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民初532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前(原告***儿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松江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骥,经理。
第三人: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守学,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集团公司)、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前、王宣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开发公司、第三人锦东集团公司、锦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综合开发公司协助其将坐落于吉林市××区房屋更名至***名下。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0日,***与综合开发公司及锦东集团公司、锦东建筑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由综合开发公司提供昌邑区东昌小区6号楼3单元10层91号房屋用于抵账,建筑面积192.68平方米,总价529,870元。因锦东集团公司欠锦东建筑公司工程款,锦东建筑公司欠***工程款,故由综合开发公司提供房源抵锦东建筑公司欠***工程款529,870元。2007年9月13日,***以其儿子李川前的××区房屋进户手续,并交纳了物业费、对讲门费用、自来水加压费等费用。房屋入住后,***多次找到综合开发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但综合开发公司一直推诿不予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
综合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锦东集团公司、锦东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抵账协议书》、《抹账协议》、收据、户口簿、公证书、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屋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用名李瑞令。2007年3月7日,***用李瑞令的名字与锦东建筑公司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锦东建筑公司以东昌花园6号楼3单元10层91号,建筑面积192.68平方米,房屋每平米单价2750元,房款529,870元,抵偿欠李瑞令的东北电力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工程款,交房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李瑞令承担办理产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3月20日,***用李瑞令的名字与综合开发公司、锦东集团公司、锦东建筑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锦东集团欠锦东建筑公司工程款,锦东建筑公司欠李瑞令工程款,由综合开发公司将东昌花园6号楼3单元10层91号房屋以价值529,870元提供给李瑞令,抵锦东建筑公司欠李瑞令的工程款,上述抹账完成后,锦东集团公司欠综合开发公司款项529,870元,综合开发公司给李瑞令办理抹账手续后,进户费用由李瑞令负担,综合开发公司协助李瑞令办理进户及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锦东建筑公司向锦东集团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抵偿了欠李瑞令的工程款529,870元。2007年9月13日,***以其儿子李川前的名义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进户手续,并交纳了物业费、对讲门费用、自来水加压费等费用。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房屋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坐落于吉林市××区,建筑面积192.68平方米,房号为170123Ⅰ107110310091。
本院认为,根据***与锦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以及***与综合开发公司、锦东集团公司、锦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书》内容来看,是因锦东建筑公司欠***工程款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就工程款的清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因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因此,***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已在签订协议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即协议各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综合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开发公司在***向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综合开发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尊重;同时,综合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吉林市××区(建筑面积192.68平方米)房屋更名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隋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