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世纪新村会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恒山西路警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建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建股份公司未履行26170094.84元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义务,涉案工程发生的保修款65万元未予认定,一建股份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无需缴纳税款,我方无需代缴税款。
一建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一建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东建筑公司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451369元;2.锦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8日,锦东建筑公司与一建四分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解付尾欠工程款协议”。双方约定,截至2009年12月9日,锦东建筑公司共欠一建四分公司12442945.68元。2012年4月9日,***与一建股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建股份公司以协议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将解付尾欠工程款协议中锦东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中的408万元债权及利息损失请求权转让给***。因该争议,***诉至**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锦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40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锦东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锦东建筑公司的上诉并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锦东建筑公司和一建股份公司确认目前涉及以上工程项目锦东建筑公司尚欠一建股份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201667.15元。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锦东建筑公司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二份,对东北电力学院学生宿舍工程和东北电力学院学生宿舍签证工程进行结算,以上二工程造价分别为4117249元和11550元,共计为4128799元。本案诉讼中,锦东建筑公司和一建股份公司确认目前涉及以上二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锦东建筑公司尚欠一建股份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49701.95元。再查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更名为**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四分公司、五分公司作为**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建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行为依法应视为一建工程公司的行为。一建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更名为**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建股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建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更名后的一建股份公司承担。锦东建筑公司与一建股份公司均是合法的建筑企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也合法有效。关于锦东建筑公司应付一建股份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因锦东建筑公司对一建股份公司主张的原一建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施工项目所欠工程款数额3201667.15元及2004年12月23日与原一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所涉施工项目所欠工程款数749701.95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3951369.1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本案所涉工程早已于2012年2月15日前交付使用,且原一建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施工项目是锦东建筑公司与原一建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在2010年2月8日达成的解付尾欠工程款协议,涉及五分公司施工项目是在2004年进行的决算,故一建股份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锦东建筑公司主张原一建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未在2010年2月26日前开具并交付26170094.84元工程款发票,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作为税款的抗辩,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对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确认,根据一建股份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可确认原一建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已经按约为**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发票,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锦东建筑公司主张一建五公司施工工程后期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仅凭锦东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需要的维修费用等相关事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3951369.10元(3201667.15+749701.95元);二、**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95136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标准,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7元(原告**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2元,由**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85元,**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东建筑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8日**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出具的电脑截图,证明:一建股份公司为改制惠民企业,无需交纳涉案工程的税款,因此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400余万元税款不存在。一建股份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不予质证。因此证据与锦东建筑公司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股份公司是否履行26170094.84元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义务,涉案工程发生的保修款65万元是否应予认定,一建股份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无需缴纳税款,锦东建筑公司是否需代缴税款。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开具发票等事项进行确认,根据一建股份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可确认原一建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已经按约为**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发票,故对锦东建筑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锦东建筑公司提出一建五公司施工工程后期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仅凭锦东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建设单位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需要的维修费用等相关事实,故锦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锦东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建股份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无需缴纳税款,锦东建筑公司无需代缴税款一节,因一建股份公司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系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与双方所签代缴税款的约定无关,锦东建筑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代缴税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锦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9元,由**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