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7181号 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3幢26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36016584。 主要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8号益华领峯大厦102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1151744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广东怡鑫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怡鑫盛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怡鑫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怡鑫盛公司向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1317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怡鑫盛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及其总部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华建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已付清了生效判决确认的服务费142877.41元、服务费利息13711.11元、诉讼***全费3409元。被告怡鑫盛公司于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通过法院财产保全错误地冻结了江苏华建公司的流动资金471203.84元。诉中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并无经营异常等法定需保全条件,且查封期间被告怡鑫盛公司不同意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用不动产置换江苏华建公司的企业流动资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怡鑫盛公司应赔付因错误冻结所引发的、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上交总部江苏华建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紧急补充而产生的非正常、无抵押贷款利息131780元(按月息1%计,占用期间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1月7日共27个月零29天,利息总计:27个月×471203.84元×1%+29天/30×471203.84元×1%=127225.03元+4554.97元=131780元),此费用江苏华建公司已向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收取,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受害事实明确。 被告怡鑫盛公司辩称,1.其在(2019)粤2071民初19952号案件中主张诉讼权利具有正当性,诉讼对象选取具有合法性,可排除虚假、恶意诉讼。2.双方争议事项属于法院实体权利审查范围,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主张。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债权人)为判决生效顺利执行的保障性权利,与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无关。关于置换问题,不动产的置换显然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和风险,故在价值和性质不完全等同的条件下,申请人享有对置换请求的自由处分权。3.原告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怡鑫盛公司存在过错且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财产保全数额与二审生效判决最终支持的数额虽存在一定差距,但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这样过于严苛,不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宗旨,更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的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怡鑫盛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广东怡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即江苏华建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433795.76元、逾期付款利息37408.08元、财产保全保函费1413.61元。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对怡鑫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怡鑫盛公司返还施工图纸及已收取的服务费267494.30元,并向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赔偿损失483685.2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怡鑫盛公司“在项目的实际开展以及对数工程中,并不处于主动地位,其一定程度上受限于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或需要获得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通知、指示等方才能开展相关工作”,故怡鑫盛公司不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但其未完成合同全部义务是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定怡鑫盛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80%,可获得服务费用的其中80%,江苏华建公司作为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怡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其主张已完成地下室工程的造价咨询可获得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9952号民事判决:一、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江苏华建公司向怡鑫盛公司支付服务费142877.41元及利息(以142877.4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怡鑫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怡鑫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粤20民终7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怡鑫盛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江苏华建公司名下价值471203.8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为此作出(2019)粤2071民初19952号民事裁定,并实际冻结了江苏华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71203.84元,后经续冻,冻结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2022年1月,怡鑫盛公司以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江苏华建公司已支付判决款项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9)粤2071民初19952号之四民事裁定解除对江苏华建公司银行存款471203.84元的冻结。江苏华建公司的存款于2022年1月18日被实际解除冻结。 关于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其表示:江苏华建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后需向第三方银行机构借款以紧急补充流动资金,由于前案诉讼是因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而起,故其总公司的借款利息需由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总公司,再由总公司偿还给银行。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为证实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4份支付凭证的拍照件,4笔款项的收款方均为江苏华建公司,所涉金额合计为3695690.41元;其中2笔款项共381629.31元由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支付,另外2笔款项共3314061.10元由江苏华建珠海分公司支付。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称其由江苏华建珠海分公司管辖,故有部分款项由珠海分公司转账给总公司,证据所涉的3695690.41元中有131780元是向总公司支付的与本案相关的利息,剩余部分是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珠海分公司因其他业务向总公司借款而偿还的利息。对于利息131780元的构成,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就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而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主体应为诉讼保全中的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即为江苏华建公司。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在(2019)粤2071民初19952号案中并未被采取保全措施,其作为江苏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若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认为其因对方当事人保全申请错误导致自己遭受损失,则本案应由江苏华建公司对外提起诉讼,江苏华建中山分公司与其总公司之间的相关款项应通过内部关系自行解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本院向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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