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0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铠,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原告**诉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英谷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证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超、王珂,被告英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铠,被告中泰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谷公司、中泰证券连带赔偿原告**在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后应享有的40%剩余财产分配款71.6万元(暂定数额,具体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与被告***(系**的前夫)作为东合公司创始人股东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分别享有东合公司40%、60%的股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1年4月25日起,分别伪造原告签字,炮制股东会决议,增加东合公司注册资本,并将原告名下股权非法转让于他人。最终东合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95%,被告***5%。***为东合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在本案各被告操纵下,东合公司于2016年3月注销。东合公司注销时,作为股东的**没有参与注销程序,也没有参与公司清算,公司注销时的清算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东合公司注销后,也未就公司剩余财产按股权比例向**进行分配。被告英谷公司(曾用名: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注册资本3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王燕(为***的妻子)、***、丁春强,其中王燕出资153万元,占股51%;***出资141万元,占股47%。英谷公司设立时,***为东合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为98%。英谷公司设立后,被告***利用东合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地位,伙同被告***、***将东合公司原有客户逐步转移至与东合公司具有同样经营范围的英谷公司,其中客户包括德州学院、菏泽学院、济宁学院、济宁医学院、临沂大学、曲阜师范大学、齐鲁师范学院、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等。根据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017)第030166号《审计报告》、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中兴华审字(2016)第SD-4-0023号《审计报告》,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5年6月20日向英谷公司出具的2013年、2014年、2015年1-4月中喜审字[2015]第0867号《审计报告》可以看到,英谷公司2013年、2014年营业收入只有116万和393万元,但是到了2015年营业收入增加到1342万元,2016年甚至达到了2787万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的《法律意见书》中记载:东合协议解除、以及英谷协议签订的原因是:2014年10月,公司实际控制人确定拟将英谷教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意识到东合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可能会形成同业竞争,拟逐步停止东合公司的所有业务。2014年10月23日东合协议将超出签署的有效期,经与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商,东合公司不再续签相关协议,英谷教育与德州学院在到期日就该两个专业签订了联合培养协议。同时,作为英谷公司新三板挂牌推荐机构的被申请人中泰证券在明知原告与被告***、***、***存在股权纠纷情况下(案号为(2015)崂民二初字第848号,(2015)崂民二商重第1号、(2015)崂民二商重第2号),依然辅导东合公司采用注销东合公司的方式恶意损害东合公司股东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下内容摘自2015年11月英谷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东合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况王燕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燕和***为夫妻关系。因此东合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东合公司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与大学联合培养学生,与公司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的业务。具体情况是:东合公司与德州学院、菏泽学院、济宁学院、济宁医学院、临沂大学、曲阜师范大学、齐鲁师范学院、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公司则与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两个专业领域,与德州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四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东合公司中的业务、产品与公司产生同业竞争。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王燕与***采取了一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第一,东合公司与高校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东合公司原有合同失效;第二,截至2015年4月30日,英谷教育已与高校签订完毕联合培养合同;第三,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东合公司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尽快启动东合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截至本说明书签署日东合公司注销进度为:东合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东合公司已经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并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了(青崂山)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260号备案通知书,东合公司拟进行清算及债权债务公告,并开始清算程序,尽快完成东合公司的注销。综上所述,被告***利用东合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以及实际控制人身份,伙同公司被告***和***,将原本属于东合公司近业务全部转移至英谷公司,严重损害了东合公司以及原告利益,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所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公司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英谷公司、中泰证券在明知部分客户利益属于东合公司的情况下,采用注销、脱壳等手段与被告***等共同恶意鲸吞东合公司利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东合公司清算人,作出清算报告,认为东合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资产为87.195906万元。原告不认可该清算报告,且东合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包括被告***等共同赔偿给东合公司的财产,故应对东合公司进行审计,确定其剩余财产价值。原告对东合公司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40%的比例分配。由于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法取得该剩余财产,应由本案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谷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系公司的股东,而在本案中原告既非英谷的股东也已经不是东合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中泰证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显属无理,依法应当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东合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注销,股东为***、***,而非原告。股东身份是股东赖以行使、主张股东权益的法律基础和前提,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其所谓的在青岛东合公司的股东权益。二、英谷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答辩人系受其委托,担任其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挂牌并持续督导的主办券商,巳依法、依约履行主办券商职责,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为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在从事股转系统相关业务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其中主办券商对拟挂牌企业开展推荐业务,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7月,答辩人与英谷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协议约定英谷公司委托答辩人负责其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并由答辩人指导、督促其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等。在答辩人依法、依约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发现东合公司与拟挂牌企业存在同业竞争,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答辩人对相关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调查,同时东合公司自愿承诺依法启动注销程序以避免同业竞争。2015年9月,英谷公司已具备股转系统挂牌条件,并于2015年11月挂牌公开转让,答辩人勤勉责任、诚实守信地履行了主办券商职责,未受到任何监管措施,不存在侵权行为。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等通常须经股东会决议,系股东合意的结果。东合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实施注销系公司内部行为,该行为过程是否合法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非本案诉讼主体,且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其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显属无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系依法取得东合公司的股权并依法进行清算,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事项:1、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投资设立青岛东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2011年4月25日,***伪造**签名,炮制股东会决议,将东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东合公司注册资本应视为未增加,**持有的东合公司的股份比例不变;3、2012年9月10日,***伪造**签名,炮制股东会决议,将**在东合公司的股权的18%转让给***,2%转让给丁春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仍持有东合公司40%股份;4、被告***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为东合公司执行董事,后为执行董事兼经理。5、自2013年9月9日起,东合公司股权又经历了几次变更,最终股东为***(95%)和***(5%)。但其中来源于**的股份均属于无权处分,为无效变更,**仍为东合公司40%的股权持有人。6、2015年8月28日,东合公司在**没有同意且未参与的情况下,决议解散公司。并对东合公司进行了清算和注销登记。2016年3月2日,东合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东合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为87.195906万元。**作为实际股东,不认可该清算报告,且未受任何剩余财产分配。

