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3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系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飞翔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能力。本案人工费应按双方约定的10万元计算,否则应对涉案人工费进行鉴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费40017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大东区教育局与被告柏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沈阳市第一中学足球草坪改造工程发包给柏溢公司,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借用柏溢公司资质施工。**承揽工程后,将草坪铺设交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3日竣工,2016年3月22日结算,结算报告中注明草坪铺设面积5751.84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25177元。柏溢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已将剩余工程款588916.73元全部给付**。2014年12月15日,**与**共同向柏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拖欠**民工费,**同意柏溢公司将部分10万元工程款直接给付**,据此,柏溢公司代**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5月17日,柏溢公司按**指示向徐岩帐户转款10万元,该款通过徐岩帐户汇入王峰帐户,原告表示收到该款项,**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系其与王峰间其他业务往来。
庭审中,原告主张**只提供约价值14万元的草坪,其余草坪由原告提供,草坪品牌为青岛青禾,**主张案涉工程草坪全部由其提供,草坪品牌为乐陵泰山,价值30542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竣工文件、结算报告、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借用柏溢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后又将草坪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其与原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柏溢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应按柏溢公司结算价588916.73元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虽然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0万元,但因**对2018年5月17日通过徐岩帐户汇入王峰帐户1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其与王峰其他业务间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予确认,认定**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关于草坪款问题。案涉草坪工程于2014年8月3日竣工,竣工档案中记载使用草坪品牌为乐陵泰山,原告欲证明其提供部分草坪,但其提供的草坪检验报告记载品牌为青岛青禾,购买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8月26日,故无法证明该草坪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草坪由**提供。案涉工程草坪面积5751.845平方米,**提供的其与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草坪价格多为55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故其主张案涉工程草坪款为305426.4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3490.33元(588916.73-305426.4-100000);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按183490.33元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原告承担4247元、被告**承担359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了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上诉人与**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仅承包的是工程劳务施工,还是包工包料施工全部工程存在争议,但审理中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材料主要为草坪,原审法院认定草坪均为上诉人方提供并扣减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同意一审认定。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尚欠款应如何认定。案涉工程经柏溢公司结算造价为625177元,扣除管理费为588916.73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承包了工程劳务部分,按照柏溢公司投标报价人工费仅为126839.79元,或者对人工费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无书面合同,对承包范围亦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提供了305426.4元的草坪。上诉人提供的柏溢公司的投标报价其计算方式并不是仅仅按照人工费和材料费两项内容进行计价,还包括机械费、措施费、文明施工费、税费等其他内容,故该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与**之间合同价款的确定不具有证明力。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价款及施工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做出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