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2111号

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薇,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国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工业公司)与被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航港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姚廷薇,被告格兰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瀚、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航港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兰德科技公司支付西航港工业公司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40929.7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7481.96元(资金占用利息以40929.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4092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格兰德科技公司支付西航港工业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物管费1371667.9元,以及自各期费用应付之日起至格兰德科技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损失赔偿金26836392.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合计28208060.34元;3.判令格兰德科技公司对房屋进行腾退,恢复原状并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腾退之日为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41214.76元、物管费906.83元,共计42121.5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西航港工业公司与格兰德科技公司签订《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格兰德科技公司承租西航港工业公司位于西南航空港开发区孵化园的第9第2层标准厂房,共1600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工业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格兰德科技公司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但至今为止,格兰德科技公司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2015年12月31日,西航港工业公司与格兰德科技公司签订《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租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如果格兰德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西航港工业公司按照当年年租金总额的1%计收损失赔偿金,逾期超过10年的,西航港工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格兰德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格兰德科技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交还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及违约金。

格兰德公司辩称,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本金无异议。对于滞纳金有异议,第一份合同没有提到滞纳金、违约金,第二份合同是格式合同,我们只能签订,并且造成滞纳的原因在于对方不支付我们服务合同的款项,我们不认可对方的滞纳金。并且在2021年3月4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已经腾退房屋,不认可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西航港工业公司与格兰德科技公司签订《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格兰德科技公司承租西航港工业公司位于西南航空港开发区孵化园的第9幢第2层标准厂房,共1600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西航港工业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格兰德科技公司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格兰德科技公司未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2015年12月31日,西航港工业公司(甲方)与格兰德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租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含免租期1个月;租期届满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或其他形式的合同终止之日,15日内乙方应将设施设备搬离,同时将租赁物完好且按照房屋交付时的状况返还给甲方,如15日内乙方未搬离租赁物内的一切设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逾期交付一日,按本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租用标准厂房的租金为第二层第一年租金按现在厂房租金12元/平方米/月收取,以后每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6%。物业管理费为1元/月/平方米。租金及物管费均为预付,每次支付的租金及物管费为半年度的费用,均为提前且一次性支付。首次租金(5个月)及物管费(6个月)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为102018元,物管费为10201元,总计112219元;下一次(即下一个半年度)的租金及物管费均在上一次所支付的租金及物管费所对应租期到期日前30日前付清。租赁保证金为20000元。

格兰德科技公司至今未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合同期内房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租期届满后,格兰德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西航港工业公司交还房屋。