证据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1、东合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非东合公司股东,崂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东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该生效判决认定东合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为股东,**也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故**应为东合公司的股东。

证据三: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事项:2011年4月25日、2012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东合公司在此前诉讼中已经予以承认。

证据四: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谷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证明事项:1、英谷公司2012年12月3日在设立时,***为英谷公司股东,其同时也为东合公司绝对控股股东(98%),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2、英谷公司与东合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营业范围中均包含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产品开发与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网络工程等项目,***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五)项的规定,侵害东合公司的利益;3、***作为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设立英谷公司(英谷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燕为***妻子),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关联公司间输送利益,最终***将东合公司的业务转移给了英谷公司,侵害东合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

证据五: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部分内容,证明事项:1、***系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燕为英谷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为夫妻关系;2、***作为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具有执行董事兼经理身份,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属于东合公司的业务,包括青岛农业大学、潍坊学院、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德州学院、枣庄学院等转移给了英谷公司,并将东合公司注销。其行为属于公司法第149条所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英谷公司对此明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3、***所转移的东合公司的业务,其业务收入减少构成东合公司的损失。**在东合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并作为东合公司剩余财产分割。

证据六:公开转让说明书、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年7月8日东合公司、王燕共同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公司承诺函》,证明事项:1、2015年1月16日,崂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在东合公司40%的股份;查封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而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作为英谷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的推荐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被查封的事实;2、英谷公司自认与东合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且其为在股转系统挂牌以及增加英谷公司业务收入,与被告***合谋将东合公司的业务转入英谷公司并注销东合公司,与原告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与英谷公司共同侵害东合公司及其股东**利益;3、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英谷公司上市的辅导券商,明知东合公司存在股权纠纷且在英谷公司推荐挂牌期间,东合公司股东的股权被法院查封,仍指导英谷公司、***、王燕等转移东合公司业务给英谷公司,注销东合公司,侵害东合公司以及**的利益,应当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七: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英谷公司2015、2016年度财务报告,证明事项:1、本案被告合谋将东合公司业务转移至英谷公司后,英谷公司自前述六所高校的业务收入大幅增加,并构成英谷公司主要收入来源;2、根据证据五《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记载,本案被告在2014年合谋操纵将东合公司在德州学院的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的联合培养业务解除并转至英谷公司后,英谷公司2015年度在该学院该两个专业增加的业务收入为918192.88元(1864212.30-946019.42),属于各被告应当赔偿东合公司的损失,并作为东合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证据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调查令(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20日),证明事项: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调查青岛农业大学、潍坊学院、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德州学院等五所高校与被告英谷公司、青岛东合公司签署协议的情况及高校付款情况,调查东合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的资金情况。现只有曲阜师范大学、建设银行依照调查令提供的资料,其余高校未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而无法查明事实)。

