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9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首。
负责人:张夫东,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与蒙山大道交汇处佳兴花园3号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魏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阳芹,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的立项报告、批复,未提交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未办理结算,属于违法建筑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工程款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合同无效,不能以审计价格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无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并不适用无效合同有效处理。违法建筑或“三无”工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工程无论质量是否合格,都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853.97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发包方)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委会与原告(承包方)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西××路与××大道交汇处西300米路北的社区服务中心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构筑物)共1个单位工程,建筑面积3285.55㎡。承包的工程总造价3527957.66元(中标价)。施工工期日历360天,定于2015年10月1日开工至2016年9月26日竣工。工程款的支付和阶段: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按建设银行规定执行,具体额度和办法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拨付合同价的75%,工程审计后拨至审计价的97%,剩余3%保修金于工程交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交接单》一份,载明:“位于临西××路与××大道交汇处西300米处南侧的***平社区服务中心楼,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现移交贵方(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委),以便贵方进行下一步装饰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委会服务中心楼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临沂中山咨字(2017)第106号《关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服务中心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报审价4041780.25元,审减410926.28元,审定价3630853.97元。原、被告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委会将位于临西××路与××大道交汇处西300米处南侧的***平社区服务中心楼工程交由原告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沂中山咨字(2017)第106号《关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服务中心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630853.9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3085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向原告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30853.97元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代为垫付的设计费用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亦可以证实该垫付的设计费用并非基于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价款,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当事人双方针对本案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以外的事实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853.97元;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1630853.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48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社区服务中心楼发包给被上诉人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使用工程两年后对建筑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建筑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上诉人委托审计的结论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请求合法,但其他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上诉,对其所提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8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王周华
审判员 邹海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