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3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尤元美,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政务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理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临沂地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与蒙山大道交汇处佳兴花园*号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魏宗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申请经济适用房,向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递交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等相关材料,原告在申请材料中填写工作单位为:临沂市兰山区庆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庆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女曾为恋爱关系)在申请表及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的“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选定陶然华庭3号楼2单元1702室,并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分两次通过***向第三人地中海公司交纳房款共计102029元。2015年6月19日***以“退款、调换大面积房屋”为由从原告处取走其身份证及交纳房款收据原件,持带有“***”字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济适用房退房申请”到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退房手续,该中心经书面审查作出同意退房的处理意见。后***凭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原告身份证原件、购房收据原件以及经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盖章同意的退房申请到地中海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公司依据上述凭证,将房款退至***账户,被其取走。原告在向***索要房款及查找*本人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之夫***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公安机关调取了由地中海公司保存的经济适用房退房申请,并通知原告到公安机关核对该项证据。2017年5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的举办单位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受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委托,组织实施关于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运作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受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委托,组织实施有关经济适用房的相关工作。因此,原告不服临沂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的同意退房的行政行为,将委托机关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属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情形。根据原告诉求的内容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将购房单据、个人身份证件交予第三人***,由其代为办理退房退款事宜是知情并许可的,在此阶段其应当知道住房保障中心审批退房的行政行为;其次,法庭调查时原告自认2016年9月到刑警队核实证据时就已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至此,原告至迟在此时间亦明确知道。而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法定期限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时,是在去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过程中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已随卷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应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调查中陈述,其自2016年9月下旬知道涉案行政行为,后其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10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