证据九:曲阜师范大学提供的合同和财务资料,证明事项:1、2009年12月28日,曲阜师范大学与青岛东合公司签署了《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有效期为四届年,即针对2009-2012年招收的四届学生;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了《合作补充协议》,将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再延长四届年,即从2013年-2016年招收的四届软件外包专业学生适用合作协议。东合公司签字人均为被告***。2、2011年11月19日,曲阜师范大学与青岛东合公司签署了《通信工程(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通信工程(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有效期为四届年,即针对2011-2015年招收的四届物联网专业方向学生;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了《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将2011年11月19日的合作协议在延长两届年,即从2015-2016年招收的两届学生适用合作协议。东合公司的签字人为被告***。3、2015年3月9日,被告英谷公司(当时名称为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包括曲阜师范大学在内的各高校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东合公司和誉金电子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研发团队为同一团队。誉金电子将拟于2015年10月份登陆新三板,因此要求将上述软件外包和物联网两个方向的合作培养协议,从东合公司变更到誉金电子,请求各高校予以配合。4、2015年3月25日,曲阜师范大学与被告英谷公司(当时名称为誉金电子)签署了软件外包方向、物联网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曲阜师范大学与东合信息签订的软件外包方向、物联网方向的上述协议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誉金电子享有和承担。5、根据2015年3月25日的合作协议,曲阜师范大学2015-2017年分别支付给被告英谷公司软件外包、物联网方向的合作办学费用为:8207080元,具体如下: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12级至2015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1693414元,2012级至2014级物联网方向1092049元,合计2785463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2013级至2016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2172091元,2013至2014级物联网方向816304元,合计2988395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2014级至2016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1856622元,2014级物联网方向576600元,合计2433222元。以上收入8207080元,为被告***伙同其他被告侵犯东合公司权益,给东合公司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当赔偿给东合公司并作为东合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

6、曲阜师范大学提供的合同和财务资料,结合证据五被告英谷公司新三板挂牌的法律意见书、公开说明书,说明被告英谷确实通过将东合公司的业务转入,获得了巨额收入,其他高校的情况与曲阜师范大学相似。而被告英谷公司持有与所有高校解除协议及支付款项情况,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十:东合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香港东路支行开立的账户的款项明细,***个人侵占东合公司款项统计明细,证明事项:东合公司的上述账户,记载了东合公司自成立至注销的资金收付情况,经原告统计,在东合公司存续期间,***共从东合公司账户转移资金至其个人账户的金额为26763620元,该部分财产应当由***返还并作为东合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并保留举报***职务侵占罪的权利。

被告英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2年9月24日原告**已经不是东合公司的股东,***经合法转让于2013年9月22日成为东合公司的股东,至2014年12月1日东合公司的股东为***和***。东合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注销,该注销行为系在股东***和***的主导下进行,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行为,与原告无关,系合法行为。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8号判决并没有确认原告系东合公司的股东,虽然该案驳回青岛东合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东合公司的请求系确认**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并非确认之诉。在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在2012年9月24日之前确系东合公司股东,但在2012年9月24日之后已经不是东合公司股东。因此原告在本案当中要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首先应当确认其在本案起诉时仍然具有股东身份。

