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顺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2民初2956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MA74A3PM55,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二渠村北坛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2230M,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5F、30F-31F。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甘肃顺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顺越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829.48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2673.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046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陇西县的各地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甘肃顺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2020年9月19日,原告在陇西县首阳高速路口的工程中,驾驶被告甘肃顺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卡特”牌挖掘机干活时,由于工程山体滑坡,导致原告被土方灌土砸伤。受伤后到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后,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60天。被告顺越公司支付了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6500元,其中微信转账1500元,兰州银行转账15000元,微信转账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被告顺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4787元,出院后微信转账给**的老婆张月芹医疗费1000元,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6240元,鉴定费支付了31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工资标准按银行流水计算,且误工期间顺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信息,不能证明因护理致使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按照规定造成伤残的,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再不单独计算。伤残鉴定是治疗终结后做的,既然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就默认放弃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顺越公司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2020年9月19日,原告在陇西县首阳高速路口的工程中,驾驶顺越公司提供的“卡特”牌挖掘机干活时,由于工程山体滑坡,导致原告被告土方灌土砸伤。受伤后,原告在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院费44787元,后在陇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花费2233.52元,在陇西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24元,医疗费共计47144.52元,全部由被告顺越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顺越公司雇佣人员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6240元。2021年1月22日,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12000元;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顺越公司垫付。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顺越公司工作期间,顺越公司发放6月份工资4800元,7月份4900元,工资8月工资4900元,9月工资4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顺越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转账补发原告4-8月工资5100元。原告受伤后,顺越公司转账支付原告9-11月工资15000元,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共计支付误工费16500元,转账支付原告护理费8000元,并微信转账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顺越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保险金额同财产一切险1466015元,联合会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每次事故及每保单年度累计),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每次事故及每保单年度累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银行通用凭证、银行流水、短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顺越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发放6-9月工资4800元、4900元、4900元、4900元,后又补发4-8月工资5100元,故本案认定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895元。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营养费不再单独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29.48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18870元(5895元/30天*180天-已支付的16500元=18870元)、护理费18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伤残赔偿金67643.6元,以上共计90843.08元。        
被告顺越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每次事故及每保单年度累计),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870元、护理费18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7643.6元,以上共计908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到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甘肃顺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一蝶
书记员    许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