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471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波,系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49321324F。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东,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波,被告锦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到白城塞歌维亚小区施工,该小区由吉林锦东住宅企业集团开发,锦东公司为建筑商。施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按照定额及签证结算,工程量按已完工量据实结算,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范围:从正门门前喷泉广场到会所门前的喷泉广场,中间的步行街及绿化带施工(有图纸)。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多次主张工程款,但至今未曾收到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条、第26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锦东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对档案的整理和查询无法核实与原告有合作或是有雇佣关系,如果有,请原告进行举证。对于原告所提上述人员我暂时无法核实,需要回公司重新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经马骞联络到锦东公司承建的白城塞歌维亚小区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述施工范围:从该小区正门门前喷泉广场到会所门前的喷泉广场及中间的步行街及绿化带。上述事实由宫颖飞出具的并由马骞签字的“情况证明”予以证实。但马骞与宫颖飞的身份以及二人与锦东公司的关系无法查实。庭审中,**出示案涉施工范围平面图照片及建筑工程预算书。施工范围平面图照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辨别。关于建筑工程预算书。首先,建筑工程预算书系**自行或者自行委托他人制作,没有制作人的签名及印章,也没有付款义务人的签名确认;其次,根据规定建筑工程预算书不是建设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案涉施工范围平面图照片及建筑工程预算书不予采信。诉讼中,**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款予以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因**无法提供鉴定资料,本院依法到相关部门查询也未能调取,依法终结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锦东公司是否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2.锦东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1.无法确认**与锦东公司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虽然提供了其与马骞、王森的电话录音,但马骞、王森的身份无法核实,也不能证实马骞让**施工系履行锦东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锦东公司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

2.锦东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如上所述,本院无法确认**与锦东公司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故本院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锦东公司将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也无法证明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林

人民陪审员  徐占清

人民陪审员  陈玉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