明上签名确认于2020年11月30日与怡鑫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亦确认怡鑫盛公司已支付其2020年11月份工资;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其一直在为怡鑫盛公司提供劳动,**要求怡鑫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2.判令怡鑫盛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资33600元;3.本案邮寄送达费用由怡鑫盛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明确撤回诉求一,其他按书面民事诉状;确认公司已支付2020年11月份的工资,明确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28181.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怡鑫盛公司员工,于2019年7月2日入职,任职项目总监,怡鑫盛公司(甲方)与**(乙方)已订立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注册监理工程师,主要从事工程监理相关工作……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2:00-6:00……乙方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完成业务提成按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工资,遇节假日顺延……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1.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工作条件、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3.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作报酬的;4.乙方因故需辞职经甲方同意的。”
**在怡鑫盛公司负责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和彭锋厂房扩建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任项目总监。2020年6月30日,**向怡鑫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表示“感谢公司对我的信任,给我工作的机会,现在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为公司工作了,我特此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望公司给予批准,对由此给公司造成不便我感到抱歉”;公司颜益华次日在辞职申请上手写批复道“把已报价的项目全部完成后给予批准离职”。后双方暂未解除劳动合同,**仍在怡鑫盛公司继续工作。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每月工作22天的工资为10000元,每月休息8天。
**主张与怡鑫盛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21年2月26日,确认2020年11月份的工资已支付,故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2021年2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8天,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故2020年12月1日-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28181.82元。为此提交广东社保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怡鑫盛公司称,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该明细显示的ATM存款记录7月30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9日的款项均系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后,**再存入银行卡的,可以证明发放**工资到11月份;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于2020年11月30日离职后,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将其总监理工程师证转走,所以施工单位找**在竣工验收报告当中签字很正常,但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内容;确认参保证明真实性,但因建筑施工许可证上的总监理工程师还是**,**还登记在公司工程项下,如果不帮其购买社保,公司会被受到处罚,故帮**参保到2021年3月。经查,广东社保参保证明显示**参保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单位为怡鑫盛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6月3日、同年6月24日收到来自户名为“6222082011001611179颜益华”的账户电子汇入9570元;于2020年7月30日ATM存款9600元、同年8月29日ATM存款9500元、同年9月28日ATM存款10000元、同年10月29日ATM存款9500元、同年11月29日ATM存款9200元。建筑施工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为彭锋厂房扩建工程,监理单位为怡鑫盛公司,合同工期179天,怡鑫盛公司相关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附有“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盖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6月19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29日,施工单位为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怡鑫盛公司,**作为怡鑫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验收组织中任验收组副组长、专业组道路工程组员、专业组排水工程组员、专业组给水工程组员、专业组交通设施工程组员、专业组供电及照明工程组员,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处有**签名字样和怡鑫盛公司公章盖章。
怡鑫盛公司主张**已于2020年11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完工,该项目完工后**再没有回该工地工作;彭锋厂房扩建工程,**自2020年11月1日起也没有到该工地工作。且2020年11月30日已出具离职证明,但**在2021年2月26日才来领取。**为此提交离职证明、证明、生物谷大道一期道路工程考勤表、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员工2020年11月份工资表、变更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称,对离职证明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面手写内容并非其所写,其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离职证明,签名只是代表收到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以方便去找工作,并不代表其认可离职证明里面的内容;对未上班的证明不确认,施工完成后还有工作,工程竣工不代表**的工作终止,**还要参加后续的验收、检查等,都属于工作范围内。在施工单位处有相关的工作记录。且公司当时应该提出异议,事后提出没有说服力;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清楚,但恰恰证明公司使用**到2021年2月26日才变更为其他人;对变更通知单和竣工验收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恰好证明了怡鑫盛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才向**提出办理离职手续。怡鑫盛公司庭后提交庭审问题回复,确认离职证明中手写部分系公司文员吴春燕所写,签名捺印系**。经查,离职证明显示怡鑫盛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开具离职证明,表示“**已于2020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与本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特此证明”,上有手写部分“2021年2月26日已全部证件取回(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中级职称证)”、**签名字样及捺印。证明显示承建单位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开具证明,表示“我司承建的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施工完成。特此证明”,附有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盖章。