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中段东淮花苑***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5152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向**出具的***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细表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一审中已经提供凯达公司及其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且凯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足以认定***系凯达公司的负责人;2、**提供的***向**出具的凯达公司合同明细表中,明确显示是凯达公司合同明细表,足以表明***系以凯达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身份签字认可是凯达公司河南分公司欠**的工程款,不是个人欠工程款;3、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本人并未否认凯达公司欠**工程款。
凯达公司辩称:**的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凯达公司偿还工程款4395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6日,**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开封市××与××交叉口××左岸小区××楼××8个单元的楼梯护栏安装工程,施工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楼梯护栏每米245元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护栏共计537米后,并按甲方要求增加施工项目,且均已施工完毕。2016年2月1日,凯达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出具凯达公司合同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护栏实际米数537米,护栏包工包料价格245/米,合计总价131565元,按甲方要求工程增加项目……合计2390元,合同总价共计133955元,工程款已付90000元,余款43955元”。***在该表下方注明:“没付3.5万元,***,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装修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中,仅有案外人***的签名,未加盖凯达公司印章,也并非凯达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与凯达公司相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的合同明细表系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与凯达公司相关联,故对于**诉求凯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另案向***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由**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时所依据的装修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系**与案外人***所签,并未加盖***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是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对于**提供的凯达公司合同明细表,上面虽有***的签字,即使***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仅有该合同明细表也不能证明***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并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要求***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向***主张。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