3、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4、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事项第三项与事实不符。英谷公司成立时,***与王燕没有任何关系,其两人成为夫妻是在2015年年底左右。同时英谷公司虽然成立但从未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5、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了解***当时仅仅作为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高校的要求签字。

6、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非东合公司的股东,东合公司经合法转让后股东已经变更为***和***,其所做的行为系内部公司自治行为,与本案原告无关。

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非东合公司股东,与原告无关。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东合公司将业务转移至英谷公司,英谷公司系根据自己的业务能力开展的业务工作,与东合公司无关。

8、对证据八调查令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令与相关被调查单位反馈的调查令不一致,我们认为该调查令在使用中可能存在编造的嫌疑。第二,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调查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贵院签发的2018鲁0212民初20号调查令的签发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根据上述中院若干规定的第8条,对调查令的申请应当由审判法官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审查决定的规定该调查令的申请日期不应当早于2018年5月24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份,贵院在案件受理后,应当依法给予原告15天的举证期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即调查令的申请人提出调查令申请的日期不应当超过2018年1月31日,经庭前阅卷并未发现原告提交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而申请人在2018年5月底之前才向贵院提出调查令申请,该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提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不予签发调查令,已经签发贵院应当依法收回,并确认无效。根据中院规定,调查人不得在调查令或调查令的复印件上随意增加调查内容,而本案原告在向高校持调查令调查时,添加了内容,因此持令人有编造调查令之嫌,贵院应当依法收回或终止调查令,并在两年内不再向原告及其代理人签发调查令,调查令的调查内容涉及英谷公司的商业秘密,英谷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如该合同文本被违法披露或泄露将导致整个行业无序混乱,因为英谷与各个业务单位均非一致,恳请贵院依法终止或收回上述调查令,而且在申请人使用调查令过程中持令人将从甲单位调取的合同曾向乙单位进行过展示,对此行为有可能造成英谷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英谷公司保留其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该调查令因程序违法以及可能涉嫌编造,并且其使用可能造成英谷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巨大损失,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上述调查令自视无效,因此其持令取得的证据均非合法证据,应当依法不予采纳。

9、对证据九、十因其系持无效的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所以该证据因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所以该证据不应当被依法采纳。

被告中泰证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因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辨别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根据公司法32条规定我方作为与东合公司无关的第三人仅认可其对外公示的股东信息,即从2014年之后原告就已不是东合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具备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其才有权利进行诉讼。

2、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从案件主体上看是原告与东合公司的纠纷,与英谷教育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作为英谷教育的主办券商,在业务调查过程中没有义务去核查上述无关诉讼。第二,从判决的出具时间来看,要晚于我方辅导推荐英谷教育挂牌的时间,甚至晚于东合公司注销的时间。所以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时间上我方均不具备明知或应知相关纠纷的可能。

3、对于证据三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我方与东合公司没有任何法定及约定关系,在业务开展中不需要对其相关诉讼进行调查。根据公司法32条规定,在东合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变更之前无权对抗包括我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

4、对证据四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我方及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应该可以证明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在辅导英谷教育股票挂牌过程中核查发现英谷教育与东合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为了消除同业竞争,东合公司自行承诺停止所开展的业务,并启动注销程序,系其内部自治行为,与我方及其他第三方无关。

6、对证据六对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应该可以证明我方已经严格履行了主办券商职责,在发现同业竞争情况后,调查了相关公司为消除同业竞争所采取的措施及做出的承诺。对于1-1号民事裁定书,协执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也仅是一份财产保全裁定书,不涉及到具体的审理内容及裁判结果。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仍然是东合公司的股东。证据六无法证明我方侵权过错,及实施了侵权行为。

7、对证据七质证已经同英谷教育。

8、对证据八到证据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另外补充东合公司与高校终止联合培养的时间要早于我方与英谷教育签署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的时间,故该证据八到十与我方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谷公司。

被告中泰证券提交证券如下:

证据一: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示系统查询界面截屏,证明事项:2016年3月,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注销,股东为***、***。原告并非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其非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挂牌推荐并持续督导协议书》,内容:2015年7月,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与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书》,就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事宜,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明事项: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推荐其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并由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指导和督促其完善公司治理等。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避免同业竞争公司承诺函》,内容:2015年7月8日,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消除同业竞争风险自愿承诺在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前依法启动注销程序。证明事项:2015年7月,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履行尽调职责时,发现拟挂牌企业控股股东王燕的配偶实际控制的青岛东合公司与拟挂牌企业存在同业竞争,依据业务规则,主办券商调查了相关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并获取了相关承诺。

证据四:山东崇杰出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1》、《补充法律意见书2》,内容:山东崇杰出律师事务所系青岛英谷教育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就上述公司股票挂牌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同业竞争问题发表专业法律意见。证明事项: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亦发现拟挂牌企业控股股东王燕的配偶实际控制的青岛东合公司与拟挂牌企业存在同业竞争,依据业务规则和股转公司要求,律所调查了相关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并发表专业法律意见。

证据五:各挂牌企业公开转让说明书(10份),内容:各行业挂牌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说明书中就本企业同业竞争情况及为避免同业竞争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说明。证明事项:注销关联公司系业内消除、避免同业竞争风险的合法、有效措施之一,并已获得监管部门认可。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一本案从工商登记信息上看,**在东合公司注销时并非登记股东,但是**的股份是在公司成立时合法登记投资取得了东合公司40%的股权,之后**的股份被本案被告***伪造签名炮制股东会决议非法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仍然持有东合公司40%的股份,其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东合公司股东的身份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对证据二挂牌督导协议,签署于2015年7月,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在此期间被告***的股份被查封至2016年1月15日,中泰证券是在股权被查封明知东合公司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指导东合公司进行了注销,是明知而为的侵权行为。

4、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5、对证据四法律意见书,原告已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五情况说明。强调在法律意见书当中非常详细的描述了***作为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何在中介机构也就是中泰证券的辅导下将原属于东合公司的业务转移给了英谷公司,这些行为都是侵犯了东合公司的权利。

6、对证据五避免同业竞争措施不得侵犯关联公司股东的利益,我们认为中泰证券已经明知本案的原告对于东合公司对转让的事实持有异议,因此已经提起诉讼,仍然辅导***以及英谷公司转移东合公司业务注销东合公司,属于共同的侵权行为。

被告英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中泰证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一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前,其是合法有效存在的。根据有效的股东协议以及2012年9月24日原告已非东合公司股东至本案起诉时,原告**亦未取得东合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应当以其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3、对证据二挂牌推荐及持续督导协议系英谷公司与中泰证券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约定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与其他人无关。

4、对证据三与被告英谷公司无关。

5、对证据四、五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英谷公司,***系依法取得东合公司的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善意取得,是东合公司的合法股东。

2、对证据二至五的质证意见同英谷公司。

3、对证据三系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做出的承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

被告英谷公司、***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东合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经审理查明,东合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分别为***出资30万元,**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1年4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增资50万元,2011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均为王逢春代签,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2年9月10日,王逢春代**分别与***、丁春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东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丁春强成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公司股东**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以2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丁春强;同意公司股东**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8%的股权以18万元转让给股东***;3、股东转让后股东的注资额、出资比例为丁春强认缴出资2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认缴出资98万元,实缴出资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8%”。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均为王逢春代签。

2012年9月27日,东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3年6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东合公司9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95万元。青岛东合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丁春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

2014年5月9日,丁春强将其持有的东合公司2%的股份转给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合公司3%的股份转给***。同日,东合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同意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4年12月1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东合公司2%的股份转给了***,并通过了股东会议。

2015年9月14日,东合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承诺:因我公司相关企业拟上市,根据有关要求,需要办理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因我公司股权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现申请进行清算程序,在股权冻结有效期内,不对股权进行处理,不办理正式的注销登记,如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

2015年8月28日,东合公司成立清算组,由***单位清算组组长、清算组成员为***。2016年1月13日,东合公司发布注销公告。2016年3月2日,东合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认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87.195906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