生物谷大道一期道路工程考勤表显示2020年11月,**出勤天数15天,11月19日后至月底均未出勤,表格后有**签名确认加盖指模,表格下方用工企业盖章处有广东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盖章、总监签字处有**签字字样、监理单位盖章处有怡鑫盛公司公章盖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2021年3月18日,证明人张建雄表示“本人张建雄,系彭锋厂房扩建工程现场施工员,证明怡鑫盛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没有来彭锋厂房扩建工程工地”;同日,证明人周某表示“本人周某,系彭锋厂房扩建工程劳务分包人,证明怡鑫盛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没有来彭锋厂房扩建工程工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为彭锋厂房扩建工程,监理单位为怡鑫盛公司,合同工期179天,怡鑫盛公司相关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内容包括“该工程于2021年2月26日办理变更以下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彭茂权”,附有“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盖章。公司员工2020年11月份工资表显示**底薪10000元,标准工作天数22天,实际工作天数20天,应付工资9091元,实付工资8328元,表格后有**签名字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彭蕾”的用户于2021年2月25日向昵称为“**(广西总监)”的用户发送消息称“**你已于2020年10月擅自离职,请3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否则,按建设部有关要求我司将强制注销你在我司的监理注册”。
**与怡鑫盛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2041号终局裁决:一、同意**撤销第一项仲裁请求;二、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面对一审法院“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你方与**有无办理离职手续?”的询问,怡鑫盛公司称其方要求**过来办理监理工程师的转证手续等,但**当时在老家一直没有过来,直到2021年2月才过来拿的。怡鑫盛公司确认**于2021年2月26日才来领取离职证明。另,双方确认**每月工作22天的工资为10000元,每月休息8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怡鑫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首先,**虽已于2020年6月30日提交了辞职申请,但怡鑫盛公司明确批复需“把已报价的项目全部完成后给予批准离职。”其次,怡鑫盛公司提交离职证明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虽该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并有**签名,但该离职证明上有怡鑫盛公司处员工手写“2021年2月26日已全部证件取回(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中级职称证)”。**关于其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离职证明不代表其认可离职证明里面内容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怡鑫盛公司确认**2021年2月26日才收回证件,但辩称其方多次联系,**一直未回来领取。但怡鑫盛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怡鑫盛公司实际于2021年2月26日办理将彭锋厂房扩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由**变更为案外人的相关手续及双方确认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完工,于2020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彭锋厂房扩建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及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还有后续的验收、检查等工作的一般常理,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仍为怡鑫盛公司提供相应劳动,双方至2021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怡鑫盛公司应当正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工资。双方确认**每月工作22天的工资为10000元,每月休息8天,**自认2021年2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8天。综上,怡鑫盛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28181.82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2天×18天)。另,**关于要求怡鑫盛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用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怡鑫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28181.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怡鑫盛公司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怡鑫盛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怡鑫盛公司主张于2020年11月30日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离职证明虽载明**于2020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与怡鑫盛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怡鑫盛公司确认**实际于2021年2月26日才在离职证明上签名,且于当日取回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中级职称证,可见**实际系于2021年2月26日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怡鑫盛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至2021年2月,**在2020年11月30日之后仍在其参与的项目中参与验收工作等情况,本院认为,**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仍为怡鑫盛公司提供劳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认定**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仍为怡鑫盛公司提供劳动,阐述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怡鑫盛公司提交的周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且周某与怡鑫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周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山火炬开发区生物谷大道一期(九州大道—世纪大道)道路工程虽于2020年11月12日完工,但于2020年12月29日才竣工验收,该项目人员考勤表仅反映2020年11月出勤情况,不足以证明2020年12月**未参与竣工验收工作。另外,怡鑫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如劳动者出勤异常,应查明原因并根据情况进行处理,但怡鑫盛公司仅举证证明在2021年2月25日催促**办理离职手续,**遂于次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除此之外,在**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请假的情况下,怡鑫盛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之后未对**进行用工管理,亦未举证证明曾催促**上班,故即便怡鑫盛公司主张**在2020年12月1日之后未提供劳动的情况属实,亦不能证明系因**个人原因未提供劳动,仍存在怡鑫盛公司未安排**工作的可能,故怡鑫盛公司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怡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王小红
审判员 梁艳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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