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5727447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谷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英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更是懒政、不负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其股东权益的维权诉讼,自2013年持续至今,本案交纳9万多元诉讼费,被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理由如下:一、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注销,上诉人于2017年11月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鲁0212民初20号(以下简称20号案)。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定**至**公司注销时仍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0%,对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对**提出的**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数额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请求,以“依据现有证据,**对**公司注销前财产进行审计的条件尚不具备,**可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的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判例裁判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应得到全面支持。20号案法院查明:对英谷公司因上市需要,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至英谷公司名下,通过无效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侵犯了**的合法股东权利等事实进行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给**造成了巨额损失。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注销后主要会计档案应长期保存,所以该损失是可以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的。退一步讲,即使在**公司注销后暂时无法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有权通过计算受益人英谷公司从**公司获取同样客户、业务所获得的利益来主张经济损失,有权通过***操纵**公司转入自己账户的数额主张利益损失。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123号案件中,法院以被转入义务的公司(青岛航天公司)的经营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岛航天信息公司2006年度的经营利润为500.79万元,2007年度的经营利润为887.69万元,合计为1388.48万元,扣除运达公司和金科公司按股权比例应得的39%的份额之后,航天信息公司的应得的利润为846.9728万元,因本案系航天信息公司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认定该846.9728万元即为青岛金穗公司2006和2007年度的经营利润损失。”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已经将收取的达布尔公司的货款交还了公司,而由于达布尔已经注销,故**代收的货款应当在原股东之间分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案**的诉求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大量判例支持,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也科学合理,**的上诉请求理应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面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与已有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明确,所谓20号案件判决书列明“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对……原告可另行主张”,该事实与理由并不明确。**的主张与20号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上诉人并不据此获得诉讼的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胜诉权。二、上诉人在第二条理由中提供了两个生效案件的认定事实,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基础事实、争议点以及诉求的权利基础,法官对于每个案件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例即使与本案有类似之处,判决结果并不能适用本案。综上,上诉人基于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英谷教育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英谷公司向**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526612元,详见《计算明细》),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另行单独向**赔偿经济损失100134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英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鲁0212民初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分别为***出资30万元,**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1年4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增资50万元,2011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均为**春代签,后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2年9月10日,**春代**分别与***、***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成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公司股东**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以2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同意公司股东**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8%的股权以18万元转让给股东***;3、股东转让后股东的注资额、出资比例为***认缴出资2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认缴出资98万元,实缴出资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8%”。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均为**春代签。
2012年9月27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3年6月17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95%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95万元。**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
2014年5月9日,***将其持有的**公司2%的股份转给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的股份转给***。同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同意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2014年12月1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公司2%的股份转给了***,并通过了股东会议。
2015年9月14日,**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承诺:因我公司相关企业拟上市,根据有关要求,需要办理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因我公司股权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现申请进行清算程序,在股权冻结有效期内,不对股权进行处理,不办理正式的注销登记,如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5年8月28日,**公司成立清算组,由***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成员为***。2016年1月13日,**公司发布注销公告。2016年3月2日,**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认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87.195906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