2、**与东合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诉讼情况。

2013年4月2日,**以东合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擅自将股份转让给告***和丁春强侵犯了其合法的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丁春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判决发回重审。因东合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2013年4月2日,**以东合公司伪造签字擅自转让**股权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青岛东合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判决发回重审。因东合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2015年7月3日,东合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非该公司股东。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合公司章程明确记载被告**为股东,被告**也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原告设立时的所有工商登记资料也均显示被告**为股东,因此对东合公司要求确认**非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该判决同时查明***与**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2006年4月24日,两人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在哈尔滨补办了原来的结婚证。

3、英谷公司的成立及上市情况。

英谷公司(原名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设立。设立初期,王燕持股比例为51%,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持股比例为47%,为公司监事;丁春强持股比例为2%。2014年12月5日,英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7月8日,英谷东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燕,***不再担任英谷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7月8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担任英谷公司董事。

2015年8月,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第9.1.2报告期内的关联方的表述内容:经本所律师核查,王燕对公司持股比例93%,为公司持股股东,拥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能实质决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对高管人员的任免,王燕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燕与***为夫妻关系,***拥有对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为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东合公司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该意见书第9.3.1同业竞争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报告期内公司与关联方东合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东合的经营范围:教育科技与信息咨询;文化与体育用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计算机硬件及耗材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IT产品的研发、咨询,软件系统的设计、开发、测试维护电脑系统集成及应用维护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经营)。东合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与大学联合培养学生,与英谷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的业务。具体情况是东合与德州学院、菏泽学院、济宁学院、济宁医学院、临沂大学、曲阜师范大学、齐鲁师范学院、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公司则与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两个专业领域,与德州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四个专业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崇杰认为,公司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9.3.2为避免同业竞争而采取的措施或承诺:东合的业务、产品同公司产生竞争。东合公司采取了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东合公司解除了其与高校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英谷与高校签订合同;东合股东承诺,东合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尽快启动东合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

2015年9月,山东省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在该意见书第8页第3.3关于“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的表述:关于***控制的东合公司,其业务、产品与公司产生同业竞争。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王燕与***采取了一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第一,东合公司解除与高校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英谷公司与高校重新签订合同,截至2015年4月30日,英教育已与高校重新签订完毕合同。第二,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东合公司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已启动东合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

2015年10月,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丈夫拥有对青岛东合信司的实际控制权,为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东合公司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与大学联合培养学生,与公司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的业务。东合的业务、产品同公司产生竞争。东合协解除,以及英谷协议签订的原因是:2014年10月,公司实际控制人确定拟将英谷教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意识到东合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可能会形成同业竞争,拟逐步停止东合公司的所有业务。2014年10月23日东合协议将超出签署的有效期,经与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商,东合公司不再续签相关协议,英谷教育与德州学院在到期日就该两个专业签订了联合培养协议。(1)关于业务重合问题。东合公司现在已经不进行经营,停止了所有校企合作项目,目前不存在与公司业务重合的问题。具体到德州学院的两个专业,因为两个公司关于德州学院的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的联合培养协议的执行日期是先后顺序,没有交叉,所以也不存在业务重合的问题。(2)关于利益输送问题。经本所律师核查,对于英谷协议的签署,英谷教育没有支付给东合公司任何对价,不存在英谷教育向东合公司利益输送的问题。经进一步核查,英谷教育与各高校签署的其他所有协议,均没有向东合公司支付过费用或发生其他关联交易,不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3)关于潜在竞争问题。东合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前终止所有联合培养协议,停止了所有经营业务,并且2015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现在公司正在清算过程中,并拟在清算完成后完成工商税务注销登记工作.东合公司与英谷教育不存在潜在同业竞争。东合公司采取了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东合公司解除了其与高校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英谷与高校重新签订合同,东合原有合同失效;东合股东承诺,东合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已启动东合公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目前,东合公司注销进展:东合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东合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清算组备案申请,东合公司拟在清算组工商备案完成后,进行清算及债权债务公告,并开始清算程序准备公司注销。除东合公司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丈夫无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与公司业务存在重合以有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形。

