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嘉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81民初2994号
原告***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李春辉、被告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诚上广场项目商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诚上广场项目商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达到4,000,000元付一次4,000,000元×80%即3,200,000元”现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虽仅为2,513,530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华夏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凯达公司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华夏公司亦同意支付凯达公司工程款,故凯达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凯达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华夏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凯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诚上广场项目商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及汇总表、工程量预算书、现场签证核定单、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单价报价表、《工程结算书》、实际完成量竣工图。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凯达公司并申请本院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凯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了《诚上广场项目商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夏公司对凯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华夏公司没有同意委托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凯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向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核实《工程结算书》的相关情况,安徽合普项目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本院该《工程结算书》并非其公司制作,该《工程结算书》上其公司的公章也不属实,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9日,凯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华夏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诚上广场项目商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安诚上广场;工程地点为永安含笑大道1188号;工程内容为诚上广场商业公共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1,100,000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确定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9月20日竣工;本工程施工合同签定后三天内应向发包人交纳30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30天后免息退还保证金;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付款第一期,总工程达到4,000,000元付一次4,000,000元×80%即3,200,000元、付款第二期,总工程达到8,000,000元付一次8,000,000元-4,000,000元×80%即3,200,000元、付款第三期为总造价的11,000,000元×80%-6,400,000元即2,48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二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30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凯达公司依约向华夏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后华夏公司依约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凯达公司。 2、凯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底退场。 3、2019年4月3日,本院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凯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诚上广场项目商场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凯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地面装修2366.161㎡、墙面装修5085.63㎡、天棚装修9104.94㎡、店铺钢骨架门楣965.03m、部分水电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2,513,530元。 4、华夏公司未支付过凯达公司工程款。 5、华夏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
一、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3,530元;并以工程款2,513,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 二、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9元,由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汪梅芳 人民陪审员  肖 绡
书 记 员  黄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