西航港工业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格兰德公司已根据合同向西航港工业公司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航港工业公司与格兰德科技公司签订《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航港工业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针对西航港工业公司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格兰德科技公司是否应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40929.7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西航港工业公司与格兰德科技公司签订《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为止,租赁期限到期后,格兰德科技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格兰德科技公司对未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格兰德科技公司应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用。格兰德科技公司对欠付西航港工业公司的物业费2826.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期间的房屋租金,西航港工业公司认为,格兰德科技公司实际占用天数是53天,其租金应当按照日租金718.93元(13.48元×1600平方/天÷30天)计算,共计38103.29元。格兰德科技公司认为,格兰德科技公司实际占用天数是53天,其租金应当按照日租金709.25元(13.4832元×1600平方×12个月÷365天)计算,合计37590.25元。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格兰德科技公司对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为40929.78元无异议,之后对西航港工业公司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金额共计为40929.78元予以采信。西航港工业公司已向格兰德科技公司提供房屋,格兰德科技公司应当向西航港工业公司履行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对西航港工业公司要求格兰德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0929.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西航港工业公司要求格兰德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合同后,双方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格兰德科技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由于格兰德公司未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必将给西航港工业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西航港工业公司可以要求格兰德公司赔偿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西航港工业公司要求格兰德科技公司以4092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4092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西航港工业公司要求格兰德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物管费1371667.9元,以及损失赔偿金26836392.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格兰德科技公司对西航港工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物管费1371667.9元无异议,本院对西航港工业公司要求格兰德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物管费137166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西航港工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金,西航港工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租用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格兰德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保证金及物管费、水电费的或者逾期补足保证金的,则每逾期一日,西航港工业公司按照当年年租金总额的1%计收损失赔偿金。逾期超过10天的,则西航港工业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房屋。因格兰德科技公司至今未付租金,故应按照约定支付损失赔偿金,截至2021年1月21日为止共计26836392.4元。格兰德公司认为,西航港工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兰德公司没办法拒绝签字;双方在之前的履约过程中,因西航港工业公司与格兰德科技公司之间还有一份服务合同在履行,西航港工业公司要支付给格兰德科技公司的服务费用金额大体相当,故格兰德科技公司主张过抵销;但在2015年11月8日之后,西航港工业公司就不同意抵销,所以,格兰德科技公司并非故意违约,对损失赔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格兰德科技公司主张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其未与西航港工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抵销,格兰德科技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格兰德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必然将给西航港工业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西航港工业公司可以要求格兰德公司赔偿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格兰德科技公司对损失赔偿金的不认可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根本性抗辩,且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物管费合计1371667.9元,但损失赔偿金截至到2021年1月21日为止,已经累计到26836392.4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确认的房屋租金及支付时间即: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102018.6元(12元×1700.31平方米×5个月,减免一个月租金,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12220.46元;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122422.32元(12元×1700.31平方米×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32624.1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129767.66元(12.72元×1700.31平方米×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39969.52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129767.66元(12.72元×1700.31平方米×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39969.5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137553.72元(13.4832元×1700.31平方米×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47755.58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137553.72元(13.4832元×1700.31平方×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47755.5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145806.94元(14.292192元×1700.31平方米×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56008.8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145806.94元(14.292192×1700.31平方米×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56008.8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154555.36元(15.14972352元×1700.31平方×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64757.22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154555.36元(15.14972352元×1700.31平方米×6个月),物管费为10201.86元,共计164757.22元。2020年因为疫情原因减免租金90158.94元(减免租金的时间无法确认,其中上半年减免租金77279.09元,下半年减免租金12879.85元)。本院确认格兰德科技公司应当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物管费1371667.94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1222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2220.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262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2624.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20年1月1日起,以77276.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41675.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

三、关于西航港工业公司要求格兰德科技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腾退、对厂房恢复原状,并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

西航港工业公司与格兰德科技公司对双方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4日均无异议。西航港工业公司认为,因为约定了15天的腾退期,故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21年1月16日开始计算的,参照上一年度的租金和物业费的标准计算,计算至3月3日,占有使用费41849.93元、物业费2777.17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格兰德科技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或者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逾期交付一日,按照本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计128326.96元。格兰德科技公司对占有使用费41849.93元,物业费2777.17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以三倍租金作为违约金的问题,认为双方存在纠纷,且一直在沟通协商,虽后来没有沟通好,但格兰德科技公司不是故意逾期的,且格兰德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已经中标了该房屋的租赁权,本可以不用腾退,由于西航港工业公司知道是格兰德科技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后,没同意将该房屋交付给格兰德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格兰德科技公司对违约金全部否认,实际上是构成对违约金的根本性抗辩,违约金虽有惩罚性质,但其功能主要是弥补损失,西航港工业公司在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的损失主要是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双方约定的以租金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30%,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本院确认格兰德科技公司应当向西航港工业公司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4462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6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物业费之日为止)。

对于格兰德公司向西航港工业公司缴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元,格兰德公司并未要求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格兰德公司可以在履行义务时主张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0929.78元及利息(利息以4092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与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4092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物管费1371667.9元及损失(损失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12220.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2220.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3262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2624.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39969.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7755.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600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20年1月1日起,以77276.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41675.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之日为止);

三、被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4462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46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物业费之日为止);

四、驳回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9元,由被告四川格兰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39元,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9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翼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玉洁

书 记 员 张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