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80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守学,董事长。
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董事长。
第三人: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波泥河镇锦绣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姚忠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集团公司)、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建筑公司)、第三人长春市福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东集团公司、锦东建筑公司、福裕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三人合伙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揽了由被告锦东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锦东建筑公司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X小区外环境工程,并于2010年9月15日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锦东建筑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拖延结算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锦东集团公司、锦东建筑公司、福裕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讯问笔录三份、金某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工程量确认单、邮件截图、施工图纸、公证书、工程结算文件、“资金计划”截图、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15日,***、***、**借用福裕园林公司的名义与锦东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外环境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工程(含砼找坡,所有景观胎底,基础及框架,所有水系的供排水及电力系统配管,所有道路基层及路面基础);2010年9月20日开工,2010年11月2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以清单报价为依据,具体决算额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量以图纸及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20万元等内容。工程总发包单位为锦东集团公司,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综合在卷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借用福裕园林公司的名义与锦东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足以认定,就其对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虽提供工程决算明细,但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其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等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工程造价问题已经决算完毕,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工程价款数额,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