英谷公司(原名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设立。设立初期,**持股比例为51%,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持股比例为47%,为公司监事;***持股比例为2%。2014年12月5日,英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7月8日,英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不再担任英谷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7月8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担任英谷公司董事。
2015年8月,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第9.1.2报告期内的关联方的表述内容:经本所律师核查,**对公司持股比例93%,为公司持股股东,拥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能实质决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对高管人员的任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为夫妻关系,***拥有对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该意见书第9.3.1同业竞争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报告期内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同业竞争情形。**的经营范围:教育科技与信息咨询;文化与体育用品销售;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计算机硬件及耗材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IT产品的研发、咨询,软件系统的设计、开发、测试维护电脑系统集成及应用维护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经营)。**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与大学联合培养学生,与英谷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的业务。具体情况是**与德州学院、菏泽学院、济宁学院、济宁医学院、临沂大学、曲阜师范大学、***范学院、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公司则与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两个专业领域,与德州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四个专业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崇杰认为,公司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9.3.2为避免同业竞争而采取的措施或承诺:**的业务、产品同公司产生竞争。**公司采取了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公司解除了其与高校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英谷与高校签订合同;**股***,**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尽快启动**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
2015年9月,山东省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在该意见书第8页第3.3关于“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的表述:关于***控制的**公司,其业务、产品与公司产生同业竞争。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与***采取了一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第一,**公司解除与高校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英谷公司与高校重新签订合同,截至2015年4月30日,英谷教育已与高校重新签订完毕合同。第二,**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公司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已启动**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
2015年10月,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丈夫拥有对青岛**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与大学联合培养学生,与公司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的业务。**的业务、产品同公司产生竞争。**协议解除,以及英谷协议签订的原因是:2014年10月,公司实际控制人确定拟将英谷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意识到**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可能会形成同业竞争,拟逐步停止**公司的所有业务。2014年10月23日**协议将超出签署的有效期,经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商,**公司不再续签相关协议,英谷教育与德州学院在到期日就该两个专业签订了联合培养协议。(1)关于业务重合问题。**公司现在已经不进行经营,停止了所有校企合作项目,目前不存在与公司业务重合的问题。具体到德州学院的两个专业,因为两个公司关于德州学院的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的联合培养协议的执行日期是先后顺序,没有交叉,所以也不存在业务重合的问题。(2)关于利益输送问题。经本所律师核查,对于英谷协议的签署,英谷教育没有支付给**公司任何对价,不存在英谷教育向**公司利益输送的问题。经进一步核查,英谷教育与各高校签署的其他所有协议,均没有向**公司支付过费用或发生其他关联交易,不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3)关于潜在竞争问题。**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前终止所有联合培养协议,停止了所有经营业务,并且2015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现在公司正在清算过程中,并拟在清算完成后完成工商税务注销登记工作。**公司与英谷公司不存在潜在同业竞争。**公司采取了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公司解除了其与高校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英谷与高校重新签订合同,**原有合同失效;**股***,**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已启动**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目前,**公司注销进展:**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清算组备案申请,**公司拟在清算组工商备案完成后,进行清算及债权债务公告,并开始清算程序准备公司注销。除**公司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丈夫无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与公司业务存在重合以有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形。
