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特79号
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8)。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第四款约定,在支付或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后,由工程款产生的一切纠纷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或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等机构起诉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仲裁或起诉的,该仲裁条款无效。
***、***公司、益华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案涉《***》载明:“为妥善处理好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不再发生因农民工欠薪而导致的恶性时间。就***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我公司(个人)承诺:……”《***》第4条载明内容为:“在支付或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后,由工程款产生的一切纠纷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或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等机构起诉处理”。***落款位置承包商处加盖***公司印章,建设方处有***的签字,空白处有***和**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约定“在支付或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后,由工程款产生的一切纠纷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或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等机构起诉处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诉条款,各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与***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于2013年11月18日签署的《***》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