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陵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2205502XP。
法定代表人:段斌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兰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军,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闹,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邓兰成、邓军、孙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09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昌达公司、邓兰成、邓军、孙闹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其对“改判”明确为:改判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53,268.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增加36,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6.33元,营养费增加2,250元、误工费增加8,398.5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原审法院以***为农业户口,在病历中均记载职业为农民,七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依照前款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自1996年迁至大悟县××××组,盖有自住楼房居住至今,七里村村民所有土地早已被征收,居民的生活来源都是非农业。同时,***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大悟县七里村村委会出具的,可以佐证***确实在城镇居住,儿子詹锦龙有在七里村小学就读的证明。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存在错误。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认定***营养期为75天,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是错误的。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康复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营养期应该根据鉴定意见按75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3,750元。三、原审判决对于误工期不按建筑业计算,是错误的。***从事建筑业多年,是个熟练的木工,***受伤是在架模板(木工)过程中受伤,***、昌达公司、邓兰成、邓军、孙闹均知悉***是熟练的木工,才请***去做工,故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计算,原审判决按农业职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四、原审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合理。综上所述,***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该按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期应该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应当负担诉讼费。
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本案不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谁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赔偿数额认可***的意见。
邓兰成二审答辩称,1.***要求按城镇标准以及建筑行业标准,无证据证明亦与客观事实不符。2.***是主体工程木工分包的承包人,***是其雇请的木工工人,工资也是***负责发放,***与***之间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闹二审答辩称,孙闹跟***不熟悉,不清楚其户口在哪里,也不是孙闹雇佣其在工地打工的,其主张的赔偿不应由孙闹承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09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受害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达公司、邓兰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昌达公司、邓兰成是雇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是雇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昌达公司与邓兰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劳动安全保险费”由昌达公司购买,但昌达公司没有依约购买。可以看出,劳动安全应由昌达公司承担。邓兰成和***均无需承担安全费用。昌达公司分包给邓兰成的工程不应包含工程安全费用,出现安全事故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实际惯例来看也是如此,一般由主承包商承担50%以上的责任,由分包商承担30%左右的责任,最低层承包商一般只承担20%左右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不应按此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和***之间是雇佣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邓兰成二审答辩称,同***的上诉答辩意见。***与***是雇佣关系,责任由***承担,邓兰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孙闹二审答辩称,***上诉称昌达公司承担50%的责任,分包人承担3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操作失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工程承包人、分包人都只承担次要责任。
昌达公司、邓军二审未参加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昌达公司、邓兰成、邓军、孙闹共同赔偿***损失182,177.39元(医疗费36,2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100元,误工费28,881.61元,护理费7,235.75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昌达公司、邓兰成、邓军、孙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昌达公司、邓兰成、邓军、孙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受***的雇请到本县××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做木工活。2018年8月15日,***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2,276元;后又转院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产生住院费用33,429.60元。***受伤后,昌达公司通过孙闹给付邓兰成20,000元,邓兰成又将该款交给***,由***给***20,000元;另外,邓兰成垫付10,000元给***,***将该款交给***。***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6,261.38元、生活费2,000元。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孙闹称协议是邓军拿回去给邓兰成签的字。受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2月22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腰椎L1粉碎性骨折,目前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的事实清楚,***联系***到工地做工,分配工作及记工均为***,且法庭审理中***陈述“工资是稳当的,如果要不到工资就找我”,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不是受邓兰成雇佣,邓兰成只是将木工活分包给***做,钢筋工、泥瓦工等活分包给他人做。邓兰成与***结算劳务费,然后由***与受雇的工人结算。***所提供的劳务针对的是***,而不是邓兰成,***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孙闹是受昌达公司委托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军没有过错,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多年木工活,未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诉称不慎),疏忽自身的安全,应当自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未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履行雇主的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昌达公司明知邓兰成不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邓兰成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劳务资质的***,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共计35,705.60元(2,276元+33,429.60元);***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共555.80元,因已主张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上述费用不应计入赔偿。***伤后住院47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7天×50元/天=2,35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100元。***主张按照建筑业人均年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1天,***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主张210天的误工费与司法解释不符,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年×191天=17,869.96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75天=7,236元。***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且在二次住院的病历中均记载职业为农民,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为该村村民,无固定经济来源,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养育二子,詹文立已年满十八周岁,詹锦龙2012年6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33元/年×(18-7.17)年×10%÷2人=6,299.27元。鉴定费1,400元是***为确定伤情及相关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手术后购买的胸腰椎支具345.05元,是辅助其康复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伤后转院治疗,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629.88元,由***赔偿84,440.92元,未赔偿损失由***自负。***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应由***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昌达公司、邓兰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达公司垫付的20,000元、邓兰成垫付的10,000元、***垫付的8,261.38元,均在履行中抵扣。邓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440.9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昌达公司、邓兰成对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达公司、邓兰成、***已垫付的费用在履行中抵扣;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0元,由***、昌达公司、邓兰成共同负担290.64元,***负担314.8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的民事起诉状中,未列明“邓军”的身份信息,一审案卷也未附“邓军”身份证复印件。2.2018年5月18日,昌达公司将河口镇上榨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邓兰成承包施工,双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河口镇上榨村(上榨村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昌达公司代表姓名孙闹,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税费及劳动安全保险费由昌达公司承担等内容。邓兰成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雇请***等工人实际施工。3.本案中,昌达公司未提交其已购买劳动安全保险的相关证据。4.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建筑业为50,199元。
本案系***在进行河口镇上榨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请求赔偿而发生的争议,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二、***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是在河口镇上榨村(上榨村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上进行工程施工,为该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而该项目工程是由昌达公司承包施工,昌达公司是劳务的接受方;且按照昌达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其有义务为施工工人购买劳动安全保险,给工人提供一份劳动安全保障。本案中,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工人购买了劳动安全保险,其存在过错,故工人在施工中意外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昌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70%的赔偿责任应由昌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邓兰成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邓兰成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其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系木工工人,事故发生时其在河口镇上榨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上进行工程施工,大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村民委员会也证实***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故其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且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应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不当,应予纠正。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的上述损失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01.8元【21,276元/年×(18-7)年×10%÷2人】;误工费为:28,881.62元(50,199元/年÷365天/年×210天);营养费为:3,750元(75元×50天);合计:108111.42元。因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27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9.27元、误工费17869.96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3293.23元,少计算了54818.19元,昌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8372.73元(54818.19元×70%),故***上诉主张增加53,268.88元赔偿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扣减昌达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84,440.92元和精神抚慰金3500元,昌达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106313.65元(84,440.92元+3500元+38372.73元-20,000元)。
关于“邓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但属于本院应当依法审查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民事起诉状未列明“邓军”身份信息,一审案卷也未附“邓军”身份证复印件,故***起诉的“邓军”主体不明,其诉请邓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6313.65元;
三、邓兰成对上述第二项义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兰成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
四、***返还***垫付款8,261.38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均由大悟县昌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