2015年10月,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办券商出具《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第44页认定“**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况”:**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为夫妻关系。因此**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在报告期内从事高校课程改革服务业务,与大学联合培养学生,与公司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的业务。具体情况是:**公司与德州学院、菏泽学院、济宁学院、济宁医学院、临沂大学、曲阜师范大学、***范学院、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两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公司则与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青岛农业大学、枣庄学院和潍坊学院在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两个专业领域,与德州学院在软件外包、物联网、金融与财务外包、网络商务与物流外包四个专业领域进行了联合培养合作。**公司中的业务、产品与公司产生同业竞争。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与***采取了一系列的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第一,**公司与高校解除了双方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公司原有合同失效;第二,截至2015年4月30日,英谷教育已与高校签订完毕联合培养合同;第三,**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公司已经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并尽快启动**公司的注销程序,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截至本说明书签署日**公司注销进度为:**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公司已经向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并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了(青崂山)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260号备案通知书,**公司拟进行清算及债权债务公告,并开始清算程序,尽快完成**公司的注销。
又查,2013年4月2日,**以**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擅自将股份转让给***和***侵犯了其合法的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因**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2013年4月2日,**以**公司伪造签字擅自转让**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9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因**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2015年7月3日,**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非该公司股东。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章程明确记载**为股东,**也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公司设立时的所有工商登记资料也均显示**为股东,因此对**公司要求确认**非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该判决同时查明***与**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2006年4月24日,两人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在哈尔滨补办了原来的结婚证。
2018年1月3日,**起诉英谷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鲁021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英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股权收益348783.3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4878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对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英谷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提出撤诉。二审裁定准予撤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以***、英谷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英谷公司在答辩中均抗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应自2016年3月2日**公司注销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于2020年4月1日主张权利,其已过3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请求***、英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4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2018)鲁0212民初20号判决查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相关主体情况:
(一)**公司工商备案档案显示:**公司原名称为青岛东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60%)、**(40%),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任监事;2008年8月20日公司名称由青岛东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任监事;2011年5月10日公司增资至100万元,***认缴全部增资5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80%)、**(20%);2012年9月10日股东变更为***(98%)、***(2%),2012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监事;2013年9月9日股东变更为***(3%)、***(2%)、***(95%);2014年6月5日股东变更为誉金公司(2%)、***(3%)、***(95%);2014年12月5日股东变更为***(95%)、***(5%)。2016年3月2日注销。
2008年1月18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英谷公司公示信息显示:英谷公司(原名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51%)、***(47%)、***(2%),**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监事;2013年9月10日股权结构变更为**(98%)、***(2%);2014年4月8日股东变更为**(96%)、***(2%)、***(2%);2014年6月5日变更为**(96%)、***(4%);2014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93%)、***(4%)、***(3%);2015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企业名称由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担任董事。
(三)**与***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二、**公司、英谷公司的关联业务。
20号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的申请签发调查令,**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青岛农业大学、潍坊学院、济宁学院、曲阜师范大学、德州学院等五所高校与英谷公司、**公司签署协议的情况及高校付款情况,调查**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的资金情况,曲阜师范大学依照调查令提供合同和财务资料,建设银行提供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香港东路支行开立的3710××××1133账户的款项明细。
2009年12月28日,曲阜师范大学(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采取甲方招生、甲乙双方联合制定培养方案、联合开发课程与实习项目、共同承担教学任务、乙方推荐就业岗位等方式进行联合培养合作,每年安排不少于200名学生的招生计划,甲方按学生缴纳的学费,依据乙方承担的联合指导、就业推荐等任务,支付乙方联合培养费用,支付金额为:第一届学生每生每年支付人民币3300元;第二届及其以后学生每生每年支付人民币2800元;支付费用方式:每届学生的费用分4年支付。每年支付的费用:每个学生应支付的费用×联合培养的学生人数(每年按学籍变动后的实际人数计算);支付费用的时间:甲方于每年新生入学后三月内,将费用划至乙方银行账户。协议有效期为四届年,即针对2009-2012年招收的四届软件外包方向学生,2013年以后招收的软件外包方向学生可根据双方意愿续签。
