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2579号
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宏达)、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宏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LPR为利息计算标准,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5日为252.07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原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变更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是巫家坝寰宇花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分包方,某甲公司将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借用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劳务”)资质的***。被告***持有某某劳务的授权委托书,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结算等,其雇佣原告从事案涉项目照明安装工作。原告于2020年9月起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安装吊灯工作,约定劳务费按每月基本费用5000元,每安装一盏灯另计50元来结算。202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原告在Ⅱ号地块地下负一层所做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定劳务费为10000元,并承诺在某甲公司不支付的情况下由其本人支付。***借用某某劳务的资质承包工程实际施工,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某劳务作为被挂靠人,挂靠人***拖欠原告的工资,某某劳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中建二局作为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涉案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即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LPR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暂计至到2023年7月5日为252.07元,本息合计100252.07元。被告某某劳务作为被挂靠人,某丙公司、中建二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法索取劳务报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将具体的施工承包给了***,***是直接的负责人,原告也是***的员工,应由***直接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于2020年年底到2021年1月春节左右,被告与***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并未欠其任何劳务费,***也已经对好工资,被告这边在2021年的春节前已将所有的款项转给了***,至于***是否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作为本案争议的标的,原告已经在劳动仲裁申请过劳动仲裁,并且在劳动仲裁不服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在2022年起诉到盘龙区人民法院,经过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告不服又上诉到昆明中院,昆明中院早已将本案二审终结,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法律规定。第二,我们注意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务费,那么经法庭立案庭核准的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所适用的法律是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我们认为这是明显是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劳务费是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工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二局答辩称:我方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诉求的相关事实,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宏达答辩称:我公司早已和发包方解除建设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自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处得到昆明巫家坝中海寰宇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该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安装工作。202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在巫家坝中海寰宇天下11#地块地下负一层安装车道、车位、疏散、应急照明施工,由于车道门穿线未使用,做的人工费用为10000元整,费用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有重庆千科中海寰宇天下项目经理***在微信群发布。如重庆千科在结算中未结算此费用由***本人支付”。
被告中建二局承建中海寰宇项目,被告某某宏达于2019年11月15日与发包人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寰宇花园(11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退出该项目建设。
原告***曾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和进行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等,后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查询截图、建工施工许可证、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承诺书、银行流水、欠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资表总表、被告某某宏达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该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某某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二局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务费用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劳务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0月28日起算的按照LPR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某乙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中建二局的责任承担,中建二局是涉案项目的总包,但其称总包不包含水电安装,水电安装是发包人直接发包给重庆千科;而被告某乙公司称工程是重庆千科转包过来的,重庆千科具有施工资质;即便总包包含水电安装,中建二局将水电工程交给重庆千科属于分包,不是转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中建二局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即重庆千科没有资质系违法分包获得该工程,故其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追加当事人,重庆千科也多次出现在关联案件中,但是原告仍不能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某某宏达的责任承担,某某宏达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早于2019年就与发包人接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退出工程建设,原告基于其是总包人进而主张权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称***才是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人,但是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总表显示***不过是***班组的一个员工,并非带组的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也已认定***仅介绍原告到工地,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重复起诉,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所依据的事实确实相同,但是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后诉的请求不会否定前诉的请求,不是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