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2号。
负责人:曲飞,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五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武涛,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1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昆,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大东区教育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大东区教育中心)、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溢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区教育局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1、主体不适格。2、该工程没进行审计。3、另有施工人孙力向教研中心、教育局主张实际施工,并且索要工程款。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大东区教育中心述称,同意大东区教育局意见。
柏溢公司述称,同意**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东区教育局、大东区教育中心、柏溢公司支付工程款984496.98元;2、请求依法判令大东区教育局、大东区教育中心、柏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632.96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21年10月10日,按LPR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大东区教育局、大东区教育中心、柏溢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柏溢公司参加了沈阳市大东区合作小学、东新小学操场改造工程的公开招标并中标,中标金额为3505630.11元,招标人为大东区教育局。2013年11月11日,就上述工程,大东区教育局(发包方)与柏溢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大东区合作小学、东新小学操场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25日。合同价款:3505630.11元。”合同加盖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基建房产办公室公章。合同附通用条款,对词语定义、安全施工与检查及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和约定,主要载明:“合同签订后工程完成50%给付30%工程款,工程完成100%再给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给付3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给付。”
2013年6月16日,**与柏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柏溢公司授权**为沈阳市大东区合作小学、东新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和沈阳市156中学、大东二小学等学校操场改造工程两个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柏溢公司为**施工的项目实施提供经营资质及相关手续,并对工程实施过程提供业务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工程资金监管。**具有独立的施工权,自负盈亏,并承诺以自有资金完成工程项目实施,并自己承担工程款回收工作以及工程费用支出的责任义务,工程款必须打入柏溢公司账户。
2013年8月25日,大东区教育局基建房产办公室与柏溢公司对沈阳市大东区合作小学、东新小学操场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签证增加总价为283370.98元,合同总价为3789001.09元。2014年1月23日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为:达到各项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
工程施工结束后,大东区教育局除支付工程款2804504.11元,尚欠工程款984496.98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因大东区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整合区教育局所属包括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基建房产办公室等部门,重新组建沈阳市大东区教育研究中心,承担教育、教学研究等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根据**与柏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和柏溢公司与大东区教育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柏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以柏溢公司的经营资质及相关手续,独立施工,自负盈亏,以自有资金完成工程项目实施并自行承担工程款回收工作,能够确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大东区教育局就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大东区教育局基建办系大东区教育局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均为大东区教育局,大东区教育局基建办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加盖公章、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等行为均系代表大东区教育局履行合同的行为。虽2018年因大东区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大东区教育局基建办划归大东区教育研究中心行使职能,但涉案拖欠工程款系形成于大东区教育研究中心成立前,故涉案工程款应由大东区教育局支付。虽大东区教育局抗辩全区的所有施工工程均要审计结算,该工程柏溢公司至今没有报审,没有最终的结算金额,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以政府审计为准。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大东区教育局出具了结算报告,亦未与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对审计重新达成新的协议,长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故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要求大东区教育局、大东区教育中心、柏溢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综合本案合同履行及**不及时主张权利等情形,大东区教育局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984496.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984496.98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984496.9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负担。
二审期间,大东区教育局提交两个签证单、两个领款单复印件、一个生效判决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大东区教育局与柏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柏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柏溢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施工。柏溢公司为其提供经营资质及相关手续,并对工程实施过程提供业务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工程资金监管。**具有独立的施工权,自负盈亏,用自有资金完成工程项目实施,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大东区教育局主张审计结算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多年,大东区教育局亦出具了结算报告,大东区教育局与柏溢公司和**未达成新的合意,故大东区教育局应当依据该结算报告向**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大东区教育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