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的合作时间再延长四届年,即从2013-2016年继续招收四届“软件外包专业方向”学生,2017年以后招收的“软件外包专业方向”学生可根据双方意愿续签。因学生学费收缴标准下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作办学费用同比下降,将2009级第四学年(2012-2013学年)甲方按照每生6380元支付乙方;2010级学生第三学年(2012-2013学年)甲方按照每生2053元支付乙方,第四学年(2013-2014学年)甲方按照每生6747元支付乙方;2011级学生第二学年(2012-2013学年)和第三学年(2013-2014学年)甲方按照每生每学年2053元支付乙方,第四学年(2014-2015学年)甲方按照每生6747元支付乙方;2012级及以后学生,第一学年、第二学年和第三学年甲方按照每生每学年2053元支付乙方。第四学年甲方按照每生6747元支付乙方。支付费用方式:将在校每个年级每学年每生应支付乙方的费用合计,一次性支付。支付费用的时间:甲方于每年以新生报到时间为准,入学后3月内(即甲乙双方明确约定每年的12月1日前为甲方支付乙方联合培养费用的最后期限)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后,将费用划至乙方银行帐户;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将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调整后的支付费用标准,从2012秋季支付乙方费用开始执行。合作时间延续至2016年。
2011年11月19日,曲阜师范大学(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工程(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四届年,即针对2011年-2014年招收的四届“物联网专业方向”学生,2015年以后招收的“物联网专业方向”学生可根据双方意愿续签。
2012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将合作期延长两届年,即从2015-2016年继续招收两届“物联网专业方向”学生,2017年以后招收的“物联网专业方向”学生可根据双方意愿续签。其他关于合同内容与前述软件外包方向合作协议的内容类似。
2015年3月9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曲阜师范大学出具《情况说明》:“现就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拟将与贵校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合作协议详见附件1)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由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事宜,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公司法人均为***;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同一地点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层(内);研发团队为同一团队。六、根据协议、券商的要求以及上市策略的需要,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完成对整个资源进行优化及整合,主要工作如下:1.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下的所有业务,人员、团队等均由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2.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需要增加到不低于一千万;3.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跟高校的合同需要变更到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4.与新的合作高校合作合同要与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附件《合作办学协议明细》中列明上述软件外包方向、物联网方向的四份合作协议。
2015年3月25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曲阜师范大学(甲方)签署了《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由于曲阜师范大学于2009年12月28日与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曲阜师范大学于2012年12月25日与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工程专业(软件外包方向)联合培养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并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了上述协议,曲阜师范大学与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曲阜师范大学与青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对于2009年级学生第四学年(2012-2013学年)、2010级学生第三学年(2012-2013学年)和第四学年(2013-2014学年)、2011级学生第二学年(2012-2013学年)和第三学年(2013-2014学年)、第四学年(2014-2015学年),2012级及以后学生每学年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标准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上述甲方支付乙方联合培养的技术研发费用标准,从2012年秋季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开始执行。协议有效期为合作时间再延长四届年,即从2013-2016年继续招收四届“软件外包专业方向”学生。2017年以后招收的“软件外包专业方向”学生可根据甲乙双方意愿续签。
2015年3月25日,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阜师范大学签署了《通信工程(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合作期限延长二届年,即针对2015-2016年继续招收两届“物联网专业方向”学生。2017年以后招收的“物联网专业方向”学生可根据甲乙双方意愿续签。该协议亦载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5日与**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物联网)专业人才联合培养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英谷公司(青岛誉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曲阜师范大学2015-2017年分别支付给英谷公司软件外包、物联网方向的合作办学费用为:8207080元,具体如下: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12级至2015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1693414元,2012级至2014级物联网方向1092049元,合计2785463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2013级至2016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2172091元,2013至2014级物联网方向816304元,合计2988395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2014级至2016级软件外包方向费用1856622元,2014级物联网方向576600元,合计2433222元。以上收入共计8207080元。
**在20号案提交誉金公司审计报告及英谷公司2015、2016、2017年度财务报告,以证明英谷公司(誉金公司)2015、2016、2017年度的利润率分别为40.14%、51.63%、47.49%。
**在本案中主张其该部分损失为:(一)、曲阜师范大学合同项下利润损失分配金额1526612.126元[(**公司利润损失金额1118084.848+1542908.339+1155537.128)×40%(**股权)],具体为:
1、2015年净利润1118084.848元(2785463元×0.4014):1693414+1092049=2785463元(2012至2015软件外包合同+2012至2014物联网合同),英谷公司2015年度利润率0.4014;
2、2016年净利润1542908.339元(2988395元×0.5163):2172091+816304=2988395元(2013至2016软件外包合同+2013至2014物联网合同),英谷公司2016年度利润率0.5163;
3、2017年净利润1155537.128元(2433222元×0.4749):1856622+576600=2433222元(2014至2016软件外包合同+2014物联网合同),英谷公司2017年度利润率0.4749;
三、关于***与**公司财务往来情况。