2015年10月,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办券商出具《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第44页认定“东合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况”:王燕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燕和***为夫妻关系。因此东合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东合公司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与大学联合培养学生,与公司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的业务。具体情况是:东合公司与德州学院、菏泽学院、济宁学院、济宁医学院、临沂大学、曲阜师范大学、齐鲁师范学院、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公司则与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两个专业领域,与德州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四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东合公司中的业务、产品与公司产生同业竞争。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王燕与***采取了一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第一,东合公司与高校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东合公司原有合同失效;第二,截至2015年4月30日,英谷教育已与高校签订完毕联合培养合同;第三,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东合公司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尽快启动东合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截至本说明书签署日东合公司注销进度为:东合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东合公司已经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并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了(青崂山)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260号备案通知书,东合公司拟进行清算及债权债务公告,并开始清算程所,尽快完成东合公司的注销。

4、东合公司、英谷公司的关联业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2009年12月28日,曲阜师范大学与东合公司签订了《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履行起自2009年至2012年。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合作时间延续至2016年。

2011年11月19日,曲阜师范大学与东合公司签订《通信工程(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4年。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作期延续至2016年。

2015年3月9日,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曲阜师范大学出具《情况说明》:现就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拟将与贵校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合作协议详见附件1)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由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事宜,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公司法人均为***;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同一地点青岛市崂山区层(内);研发团队为同一团队。六、根据协议、券商的要求以及上市策略的需要,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完成对整个资源进行优化及整合,主要工作如下:1.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下的所有业务,人员、团队等均由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2.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需要增加到不低于一千万;3.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跟高校的合同需要变更到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4.与新的合作高校合作合同要与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

2015年3月25日,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阜师范大学签署了《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期至2016年。该协议称由于曲阜师范大学于2009年12月28日与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万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曲阜师范大学于2012年12月25日与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并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了上述协议,曲阜师范大学与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曲阜师范大学与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5年3月25日,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阜师范大学签署了《通信工程(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期至2016年。该协议称由于曲阜师范大学于2011年11月19日与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万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曲阜师范大学于2012年12月25日与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并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了上述协议,曲阜师范大学与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曲阜师范大学与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曲阜师范大学2015-2017年分别支付给被告英谷公司软件外包、物联网方向的合作办学费用为:8207080元,具体如下: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12级至2015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1693414元,2012级至2014级物联网方向1092049元,合计2785463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2013级至2016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2172091元,2013至2014级物联网方向816304元,合计2988395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2014级至2016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1856622元,2014级物联网方向576600元,合计2433222元。以上收入共计8207080元。

5、关于***与东合公司财务往来情况。

依据原告提交的东合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可见:***于2009年11月17日支出550000元,2011年4月1日入账500000元,2011年7月15日分两笔还款81000元、220000元,2011年8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1年9月9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0月17日,现金还款49900元,2011年10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日还款15万元。2012年2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12万元。2013年2月16日还款35000元。2013年3月7日还款26万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4万元,2013年3月28日还款5万元,2013年4月8日还款18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6日还款65,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34,000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43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7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90万元。2014年1月7日借款91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76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627,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8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出2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出10万元。

