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11执17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英昌永,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江苏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英昌永、江苏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苏1311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0年12月9日,被执行人江苏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本案所依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英昌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350000元,现已执行到位121365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