**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香港东路支行开立的3710××××1133账户系**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了**公司自成立至账户销户的资金收付情况。账户明细显示:**公司存续期间以该账户收取潍坊学院、曲阜师范大学、菏泽学院、枣庄学院、德州学院等的技术开发费、委托费、合作办学费等,向北京网络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华宇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支付服务费、弱点工程款、货款等,向**、***、***等发工资等,2016年7月21日销户。
**公司上述账户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入***账户27652580元,***转入**公司账户283390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表。**主张该期间**公司上述账户转入***账户27617580元,返还2583900元,差额系***侵占**公司财产金额,进而损害**作为股东的权益,计算方式为两者差额的40%:25033680×40%=10013472元。明细表中2015年1月14日**公司向***账户转款35000元,**未在本案中主张,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12日***账户转入**公司账户的10万元、15万元未予计算,故两者差额为24783680元(27652580-35000-2833900)。
***主张上述打入***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主张**公司财务会计账由***控制,但***表示其不能提交**公司财务会计账,也无法协调公司后续备案股东提交。经本院向***询问能否提交**公司转入***个人账户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合同履行的原始证据等,***表示没办法提供上述证据,因2016年**公司已经注销,相关凭证大概率没有了,当时由**表妹**春备注会计科目信息,也没有与***签署合同,未与***进行协商,截止**公司注销时,财务状况应是平的,**公司存在经营不规范情况,但并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公司相应支出会有记录,仅凭银行流水认定侵占或抽逃不客观。
四、20号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
20号案审理期间,2019年5月17日法院向中泰证券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复下列问题:⑴你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的《公开转让说明书》第44页关于“**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况”,认定了***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什么?除了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外,是否还有其他依据?……⑶你公司是否对***进行过询问、调查?是否询问过**公司的诉讼事务?2019年5月23日,中泰证券回复称:⑴根据对英谷公司董事长、***配偶**的访谈记录,**表示***拥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详见访谈笔录)。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有重要影响。**在其起诉状中提及“***将**公司客户转移至英谷公司”,如果***不具备实控人地位,业务将无法转移,说明**也认可***是**公司实控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同样认定***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方对该问题回复,不代表认同同业竞争的判断正确与否(包括实控人认定在内)属于本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各方对于同业竞争的判断已得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认可,证监会也未提出异议。⑵**公司非挂牌企业,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对其涉诉事项、详细的工商登记事项及相关承诺不具有核查义务……⑶在推荐挂牌期间,***不是挂牌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我方不需要对其询问调查。
2019年5月17日法院亦向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所未予回复。
20号案庭审结束后,**以***存在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要求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审计,以审计后的财产进行分配。
五、本案查明其他事实:英谷公司不服20号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英谷公司撤回上诉,(2018)鲁0212民初20号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于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利益归属问题;二、本案事由能否合并审理问题;三、在与高校的合作方面***、英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应损失金额问题;三、**公司向***转款性质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主张股东权益的法律基础和前提,**自2013年4月2日已开始通过股东权益方面的诉讼就2012年9月起**公司工商备案信息中不再将**登记为股东的原因行为寻求司法救济,陆续发生了**与**公司、英谷公司、***就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资格等的一系列诉讼,**通过诉讼方式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后其**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亦得以以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分得**公司工商备案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即20号判决,英谷公司不服20号案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20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鲁02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准许英谷公司撤回上诉,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4月1日依据20号判决中“**申请对**公司注销前财产进行审计的条件尚不具备,**可另行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英谷公司赔偿因侵害**公司在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并按股权份额赔偿给**,与20号案件要求按股权比例分配**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英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具有**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资格,且股权份额为40%,工商备案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而本案**、***系原**公司的股东,英谷公司系**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夫妻关系,且在一定期间内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故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英谷公司仅依据工商备案信息抗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诉讼利益归属问题,即**能否要求按股权份额直接分配公司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款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但本案中**公司于2016年已注销,在法律意义上该主体已不存在,**对此要求按照股权比例在原股东之间直接分配,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原公司股东于法有据,英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工商备案信息显示**公司经清算后注销,20号判决已就注销后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权份额向**进行了分配,证明**公司在注销前经清算仍有剩余财产,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清偿顺序在先的**公司存续期间的其他欠缴税费或对外债务,且从事实上来讲,**也并不控制**公司,对于**公司后续经营情况也并不知情,故**在本案中要求对**公司存续期间的损失赔偿款直接按股权份额分配不损害注销前**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第一,从**公司工商备案信息可以看出,***自2012年9月27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虽**公司后续备案股东几经变更,甚至***自2014年6月5日不再是**公司的备案股东,但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一直未变,至**公司注销时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第二,英谷公司拟在新三板挂牌,其委托的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开转让说明书,并向社会公开披露,上述法律文件载明的相关信息对英谷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述法律文件中载明“***拥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于***与**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又系英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亦为英谷公司的发起人,并历任监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董事,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甚至为英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则***对于上述2015年8月法律意见书、2015年9月公开转让说明书公示信息均应当清楚,未在公示当时持有异议。