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1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338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我是实际施工人、**是我雇佣的建筑工人。我在原审中提供了关于与被申请人柏溢公司的挂靠协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及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购买草坪材料款转账记录、工程款审核报告、大东区审计局审核报告确认书、人工费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柏溢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原件,能够充分证明我是实际施工人而**仅为雇佣的建筑工人。**主张我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他、他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仅能提供柏溢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并无法出示任何关于我再次分包的书面协议或其他有关该工程的资料证据证明。**作为原审原告对主张事实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发包方与被申请人柏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核结算书、确认书、缴纳税款回执等证据,故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主张自己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是其雇佣的建筑工人,证据不足,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罗建华
审 判 员 燕 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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