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4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建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关于不给付被上诉人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放假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给付被上诉人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放假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鞍山市铁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时过六年才对其2013年11月放假的放假工资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中级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鞍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工程公司不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周期内的放假工资2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市政工程公司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1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鞍东劳人仲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本案***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令市政工程公司不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周期内的放假工资2700元。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市政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到市政工程公司工作。2013年市政工程公司通知从2013年11月起全体职工放假,自此,***一直处于放假状态,但市政工程公司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向***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就请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缴公积金问题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4月22日做出鞍东劳人仲字(2019)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的放假工资2700元”。该裁决做出后,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而***当庭表示对此仲裁裁决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市政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周期内工资2700元;2.***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1,该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辽宁省工资支付》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虽然给***长期放假,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资,而鞍东劳人仲字(2019)第5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的放假工资2700元。***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的放假工资2700元。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市政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主张市政工程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一、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的放假工资2700元;二、驳回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求。如果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拖欠工资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为市政工程公司职工,虽然其处于放假待岗阶段,但与市政工程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放假待岗期间工资及拖欠的工资,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鞍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
审判员于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