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工程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22年2月放假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用按照鞍山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共计105997.5元;2.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元×18个月×2倍,总计61,2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13页最后1行至第14行第1自然段认定“由此可见,在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正常上班,基于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辩称没有收到被告的微信、短信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结合实际,被告已在原告所在的微信群内以及通过微信、短信、电话、邮寄、登报等方式进行通知,已然已经穷尽了通知方式,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存在事实遗漏如下:在***接到该通知后到达市政工程公司处与之协商,因***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市政工程公司要求***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原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予以解除,又没有任何相应的赔偿方案。并且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市政工程公司已经很多年不给***缴纳任何保险及相关的福利待遇也未给***发放生活费用,***与其协商仍未获得回应,对今后的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也没有明确,故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共识,并非***拒不上班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市政工程公司常年不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请依法支持***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凡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认定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没有将《劳动法》当作一个整体来适用,《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片面的适用第47条认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员工工资,则第48条将被架空,更不符合《劳动法》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立法目的。《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仅规定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这仅仅是对单位提供了劳动岗位的情形,并没有对单位不能提供劳动岗位的情况规定应如何处理,更没有规定因企业原因导致放假的企业可以完全不支付薪酬,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任何国家相关规定中允许此类情况企业可以完全不提供薪酬,尽管《辽宁省工资支付》没有对此类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可参照其他省份及地区对此类情况规定如下: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2.《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3.《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辽宁省大连市发布的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综上,市政工程公司至少应当按照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生活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违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及法律的公平原则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地位,劳动者与企业相比,始终处于弱势一方,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当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劳动关系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企业可以通知员工何时放假,通知员工何时回来协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这本身就是一种基于劳动关系的支配行为,属于企业的权利,企业也应当承担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义务,企业通知放假后就不承担相关义务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允许企业在非员工原因停产期间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或工资,则企业可依据这种手段只需找借口给员工放假就可不支付任何薪资,而员工必须在企业需要时及时回来上班,限制了员工自谋生路的空间而企业完全掌握主动,等于逼着员工在类似的情况下赶紧自己离职,对员工进行变相的开除。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任何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解除,不存在上诉人再次起诉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第三、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市政工程公司在2022年4月2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元×18个月×2倍总计61200元。3、请求判决***与市政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4、请求判决市政工程公司因未缴纳生育医疗等保险支付补偿金1700元×18个月合计30600元。5、请求判决市政工程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6、请求判决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补齐拖欠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为***办理转移手续。7、请求判决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关系后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8、请求判决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411.2元、补助津贴1918元,取暖费3729.4元、公积金12,140元;9.请求判决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用2014年1月到2022年6月每月650元合计66,300元;10.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9月19日,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鞍市政工7号文件,文件名称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六次职代会决议,载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于2012年9月19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职工代表50人,实际到会48人。会议主要议题为行政方拖欠职工工资野外施工补助费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共计762.7万元。大会决定: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公司累计拖欠职工工资218余万元,野外施工补助夏季施工补助菜金费用61.7余万元。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483余万元。全体在职296名职工,认为行政方严重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相关规定,强烈要求行政方在2013年2月1日前补齐上述所欠各种费用,到期不能偿还,全体职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对公司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予以偿还。 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2013]鞍劳人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为296名职工,由五名职工代表参加仲裁。被申请人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决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296名申请人:1、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2179120.28元;2、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野外补助费、高温补助费、菜金617248.21元;3、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共计4,132,803.50元(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上述仲裁裁决书后附名单中包括原告。 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鞍政公(2013)5号文件,关于公司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欠佳,负债情况严重,无生产经营活动。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2013年4月1日起,公司全体职工放假(包含机关人员),放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养老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原告自认其在被告通知放假之后没有再上过班。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鞍政公(2013)6号文件,关于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欠佳,负债情况严重,无生产经营活动。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2013年11月1日起,公司全体职工放假(包含机关人员),放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公司只承担社保部门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养老保险费用(个人与企业社会统筹部分)。 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鞍政公(2013)8号文件,载明对《关于公司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的更正通知,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分公司。2013年10月29日,公司曾经发鞍政公(2013)6号《关于公司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因没有通过董事会讨论,现通知撤销,继续执行鞍政公(2013)5号文件。 2019年1月8日,被告在鞍山日报发布公告载明,现通知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到者,视为自愿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 2022年4月26日,被告出具鞍山市政函(2022)4号文件,载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我公司是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鞍山市就业局备案系统中,我公司的账户里存在129人,其中与退休职工45人,已调离公司7人,因合同到期未续签人员64人,续签12人,具体名单附后。以上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承担一切后果。现申请解除以上117人劳动备案关系,请批准。 2022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群发布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回公司开会。 2022年6月5日,被告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发送通知,内容为现通知下述人员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逾期不回单位报到或者报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班的同志,公司不再同意挂靠劳动关系,并将依法作出除名处理。对以前因相关部门违规备案导致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公司走法律程序予以处理。该份通知名单中包括原告。 