第三,2015年3月9日誉金公司向曲阜师范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公司、誉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系***,而此时***系誉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对于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亦应当清楚,未持异议,且上述法律文件载明信息亦可与**公司工商备案信息相互印证,法律意见书、公开转让说明书、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其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同时为英谷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英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誉金公司在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系**公司的备案股东,故存续期间的**公司与英谷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
再次,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究其本质为侵权纠纷,**在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虽涉及不同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侵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与英谷公司共谋将**公司原有客户转移至具有同类业务的英谷公司,***多次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未归还,**对上述主体的请求均主张系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而以不同的行为方式侵害公司利益,基于这一事实的牵连而构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利用**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以及实际控制人身份,违背对公司的忠实及勤勉义务,未经**同意及股东会决议,利用职务便利将原本属于**公司业务逐步转移至具有同类业务的英谷公司,采用注销、脱壳等手段严重损害了**公司以及**利益,英谷公司在明知部分客户利益属于**公司的情况下,与***共谋恶意侵吞**公司利益,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从英谷公司的公开披露信息来看,英谷公司委托的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开转让说明书,载明:为保障英谷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实际控制的英谷公司,***实际控制**公司,二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形,采取系列消除同业竞争的措施包括**公司解除了其与高校前述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英谷公司与高校签订合同,**公司股*****公司停止开展所有经营业务,启动注销程序,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
其次,从与曲阜师范大学项目合作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公司与曲阜师范大学项目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有效期尚未届满、正在履行过程中,2015年3月9日誉金公司以其名义向曲阜师范大学出具《情况说明》,以**公司、誉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系***为由,将**公司与曲阜师范大学的合作协议解除,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由誉金公司(现英谷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变更到誉金公司名下,后续誉金公司也确与曲阜师范大学签署相关合作协议承继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相关合同款项亦给付英谷公司。
第三,是否是**公司正常商业决策及公司自治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与**作为**公司的两发起人,自2013年4月2日开始至2016年3月**公司注销期间,**与***、**公司就股权、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等问题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形成矛盾、冲突态势,该期间**公司在***的实际控制之下也频繁发生股权备案变更,而与曲阜师范大学等高校的联合培养项目合作系**公司的主营业务,案涉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涉及**公司的重大权益,***在此期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应当在负责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审慎合理处理公司资产,但***却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在与**存在多起诉讼,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正在正常履行中的与高校的联合培养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至在一些相同的高校开展类似业务的关联公司英谷公司名下,且2015年10月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二》明确载明“关于利益输送问题,经本所律师核查,对于英谷公司协议的签署,英谷公司没有支付给**公司任何对价……经进一步核查,英谷公司与各高校签署的其他所有协议,均没有向**公司支付过费用或发生其他关联交易”,可证明**公司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英谷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公司的正常商业决策,**公司在此过程中已丧失独立人格,均在***的操控下完成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继而损害了**公司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应当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成立。
第四,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谷公司系**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夫妻关系,明知与**公司存在主营业务重合关系,仍以自己名义向相关高校出具情况说明通过解除**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英谷公司承接合同权利义务的方式,将**公司的合同权益转移至英谷公司,且未支付任何对价,从中直接获得了利益,存在利益输送,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共同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存续期间的**公司造成了损失,继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英谷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损失金额。