同时,还账户还显示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合公司有多笔借款资金往来。

6、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9年5月17日,本院向中泰证券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复下列问题:⑴你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的《公开转让说明书》第44页关于“东合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况”,认定了***为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什么?除了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外,是否还有其他依据?⑵你公司是否注意东合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争议?是否查阅或落实过东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否注意到东合公司曾于2015年9月14日向崂山区市场监管局承诺过在股权冻结期间不对股权进行处理,不办理正式的登记手续。⑶你公司是否对***进行过询问、调查?是否询问过东合公司的诉讼事务?2019年5月23日,中泰证券回复称:⑴根据对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配偶王燕的访谈记录,王燕表示***拥有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详见访谈笔录)。且***是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有重要影响。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及“***将东合公司客户转移至英谷公司”,如果***不具备实控人地位,业务将无法转移,说明原告也认可***是东合公司实控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同样认定***是青岛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方对该问题回复,不代表认同同业竞争的判断正确与否(包括实控人认定在内)属于本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各方对于同业竞争的判断已得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认可,证监会也未提出异议。⑵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挂牌企业,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对其涉诉事项、详细的工商登记事项及相关承诺不具有核查义务,对上诉事项未核查。以涉诉事项为例,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工作指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司所涉及的诉讼,属于主办券商的尽职调查范围。在本案中,挂牌企业是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涉诉事项属于我方核查范围,而非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各方均无权向我方强加义务或将东合公司内部应履行的义务转嫁给我方。再退一步讲,假定具有法定核查义务,同样以涉诉事项为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法庭庭审笔录”,(2015)崂民二商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在对外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网上无法查询到;(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8号判决出具时间更是晚于东合公司注销的时间,故我方不具备核查到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纠纷的可能。再次重申注销关联公司以消除同业竞争是行业内通行做法,消除同业竞争的建议本身不违法且不具备强迫性,相关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包括自身纠纷情况)自愿选择是否采纳建议并负责具体实施。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决定解散、清算、注销是其内部合意行为,与我方无关。⑶在推荐挂牌期间,***不是挂牌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董监高,我方不需要对其询问调查。

2019年5月17日,本院向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内容:原告**诉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现有下列问题需要你单位协助调查,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下列问题,并作出说明:1、你单位于2015年8月出具的《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第31页认定“***拥有对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为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什么?2、你单位曾于2015年7月代理过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有公司起诉**确认股东资格一案,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的股东资格。在东合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你单位是否注意到东合股东作出注销的承诺存在法律风险,可能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3、你单位是否查阅或落实过东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否注意到东合公司曾于2015年9月14日向崂山区市场监管局承诺过在股权冻结期间不对股权进行处理,不办理正式的登记手续。3、你公司是否对***进行过询问、调查。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未予回复。

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存在转移东合公司财产为由要求对东合公司的财产进行审计,以审计后的财产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东合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分别为***出资30万元,**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60%、40%。虽然***于2011年4月25日增资50万元,但是2011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系由案外人王逢春伪造签名,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亦未取得**的追认。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王逢春伪造**签名与***、丁春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的行为,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亦未得到**的追认。2012年9月10日的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决议,因**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亦未取得**的追认。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意思表示真实”及五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决议。**至东合公司注销时仍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0%。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13年4月2日开始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与***、丁春强和东合公司就股权、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等问题发生多起诉讼案件。而该期间也是东合公司频繁发生股权转移的时间:***、丁春强将其持有原属于**的股份继续进行转让,于2013年6月17日转让***95%,于2014年5月9日转给***3%、转给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英谷公司)2%,至2014年12月1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英谷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合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之后,东合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为:***95%、***5%。结合英谷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曲阜师范大学出具《情况说明》中陈述“青岛东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三份法律意见书中认定“***为东合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英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系夫妻关系以及***、英谷公司在东合公司存在资金的多次转入转出的事实,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东合公司,丁春强、***、***、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英谷公司)在***的主导下,配合进行股份转移,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丁春强、王逢春、***、***、英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的股东权益,应当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申请对东合公司注销前财产进行审计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据东合公司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所称的871959.06元进行分配,**持股比例为40%,应分配财产为348783.32元(971959.06元×40%),被告***、***、***和英谷公司对上述应属于**的股东权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对于中泰证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泰证券作为英谷公司主办券商,认定东合公司与英谷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其依据仅仅是英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的陈述,并未对东合公司进行实质调查即认定***系东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而作出建议注销东合公司的建议。但作为主办券商,不仅需要对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的经营业务进行调查,还需对其是否在其他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担任职位进行调查。在进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考察时,不仅要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考察,还应对其重要亲属(包括直系亲属、近亲等)直接、间接控制或担任重要职务的企业进行考察,关注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行为。从本案调查情况来看,未见中泰证券对***实际控制的东合公司有实质性的调查。尽管中泰证券未能全面履行调查义务,但是**的损失并非由中泰证券的行为引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中泰证券与本案其他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中泰证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股权收益348783.3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4878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原告负担5672元,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崂山支行),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