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嘉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1594号 原告:***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中段**淮花苑**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5152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代偿5855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凯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向凯达公司承包经营凯达公司郴州分公司,协议中明确区域承包范围为湖南省郴州市,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郴州分公司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区域承包方式。2014年9月6日案外人****加盖郴州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一张,将凯达公司、***及凯达公司郴州分公司等共同起诉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郴州分公司拖欠的材料款87186元。***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2015年4月14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令由凯达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对凯达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为尽量减少损失,凯达公司与案外人*****调解协议,最终由凯达公司支付58550元结案。事情发生以后,凯达公司积极尝试与***联系,但均未果。***始终避不见面,拒不联系。凯达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因拖欠工程材料款、工程分包款、拖欠人工费等无力偿还导致甲方被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被执行的即视为根本性违约,其被执行的金额由乙方在15日内归还……”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该笔材料款系郴州分公司的经营债务,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承担偿还责任,凯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58550元系代***偿还,凯达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凯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向凯达公司承包经营凯达公司郴州分公司。双方约定:区域承包范围为湖南省郴州市,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郴州分公司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区域承包方式。承包方因拖欠工程材料款、工程分包款、拖欠人工费等无力偿还导致发包方被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被执行的即视为根本性违约,其被执行的金额由承包方在15日内归还。2014年9月6日,案外人**梅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凯达公司、***及凯达公司郴州分公司,****加盖郴州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87186元。***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凯达公司支付**梅材料款87186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凯达公司与*****调解协议,并支付58550元结案。凯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同月25日先后支付30000元、28550元给**梅。此后,凯达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未果。 上述事实,有凯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凯达公司承包经营凯达公司郴州分公司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承包经营凯达公司郴州分公司期间导致凯达公司代为支付货款5855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向凯达公司支付上述钱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货款5855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计息,剩余2855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