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8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1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昆,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力、原审被告沈阳柏溢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9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156学校第三笔进账金额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对合作项目第二笔人工费56861元进行查实;156学校第三笔进账总金额为1648372元,柏溢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代收两笔人工费,剩余1074009.43元,已3张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17日以电汇形式向**账户汇款930877.71元是刘洋个人汇款非柏溢公司账户电汇,不应计算到第三笔款项中。**收到的人工费是柏溢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的。**自认以张立鹏的名义书写收条是为别人打条而未收到此款。第四笔人工费56861元一审未予查实。二、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应当合并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首先,**原审认可**施工中提供劳务,且自认已经支付人工费7万元。其次,**对于**四笔人工费共计460320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费用由柏溢公司代为支付完毕。但根据柏溢公司记载,**只收到其中两笔款项并出具收条。**对于人工费数额有异议,应对已经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柏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税费与管理费后的全部款项转给**,**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原审被告孙力答辩,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柏溢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二、无论我公司帐上如何记载,需按照我公司支付**的实际工程款数额计算,一审已与**核对无误,每一笔款项支付均有**本人亲手签名,不存在**所述我方直接扣除人工费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和孙力给付劳务费194597元、利息514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被告柏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柏溢公司授权被告**为沈阳市大东区合作小学、东新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和沈阳市156中学、大东二小学、九十三中学、上园路第二小学操场改造工程两大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柏溢公司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实施提供经营资质及相关手续并对工程实施过程提供业务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工程资金的监管。被告**具有独立施工权、自负盈亏,并承诺以自有资金完成工程项目实施并自行承担工程款回收工作,以及工程费用支出的责任义务。工程款必须打入公司进本账户,被告**每次需要工程款,到被告柏溢公司财务处开具收据,并登记存底……。被告柏溢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分别在2013年6月15日、7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柏溢公司承建上述学校改造工程。孙力在大东区教育局领取工程款后,存入柏溢公司账户,柏溢公司在上述钱款到账后扣除挂靠费、税费,通过支票和电汇等形式给付被告**剩余钱款,之后被告**与被告孙力进行结算。上述工程项目被告柏溢公司共有4笔进账。其中第3笔进账中涉及原告**的劳务费。第3笔进账共计2349498.04元,被告柏溢公司扣除税和管理费95322.88元,剩余2254175.16元。被告柏溢公司实际给付被告**2255213.08元,被告**分别领取了474009.43元(银行进账单)、40万元(支票)、20万元(支票)。2014年2月17日,被告柏溢公司以电汇形式向被告**账户(账号:62×××04)汇款930877.71元。**作为收款人签写收条一份,记载收到人工费127989.94元和122336元,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收条为其书写,并在被告**处收到以上两笔款项。
原告**因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四笔劳务费,分别为127987元、137736元、122336元、56861元。原告自认已收到127989.94元和122336元,未收到137736元和56861元(共计194597元)。被告**庭审自认收款人张立鹏的收条是被告**书写,该收条记载内容:今收到大东区教育局操场改造工程人工费137736元。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156中学等六所学校的操场人工费7万元。
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柏溢公司说明、孙力证明、柏溢公司与**对账单、收条(张立鹏名义收款137736元)、调解书,被告**提供收条一份(7万元)、明细表、收条两份、借条一份、证人证言、被告孙力提供孙力在教育局签字领取工程款单、进账单、**签字的对账单,被告柏溢公司提供的与**对账明细、支票票根、汇款凭证、收条3份、账户交易明细、作废支票根及支票联、施工合同、经营协议书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被告柏溢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和被告柏溢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分别在2013年6月15日、7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柏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被告**以被告柏溢公司的经营资质及相关手续独立施工,自负盈亏,以自有资金完成工程项目实施并自行承担工程款回收工作及工程费用支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自认在被告**处收到了人工费127989.94元和122336元,被告**举证**向其出具过人工费7万元收条,综上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提供其与被告柏溢公司的对账明细及账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柏溢公司代扣了**上述4笔人工费。被告柏溢公司提供支票存根及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人工费均包含在被告**领取的款项内,原告诉求拖欠的人工费也应由被告**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柏溢公司与**之间的对账明细和账簿记载虽有双方签字,但与实际钱款给付情况不符,故对该对账明细和账簿记载不予认可。依据被告柏溢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电汇凭证等证据认定,被告柏溢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将剩余钱款交付给被告**。且**自认以张立鹏(原告**儿子)的名义书写“今收到大东区教育局操场改造工程人工费137736元”,亦曾给付原告**人工费7万元。综上,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因原告**同意将收到的人工费7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顶,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工费124597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不构成反诉,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孙力给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力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2459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自认柏溢公司是承建人,其与柏溢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柏溢公司进行项目施工。**二审自认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现柏溢公司提供支票存根、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将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作为甲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向**履行完毕,因**关于**的4笔劳务费不包括在柏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由柏溢公司代为支付,未向其支付的主张,与其一审自认给付**人工费7万元及自认以**之子张立鹏名义书写137736元人工费收条等事实不相一致,且**不能提供已向**给付全部人工费的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扣除**自认收到的两笔人工费即127989.94元和122336元,以及**举证**向其出具收条的人工费7万元,不予确认**以**之子张立鹏名义书写收条所涉人工费137736元,判令**再行给付**人工费124597元并无不当。关于**提出**应予返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美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