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8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职务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昆,职务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1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安成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贺新发、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协议之前,案件已经进行到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司法鉴定的阶段,此时,鉴定数额减去已付工程款,就是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如果仅仅因为做一个简单的加减法就需要花30万元请一个律师,是违背人类常识的。涉案案件恰恰是因为有部分存疑工程量,是否计入应付工程款成为了争议焦点。而上诉人就是因为这部分存疑工程量,才花高价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的。这部分存疑工程量是上诉人心里的一个负担,一个明确的追求目标,是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的唯一目的!所以,在真实的代理协议中,明确地写明了代理目的,即要将存疑部分打回来才算胜诉,被上诉人才能够得到高价代理费!但是在败诉后,被上诉人伪造了代理协议。二,从代理协议中可以看到,代理协议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化协议,上面有被上诉人的律师所名头、地址、图标等,即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所有代理协议都是使用这个格式的,包括字行间距都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在代理协议3、4页,却出现了不同的间距和排版。按照被上诉人所说,是从其他代理协议复制过来的。但这个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即被上诉人的格式化协议是不可能出现不同的间距的。并且,格式化的代理协议,每一个基本条款都应该是固定完成的,只需添加每个案件的特殊方面即可,所以从别处复制本身也是不符合办公常规的。三,代理协议第一页写明只做一审代理,而没有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但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复制部分内容,却都是在执行阶段的代理内容。显然对于一个律师事务所来说这是一个不应该的常识性错误,是被上诉人故意作假的。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写明经案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乙方为甲方放回——。这就明确证明了风险代理是必须要经过一二审和执行程序的,是与第一页的只代理一审的不符的,代理协议是经过被上诉人伪造的。四,代理协议第五条的定代理费30万元,与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是矛盾的。五、合同约定,无论案涉胜诉,被上诉人都可以得到30万元的代理费用,确实有悖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30万元律师费而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人:***(甲方);受托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甲方以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因与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为一审阶段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形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支付标准及方式为被告直接领取现金或实物的,应按照收回现金金额的15%支付代理费,双方均同意按照30万元代理费标准最终结算。同时代理协议约定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判决结案,如果没有按时结案,则不再收取代理费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2018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如果在2018年8月16日前结案(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被告***承诺用法院已经查封保全银行资金优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理的案件一审在2018年5月15日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13日宣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轨道学院向被告柏溢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104.24元及利息。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法院部分改判原一审案件,增加工程款40余万元。被告***以对一审结果不满意、另委托律师提出二审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费用担保函,该份材料中载明:如果法院判决案外人轨道交通学院需支付工程款,轨道交通学院将涉案工程款转账给我公司,我公司承诺并保证工程赔款中包含律师代理费30万元,需要代理律师及***共同签字领取,其他人不得支取。因公司原因导致上述代理费用财产损失不能支付的,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涉案工程款已在法院冻结。
审理中,被告***因对代理协议前后页排版、行距、页面文字位置不同,认为是原告伪造了协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代理协议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第二张与第一张、第三张不是由同一排版打印。2、检材是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3、检材所用纸张相同。4、检材所用油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仅对委托代理事项(一审阶段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形式(风险代理)、代理费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有争议工程价款部分原告必须打赢”的内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二被告虽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仅能说明不是由同一排版打印,不能证明原告有更改、伪造的行为。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30万元。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万元;二、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委托代理协议》签字或签章,故该份协议对本案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胜诉条件太过容易实现,不符合常理,不应支付30万元的代理费用,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被胁迫、暴力等威胁情况下,签署的上述协议,故该份协议无法予以撤销。而且,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在3个月内实现了结案,完成协议约定的支付委托费用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代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给付30万元代理费的条件是“关于有争议工程价款部分必须打赢”的问题。庭审时,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现上诉人又提供不了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存在该项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