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与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920号
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
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
被告:***。
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30万元律师费而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到被告***溢场馆有限公司投标并实际施工案外人辽宁交通职业学校发包的建设工程。后续被告柏溢公司与案外人轨道学院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柏溢公司委托原告为一审诉讼的代理人。被告柏溢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费用担保,该份材料中明确表述如果法院判决案外人轨道学院需支付工程款,被告柏溢公司愿意保证用工程赔款来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承诺如果工程款到账,代理费用需要代理律师及***共同签字领取,其他人不得支取。因公司原因导致上述代理费用财产损失不能支付的,被告柏溢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作为其与案外人轨道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代理事项为一审阶段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形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支付标准及方式为被告直接领取现金或实物的,应按照收回现金金额的15%支付代理费,双方均同意按照30万元代理费标准最终结算。同时代理协议约定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判决结案,如果没有按时结案,则原告不再收取代理费用。2018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如果在2018年8月16日前结案(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被告***承诺用法院已经查封保全银行资金优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代理的案件一审在2018年8月13日宣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轨道学院向被告柏溢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104.24元,并判决以854648.20元和279456.04元为基数分三段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双方分别负担,案件鉴定费用和保全费全部由轨道学院承担,现案件经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委托事项,但被告***以对一审结果不满意还需要提出二审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与我公司及轨道学院的案件已经开庭质证完毕。且对工程价款作出了司法鉴定。因我方原委托律师要出国,故我方后来找到原告代理此案件。关于当时的司法鉴定,有无争议项和有争议项。对于无争议部分我方必赢。对于有争议部分才是我方请求原告代理诉讼的要点。故我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有争议部分要求原告必须为我方打赢。所以双方在代理合同中主要约定两点,一是关于有争议部分原告必须为我方打赢,才能支付30万元代理费。二是请求原告必须在两个月内将此案件审结。我方在委托合同盖章后,原告以他们所需要盖章为由,将合同拿走,以后就一直未返还给我方。因介绍原被告之间的人是熟人,我方基于相信。开庭两个月后,判决还没有下来,所以原告又让被告***出了委托书,将时间延长至三个月。一审判决后,判决内容是按照鉴定结果无争议项作出的判决,且无争议部分也少判决了几十万元。于是于8月15日***向原告主张当时签订的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理会。次日,原告将一个伪造的协议交付给***。在此协议中删除了所有对案件上述两点约定。按照伪造后的合同,无论结果如何我方都得付给原告30万元。且该协议前后页内容矛盾,第一页写只进行一审代理,但在第二页全部在写执行代理的内容。原告在此案件中唯一做的工作是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做质证时发表的意见,其余工作没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经过本案司法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即第二页与另外两页纸不是由同一排版打印。我方认为鉴定结果证实了我方所述,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必然是由同一排版打印,但是在事后原告拿的此份合同是原告私自修改的。因此,该委托合同不能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一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费用担保等证据;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鉴定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人:***(甲方);受托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甲方以***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因与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为一审阶段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形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支付标准及方式为被告直接领取现金或实物的,应按照收回现金金额的15%支付代理费,双方均同意按照30万元代理费标准最终结算。同时代理协议约定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判决结案,如果没有按时结案,则不再收取代理费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2018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如果在2018年8月16日前结案(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被告***承诺用法院已经查封保全银行资金优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的案件一审在2018年5月15日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13日宣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轨道学院向被告柏溢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104.24元及利息。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法院部分改判原一审案件,增加工程款40余万元。被告***以对一审结果不满意、另委托律师提出二审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费用担保函,该份材料中载明:如果法院判决案外人轨道交通学院需支付工程款,轨道交通学院将涉案工程款转账给我公司,我公司承诺并保证工程赔款中包含律师代理费30万元,需要代理律师及***共同签字领取,其他人不得支取。因公司原因导致上述代理费用财产损失不能支付的,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涉案工程款已在法院冻结。
审理中,被告***因对代理协议前后页排版、行距、页面文字位置不同,认为是原告伪造了协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代理协议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第二张与第一张、第三张不是由同一排版打印。2、检材是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3、检材所用纸张相同。4、检材所用油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仅对委托代理事项(一审阶段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形式(风险代理)、代理费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有争议工程价款部分原告必须打赢”的内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二被告虽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仅能说明不是由同一排版打印,不能证明原告有更改、伪造的行为。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30万元。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
二、被告***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芦 军
审判员 丁燕燕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关 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