***在一审庭审中虽抗辩称合同的签订不等同于完全履行,且合同履行亦有人力财务等的成本,但本院认为,前已述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公司在注销之前的财务会计账等资料,应当持有与曲阜师范大学之间合同实际履行及成本的原始证据,但在20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该部分证据作为不控制公司的**无法获取,亦未有曲阜师范大学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当由***、英谷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依据持调查令向曲阜师范大学调取的合同、合同款项支付的证据以及英谷公司年度报告中的利润率主张**公司本应获得的利润损失,并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其持有40%股权比例计算其应获得的相应份额152661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成立,该部分损失应由***、英谷公司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责任形式问题,公司法虽规定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但对于不同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上述向关联公司英谷公司的利益转移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对注销前的**公司的损失继而对**公司股东**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英谷公司作为关联方共同促成上述合同利益的输送,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来看,**公司通过该账户实际进行对外款项的结算,接受曲阜师范大学、枣庄学院等合作协议款项的支付、发放工资、对外支付货款等,故在**公司存在自身的对公账户且账户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主张以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上述转至其个人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应由***负有举证责任,提交**公司财务会计账或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始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公司财务会计账,***主张由**表妹**春控制,但2013年4月起**与**公司、***之间已成讼,***亦认可**春后离开**公司,**公司系经清算进行注销,清算必然依据**公司财务会计账,则**公司的财务会计账不在**处持有,***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控制,但***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财务会计账,在20号案件及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并未提交上述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的任何证据,或返还**公司的任何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上述向***的转款备注的“借款”、“其他支出”、“报销”、“货款”等信息,***在二审补充调查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仅是会计科目信息,***未签订过相关合同。
至于***抗辩称应以公司注销时工商备案的清算报告显示的财务账目为准,但**公司工商备案的清算报告系未经**同意或确认的清算报告,20号案件虽依据该清算报告记载的公司剩余财产予以分配,但明确**可对于**公司注销前的财产另行主张,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故综上,自2013年**与**公司、***开始发生诉讼后,开始出现**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大量大额转账情形,***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在注销之前的财务会计账,却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通过算总账方式计算转入转出的差额,**据以主张系***侵占**公司财产金额,应由***按股权份额予以赔偿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向**赔偿9913472元(24783680×4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274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1526612元及相应利息(以1526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青岛英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赔偿9913472元及相应利息(以99134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4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79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英谷公司连带负担1204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8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79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英谷公司连带负担1204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8208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英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诉人**连带支付24086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156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
附:
序号
时间
**公司转给***
***转回**公司
款项备注信息
1
20091117
550000
2
20110401
500000
3
20110715
301000
还款
4
20110812
20000
还款
5
20110816
29000
还款
6
20110909
50000
现金还款
7
20111017
49900
现金还款
8
20111024
100000
现金还款
9
20111212
150000
现金还款
10
20120227
100000
还款
11
20120530
200000
借款
12
20120710
150000
现金还款
13
20120723
200000
汇兑汇出
14
20121008
200000
还款
15
20121220
120000
还款
16
20130216
35000
还款
17
20130307
260000
还款
18
20130313
40000
还款
19
20130328
50000
还款
20
20130408
180000
还款
21
20130823
150000
还款
22
20130906
65000
还款
23
20130918
34000
还款
24
20130922
100000
还款
25
20131009
300000
还款
26
20131012
430000
还款
27
20131104
300000
还款
28
20131129
70000
借款
29
20140106
900000
其他支出
30
20140107
910000
其他支出
31
20140108
760000
借款
32
20140122
100000
借款
33
20140123
50000
借款
34
20140129
637000
借款
35
20140221
80000
借款
36
20140613
20000
其他支出
37
20140829
100000
其他支出
38
20140904
35000
其他支出
39
20140911
1000000
其他支出
40
20140912
35000
其他支出
41
20141015
35000
其他支出
42
20141027
30000
其他支出
43
20141114
35000
其他支出
44
20141117
50000
其他支出
45
20141212
35000
其他支出
46
20150106
100000
其他支出
47
20150107
100000
其他支出
48
20150112
500000
其他支出
49
20150112
100000
报销
50
20150113
100000
其他支出
51
20150114
35000
其他支出,**未在本案中主张
52
20150209
1500000
其他支出
53
20150212
35000
其他支出
54
20150313
35000
其他支出
55
20150323
3000000
其他支出
56
20150325
3000000
其他支出
57
20150414
200000
其他支出
58
20150414
35000
其他支出
59
20150513
240000
其他支出
60
20150515
35000
其他支出
61
20150528
700000
其他支出
62
20150530
400000
其他支出
63
20150616
35000
其他支出
64
20150713
400000
其他支出
65
20150715
35000
其他支出
66
20150812
250000
其他支出
67
20150814
35000
其他支出
68
20150915
35000
其他支出
69
20150915
600000
其他支出
70
20150917
810000
其他支出
71
20150923
3000000
其他支出
72
20150928
3240000
其他支出
73
20151211
3960
报销
74
20151215
972000
其他支出
75
20151218
509620
其他支出
76
20151230
900000
货款
合计
27652580
283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