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2民初8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陵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段斌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太平,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邓军,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孙闹,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罗天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邓军、孙闹、罗天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太平、被告***、孙闹、罗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2177.39元(医疗费362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100元误工费28881.61元护理费7235.75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五被告承包的河口镇上榨村(村部)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地工作,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至河口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昌达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上榨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协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安排孙闹将其送到河口医院的,后来原告说自己是城关人,要求转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司给孙闹20000元,然后由孙闹将钱给***的。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昌达公司的上榨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打工。工程快竣工时,原告拆斜坡屋面的模板时摔伤。后来给公司打电话。被告叫车将原告送到河口医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孙闹电话联系,后孙闹到了医院。昌达公司所说的20000元属实。后来被告又垫付10000元给罗天强,30000元是由罗天强给原告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是被告叫原告到工地打工的。
被告孙闹庭审中口头,发生事故当天,因为被告是现场安全负责人员,到工地检查安全生产。因工地条件有限,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当时其在二楼施工,没有戴安全帽,被告还进行了安全提醒。被告从现场离开十几分钟后,***就打电话说原告掉下来了。被告在河口人民医院等着***带原告到医院去的。昌达公司所说20000元属实。
被告罗天强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进入工地做事,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工资是由***发放的,被告只是代领原告的工钱,然后由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案应由被告***、邓军承担赔偿责任,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第三条第四项有明确约定;昌达公司是发包方,***、邓军是接受发包的雇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无相应资质,昌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所说的20000元与10000元都是属实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近10000元,原告应退还。原告存在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医疗费发票五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费用36261.38元。
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家人照顾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10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腰椎L1粉碎性骨折,目前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0100元。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佩戴辅助器具,支出345.05元。
六.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三被告存在承包、转包等法律关系,孙闹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安全施工进行检查指导。
七.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八.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6周岁,在城关镇七里小学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2年计算。
被告昌达公司、***、邓军、孙闹、罗天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天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四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两份证明自相矛盾,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等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昌达公司、***、孙闹均认可被告罗天强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二、六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为伤者就医、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有转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证据四是受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腰椎骨折,自购辅助治疗器具属于合理开支,予以采信;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予采信;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之子詹锦龙的年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罗天强的雇请到本县××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做木工活。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2276元;后又转院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产生住院费用33429.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昌达公司通过被告孙闹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又将该款交给被告罗天强,由被告罗天强给原告***20000元;另外,被告***垫付10000元给被告罗天强,罗天强将该款交给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天强垫付了医疗费6261.38元、生活费2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孙闹称协议是邓军拿回去给***签的字。
受本院委托,2019年2月22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腰椎L1粉碎性骨折,目前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0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天强雇佣原告***的事实清楚,罗天强联系***到工地做工,分配工作及记工均为罗天强,且法庭审理中罗天强陈述“工资是稳当的,如果要不到工资就找我”,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并不是受被告***雇佣,***只是将木工活分包给罗天强做,钢筋工、泥瓦工等活分包给他人做。***与罗天强结算劳务费,然后由罗天强与受雇的工人结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针对的是罗天强,而不是***,被告罗天强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闹是受被告昌达公司委托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军没有过错,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多年木工活,未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诉称不慎),疏忽自身的安全,应当自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罗天强未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履行雇主的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昌达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劳务资质的罗天强,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罗天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共计35705.60元(2276+33429.60元);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共555.80元,因已主张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上述费用不应计入赔偿。原告伤后住院47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7天×50元/天=235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100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人均年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1天,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主张210天的误工费与司法解释不符,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年×191天=17869.96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75天=7236元。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且在二次住院的病历中均记载职业为农民,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原告为该村村民,无固定经济来源,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原告养育二子,詹文立已年满十八周岁,詹锦龙2012年6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33元/年×(18-7.17)年×10%÷2人=6299.27元。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情及相关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原告手术后购买的胸腰椎支具345.05元,是辅助其康复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原告伤后转院治疗,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629.88元,由被告罗天强赔偿84440.92元,未赔偿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应由被告罗天强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昌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达公司垫付的20000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罗天强垫付的8261.38元,均在履行中抵扣。被告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40.92元;
二、被告罗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履行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0元,由被告罗天强、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290.64元,原告***负担3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升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