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谷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英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英谷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与员工面谈表能够相互佐证,且**当庭自认有违规的行为,**违反劳动规范事实清楚。**自2020年12月起多次延迟一小时左右开始工作,并于2021年1月8日签署《员工面谈表》,内容为:“在2020年12月份工作期间,周一至周四私自每天延长其午休时间45分钟到1个小时,且从未在OA系统填写请假单等相关单据,亦未向其主管领导报备请假。”**当庭亦多次自认存在上述的多次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以英谷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没有原始载体为由,没有考虑员工面谈表等证据以及**的当庭自认,系未能查清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英谷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合同。**在被英谷公司处罚后,并未积极补救,工作态度亦不足以弥补其过错,故英谷公司执行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英谷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英谷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英谷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支付其赔偿金。英谷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应作为处罚依据;英谷公司已就**的违纪行为作出过处罚,不能再作为开除**的理由;英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工会同意。英谷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英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谷公司不支付**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以英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赔偿金争议一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英谷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万元。2.英谷公司向**支付1月份14天的工资333.33元(5000÷21×14)。3.英谷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的年终奖5000元。4.英谷公司向**支付600元春节福利。后**撤回第2***请求。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青崂人仲案字(2021)第299号裁决书,裁决:一、英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英谷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未起诉。 英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监控录像(六段),拟证明:**于2021年1月4日14:06、2020年12月21日13:58、2020年12月24日13:55、2020年12月28日13:56、2020年12月30日13:39、2020年12月31日13:56进入英谷公司办公地点内。公司劳动纪律规定下午13:00为工作开始时间,**多次延迟一小时左右开始工作。证据二、《行政制度汇编》,其中载明,连续旷工2天或年内累计旷工3天的,为一级违规,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付任何补偿金、未完成请假审批流程,擅自休假的,按照旷工处理、中午休息时间:12:00-13:00。拟证明:1.**于工作日超过13:00返回工作场所,超出了中午休息时间;2.**超出休息时间未归,且未请假,按照劳动纪律系旷工;3.**旷工情况超过3次,满足了因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付补偿金的情形。证据三、《会签表》,拟证明:**对劳动纪律明知,并且进行过学习,上述制度对其发生效力。证据四、《员工面谈表》,英谷公司人事部门于2021年1月8日与**面谈,告知其2020年12月起存在擅自延长午休、下午旷工的行为,未请假报备,按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签字认可。拟证明:**本人认可自身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证据五、《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附件。2021年1月22日,英谷公司向**发送《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已签收。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英谷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对证据一,监控录像既看不出是谁,也看不出是什么时间出去的;该视频非原始视频。对证据二,其没有见过这个东西,也不清楚什么时间添加到系统内。没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形式制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公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上面并没有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时间上不符合事实,上面写周一至周四私自延长午休时间,其实是周一和周四;其次,公司针对其晚归已进行经济处罚和内部通报批评,不能再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英谷公司未提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同意的相关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决定;证据二、2020年12月份工资条扣款1078.98元。拟证明英谷公司已对其晚归以通报批评的方式作出处罚,不能再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录音一份,拟证明英谷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在与**的谈话过程中提到扣除1078.98元,英谷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经济处罚。 英谷公司对**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恰能说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认可违规事实,应严格履行行政制度汇编。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对话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是否截取,劳动纪律载明不得随意录制工作内容,这恰好证明对方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也是其最终决定辞退**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5月1日入职英谷公司,任文字编辑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英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英谷公司主张**在午休时间外出,返回时间晚于英谷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交了英谷教育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英谷教育员工考勤管理规范、文件会签意见、行政制度汇编建议反馈汇总表、行政制度汇编学习确认单、视频等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英谷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存在违纪事实的6段视频来源于手机微信转发,系复制件且属于传来证据,**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从视频内容上也体现不出英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英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违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英谷公司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英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英谷公司行政制度汇编载明,离开工作岗位2小时,视为旷工。英谷公司及**均认可,英谷公司没有工会组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英谷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英谷公司主张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英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英谷公司提交的行政制度汇编载明离开工作岗位2小时才视为旷工,而其提交的录像证据及《员工面谈表》均不能证明**离开岗位超过两个小时,也不能证明**构成旷工;并且英谷公司已经就**的晚归行为作出处罚。故本院认定,英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英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徐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