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笑天,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302民初5121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市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与市政公司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主张自2004年3月1日起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点2004年3月1日没有异议,对于认定的终止时间点2022年6月13日有异议。根据***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之后市政公司对***继续用工,至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在市政公司处工作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依据《最高人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自2014年3月1日起***与市政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或被市政公司任何一方欲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并且对相对方合法有效地行使解除权。从原审中市政公司的答辩、**、举证、辩论、质证可以看出,市政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底终止,并未抗辩2022年6月向***合法有效行使过解除权,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为限,故原判决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决超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并且,即使市政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3日解除,市政公司也应当就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其合法有效地行使过解除权、行使解除权通过公司民主前置程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中市政公司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认定***的主张成立,即双方间劳动关系自2004年3月1日起存续至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关于***因市政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与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基于上述第一项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市政公司自2010年至今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故***有法定解除权,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三、关于***主张市政公司2022年3月20日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从原审原告证据《2022年3月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变动申报表》可以看出,市政公司在2022年3月单方面给***办理社会保险停保,而用人单位办理停保的前置程序是到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办理解除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2022年5月30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向市政公司作出《关于对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用工备案恢复部分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函》通知用人单位限期办理撤销解除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并在期限届满后恢复了包括***在内的50名员工的用工备案。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市政公司在2022年3月存在单方面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纠正,人民法院应对其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进行确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市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四、关于***要求市政公司缴纳拖欠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期间内,甲方按规定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甲方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市政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要求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五、关于***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依据《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符合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条件,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700元的标准主张生活费也远低于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决***与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与市政公司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市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元×18个月×2倍,总计61200元;4、请求判决市政公司因未缴纳生育医疗等保险支付补偿金1700元×18个月,合计30600元;5、请求判决市政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6、请求判决市政公司依法补齐拖欠的社会保险及往房公积金,并为原告办理转移手续;7、请求判决市政公司与原告解除关系后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8、请求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原告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用2016年1月到2022年6月700元/月,合计54600元;9、请求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5月29日,***与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9月19日,市政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鞍市政工7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市政公司第一届六次职代会决议,载明市政公司工会于2012年9月19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职工代表50人,实际到会48人。会议主要议题为行政方拖欠职工工资野外施工补助费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共计762.7万元。大会决定: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公司累计拖欠职工工资218余万元,野外施工补助夏季施工补助菜金费用61.7余万元。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483余万元。全体在职296名职工,认为行政方严重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相关规定,强烈要求行政方在2013年2月1日前补齐上述所欠各种费用,到期不能偿还,全体职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对公司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予以偿还。 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2013鞍劳人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为296名职工,由五名职工代表参加仲裁。被申请人为市政公司,***裁决市政公司应支付296名申请人:1、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2179120.28元;2、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野外补助费、高温补助费、菜金617248.21元;3、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共计4132803.50元(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上述仲裁裁决书后附名单中包括原告。 2013年3月29日,市政公司出具鞍政公(2013)5号文件,关于公司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欠佳,负债情况严重,无生产经营活动。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2013年4月1日起,公司全体职工放假(包含机关人员),放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养老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 2013年10月29日,市政公司出具鞍政公(2013)6号文件,关于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经营状况欠佳,负债情况严重,无生产经营活动。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2013年11月1日起,公司全体职工放假(包含机关人员),放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公司只承担社保部门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养老保险费用(个人与企业社会统筹部分)。 2013年12月5日,市政公司出具鞍政公(2013)8号文件,载明对《关于公司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的更正通知,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分公司。2013年10月29日,公司曾经发鞍政公(2013)6号《关于公司全体职工放假的通知》因没有通过董事会讨论,现通知撤销,继续执行鞍政公(2013)5号文件。 2019年1月8日,市政公司在鞍山日报发布公告载明,现通知与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到者,视为自愿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 2022年4月26日,市政公司出具鞍山市政函(2022)4号文件,载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我公司是市政公司,在鞍山市就业局备案系统中,我公司的账户里存在129人,其中与退休职工45人,已调离公司7人,因合同到期未续签人员64人,续签12人,具体名单附后。以上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承担一切后果。现申请解除以上人员劳动备案关系,请批准。 2022年5月25日,市政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回公司开会。 2022年6月6日,市政公司通过微信群、短信形式向***发送通知,内容为现通知下述人员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逾期不回单位报到或者报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班的同志,公司不再同意挂靠劳动关系,并将依法作出除名处理。 2022年6月7日,市政公司在鞍山日报中发布公告通知内容为现通知下述人员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逾期不回单位报到或者报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班的同志,公司不再同意挂靠劳动关系,并将依法作出除名处理。对以前因相关部门违规备案导致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公司走法律程序予以处理。公告通知名单中包括***。 另查,***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1999年—2005年7月缴费单位为市政公司,自2005年8月至2016年缴费单位为市政公司。2014年—2015年***在瓦房店祥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有参保信息。2022年4月27日,市政公司为***在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终止就业登记,并为***办理了停保手续。截止至庭审之日,***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仍为市政公司。 再查,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鞍东劳人仲字2019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市政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2.市政公司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放假工资2700元。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辽03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政公司支付***放假待岗期间一个周期内放假工资2700元。本院出具(2019)辽03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这一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与市政公司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结合本案庭审中原市政公司的自认,***自认在市政公司通知放假就没有再继续上班,市政公司自认在公司停产后,原告就不再上班。但结合市政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的报纸公告、2022年5月25日市政公司微信群发布通知,要求包括***在内的员工回公司开会。2022年6月6日一7日期间的微信、短信、公告通知要求***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并没有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3日解除。 关于***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市政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本案,***在市政公司通知放假就没有再继续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予解除,截止至2022年5月25日—6月7日期间,市政公司通过的微信、短信、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逾期不回单位报到或者报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拒不上班的同志,市政公司将依法作出除名处理。***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与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由此可见,在市政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拒绝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并正常上班,视为***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市政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辽宁省工资支付》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虽然给***长期放假,但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一个周期的工资。该项诉讼请求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对于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市政公司缴纳拖欠社会保险金及往房公积金和因未缴纳保险支付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市政公司配合办理档案调转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市政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的该项主张,双方对此诉请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辩称2013年***与瓦房店祥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社保等手续在大连市就业管理中心进行备案,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劳动者虽与其他企业有用工备案,但并未否认劳动者与原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0元,应予退还0元。 二审中,***提供了社保系统照片,用以证明***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市政公司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备案是就业中心为了应付检查所做,不真实。因为备案的129人中有几人已经死亡,十几人已经退休,二十几人已经调离;***提供光盘,用以证明并非是***不续签合同,是因为市政公司对之前所欠的社会保险不予缴纳,及对***今后工作的岗位、工资、社保等待遇均不明确。市政公司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对于如何签订劳动合同争议很大,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法院不能以社保系统登记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应以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予以认定,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截止日期应如何计算?市政公司是否应支付***主张的各种费用? 关于***主张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截止日期认定为2022年6月13日错误,应是存续至今一节。经查,市政公司2022年6月6日一7日期间的微信、短信、公告通知要求***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回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5日后即是2022年6月13日***既未与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回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2022年的6月13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原审法院对***主张因市政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错误一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该项主张是基于用人单位拖欠其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市政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市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市政公司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就业服务中心申请对企业职工增减、变动的申报,并非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该《2022年3月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变动申报表》并未给企业职工送达。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市政公司为其缴纳拖欠社会保险一节。经查,***主张要求市政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要求市政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一节。经查,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但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因此***要市政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一节。经查,本院(2019)辽03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针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进行了判决。故对***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