2022年6月7日,被告在鞍山日报中发布公告通知内容为现通知下述人员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逾期不回单位报到或者报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班的同志,公司不再同意挂靠劳动关系,并将依法作出除名处理。对以前因相关部门违规备案导致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公司走法律程序予以处理。公告通知名单中包括原告。 2022年6月17日,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说明,载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工会经研究意见为同意公司对该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22年6月22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22日解除,解除事由为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在鞍山日报登报通知您回单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您没有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又在2012年6月7日采用电话、短信以及登报等通知程序,通知您5日内到公司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您接到通知后,即不说明合理理由亦未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上班。公司经征求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同意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2年6月22日,被告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份快递结果反馈为未妥投,已被退回被告处。 2022年6月23日,被告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2年6月24日,被告在鞍山日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名单中包括原告。 2022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终止就业登记,并为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仍为被告。 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自认,原告自认在被告通知放假就没有再继续上班,被告自认在公司停产后,原告就不再上班。但结合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的报纸公告、2022年5月25日-6月7日期间的微信、短信、公告通知要求原告签订合同正常上班、2022年6月22日-24日期间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2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通知放假就没有再继续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予解除,截止至2022年5月25日-6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的微信、短信、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逾期不回单位报到或者报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班的同志,被告将依法作出除名处理。在上述通知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工会决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22年6月22日向原告邮寄并短信送达,6月24日报纸公告送达。由此可见,在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正常上班,基于此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辩称没有收到被告的微信、短信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结合实际,被告已在原告所在的微信群内以及通过微信、短信、电话、邮寄、登报等方式进行通知,已经穷尽了通知方式,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2011年工资及野外补助费。该院认为,截止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已经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2013)鞍劳人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该仲裁裁决书中包括原告,故对原告诉请的2010年、2011年工资,该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取暖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辽宁省工资支付》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虽然给原告长期放假,但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一个周期的工资。关于一个周期的工资标准,原告自认每月1700元,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的放假工资1700元。对于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和因未缴纳保险支付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档案调转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双方对此诉请无争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辽宁省工资支付》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的放假工资1700元;三、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出示社保系统照片,证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向法庭作如下说明,市政工程公司是在2004年12月16日成立,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双方所补签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属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一审查明的5、6、8号文件来看,都说明一个事实,即2013年鞍山市政公司及全员放假,从公司成立时间到全员放假时间不满九年。根据《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时候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根本就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或依法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的备案问题,是违规违法备案。理由是我公司曾经有员工三百多人,签订合同终止日期都是在2010年2月28日。在2022年4月24日我到鞍山市人力资源就业中心查看我公司备案情况,当时备案仅有129人,回公司进行核实,在129人当中有几人已经死亡,有十几人已经退休,有二十几人已经调离。在备案登记上看,是在2013年以前备案,所以说备案是不真实的。另外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同职工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所以这次备案我公司不知情,是就业中心为了应付上边领导检查,胡乱地在我公司曾经备案的人才库中随机的抽出129人,其他的二百多人并没有备案,这就更加说明备案是违法违规、不真实的。虽然我们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进行了xingzheng诉讼被驳回。我们正在组织材料上省纪委进行举报,让就业中心纠正错误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2023)辽03行终118号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中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结合就业中心的办事流程需要市政公司需要每个月去核对。拟证明市政工程公司说他才发现明显是在撒谎。市政工程公司刚才所言已经证明了企业违法违规,企业职工死亡及退休人员,企业有责任有义务到备案中心及时备案,但是企业没有这么做。企业在今年的5月为于浩、***已经补缴了2017年到2019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以及企业的统筹部分,这足以证明了***与企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交视频一份,拟证明并非是***不去续签劳动合同,因***与市政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协商时,***明确表示,对于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予补缴,对于今后的工作岗位、工资、社保等相关待遇均不予明确。故而***未与市政工程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视频中问道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市政工程公司也明确说不给补偿。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视频的过程是真实的,是在市政工程公司通知***等职工开会之前所形成的视频与本案涉及的焦点和是否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的关联。从这个视频本身倒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具体的协议内容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也说明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邀请职工进行开会协商理顺劳动关系的问题,是在职工进行多次多地进行上fang,对公司资质、安全证书进行告状。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压力下被迫作出的妥协。因为根据公司原来制定的政策,已有二百多人都脱离了公司,有二十几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在还在上班。告状这些人都是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中心违规违法备案人员,是劳动就业中心强行把这些职工捆在了我公司中,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本院对社保系统照片、判决书、以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不应以社保系统内登记的情况为认定依据,故本院对社保系统照片不予采信。(2023)辽03行终118号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政工程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二、放假期间是否应当支付***生活费及生活费的数额。 关于市政工程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节,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工作至2013年市政工程公司放假,期间未再次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与***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继续提供劳动,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市政工程公司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市政工程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一年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与市政工程公司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6日,市政工程公司结束放假,向***等劳动者发出《通知》,载明“现通知下述人员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逾期不回单位报到或报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班的同志,公司不再同意挂靠劳动关系,并将依法做出除名处理。”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及登报等程序通知,通知***等劳动者五日内到公司正常上班,***并未按时回单位提供劳动。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最基本的义务,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动合同的内容有较大分歧,但这并不是劳动者可以不提供劳动的正当理由,市政工程公司在给予其合理的考虑期间,履行了法定的解除程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放假期间是否应当支付***生活费及生活费的数额一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之规定,现***在市政工程公司2013年3月29日放假后并未为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庭审陈述其在放假后从事临时工作,有一定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工程公司给予***一个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