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舞,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已经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其交付给了锦东公司使用。一、二审未对马某、宫某身份进行核实,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现**有通话录音和社保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二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是锦东公司的员工。二、一、二审未对涉案工程造价组织鉴定是错误的。一方面,一、二审法院应责令锦东公司提交图纸;另一方面,在锦东公司不提供图纸的情形下,**亦申请了调取图纸。即使没有图纸,也可以依据实物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锦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与锦东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宫某、马某出具的《情况证明》、建筑工程预算书以及通话录音,并在本次再审审查中提交了宫某、马某二人的社保证明以及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以及与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的通话录音。关于上述证据,一方面,宫某、马某作为证人应出庭证实其二人所了解的相关案件事实。其二人仅以出具书面《情况证明》的形式陈述相关内容,法院无法确认二人的身份以及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虽然在本次再审审查中,**提供了二人的社保证明,但本院亦无法核实其二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虽提供了有关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施工图纸,但对于证明其与锦东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鉴于**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锦东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未予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阳
审判员 郭金专
审判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