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公司、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35号
案外人:袁玉华,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幸福小区。
负责人:杜昌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国贸新都******。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明珠路div>
负责人:江成雨,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建筑襄樊公司)与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投资公司)、武汉市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玉华对本院执行的襄阳市鱼梁洲“绿洲花园”(香榭丽舍)别墅F1栋05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袁玉华称,请求停止对襄阳鱼梁洲“绿洲花园”(香榭丽舍)小区F1栋05号房产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0日,其与被执行人同利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其向同利投资公司交纳5万元定金,约定同利投资公司将位于襄阳鱼梁洲“绿洲花园”(香榭丽舍)小区F1栋05号的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2014年11月27日,其向同利投资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同利投资公司也于2016年3月20日将房屋予以交付,其于2016年10月20日装修完毕,现已实际入住。近期,其发现因申请执行人昌达建筑襄樊公司与同利投资公司、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对其购买的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其与同利投资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晓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其属于善意取得,且已居住多年,贵院因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评估拍卖其购买的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相关情况,依法停止评估拍卖该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昌达建筑襄樊公司与被告同利投资公司、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昌达建筑襄樊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襄新鱼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查封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所有的位于襄樊鱼梁××经济开发区绿洲花园××别墅区××、××、××号××套房屋。并于同年1月7日向襄樊市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三套房屋。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襄新鱼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同利投资公司、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6日,市中院作出(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襄新鱼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襄新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并就该三套房屋进行了续查封。被告同利投资公司、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又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9月26日,市中院作出(2010)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一、同利投资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昌达建筑襄樊公司工程款994905.25元(含质保金69677.48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1044905.25元。逾期履行,昌达建筑襄樊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与同利投资公司合作开发的“绿洲花园”(香榭丽舍)项目中的房产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二、同利投资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昌达建筑襄樊公司借款20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94元,由昌达建筑襄樊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25元,由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负担。后因被告同利投资公司、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均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告昌达建筑襄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鄂襄新执字第00325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武汉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与湖北同利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襄樊市鱼梁洲“绿洲花园”(香榭丽舍)别墅F1栋05号、B101号的房屋。后本院又多次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袁玉华知悉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襄阳鱼梁洲“绿洲花园”(香榭丽舍)别墅F1栋05号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同利投资公司与案外人袁玉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同利投资公司将位于襄阳鱼梁洲“绿洲花园”(香榭丽舍)别墅F1栋05号的房屋以7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袁玉华,袁玉华于2014年11月27日陆续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于2016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现该房屋已由案外人袁玉华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的位于襄阳鱼梁洲“绿洲花园”(香榭丽舍)别墅F1栋05号的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昌达建筑襄樊公司与被执行人同利投资公司、江城置业襄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于2010年1月7日进行了查封,而案外人袁玉华于2010年12月10日才与被执行人同利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本院对该案涉房屋查封之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外人袁玉华所提执行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要求排除本院对该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袁玉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怡帆
书记员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