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9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院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良,男,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祥(***之夫),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育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华育兴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向华育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204元。事实和理由:华育兴业公司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教学过程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遭到全体学员集体投诉,后华育兴业公司积极与***沟通,***不听劝告,未与单位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擅自离职,华育兴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之失职行为已经导致三位学员退费,给华育兴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8204元,其理应予以赔偿;假设华育兴业公司存在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也是因为***之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华育兴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工作得到了大多数学员的认可和赞同,2017年3月30日教学周期已经结束,后面华育兴业公司安排了新的老师授课;解除原因是3月28日公司学术总监及人事经理明确要求***即刻离职。
华育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育兴业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20.04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77.73元,判令***支付华育兴业公司因其个人行为给华育兴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8204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0月20日入职华育兴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执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华育兴业公司在发送给***的《新员工入职须知》中载明:试用期限定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不带班期间课补绩效考核5000元,课时60元/课时;转正后工资为(基础工资加绩效)10000元,不带班期间课补绩效考核5000元,课时60元/课时。华育兴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均同意按照15877.73元作为本案月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正常工作至2017年3月28日。
就未休年休假一项。***主张其入职华育兴业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自入职之日起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就其主张,***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并当庭登陆其个人社保账户进行演示,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4年至2015年存在社保连续缴纳12个月的情形。劳动合同其中一份为***与北京欧美思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另一份为***与北京阳光天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华育兴业公司不认可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但认可演示过程的真实性。华育兴业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华育兴业公司主张,***入职其公司满一年后每年才享受5天年休假。但是其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放春节假和年休假,其中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6日属于带薪年休假,***亦享受了该带薪假期。就其主张,华育兴业公司提交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其中显示2017年1月***应发税前收入13564.17元。华育兴业公司主张因***试用期至2017年1月19日,试用期期间按照8000元核算,转正后按照10000元标准核算,此外有课时费5000元,日报考勤扣款100元,扣除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及个税,实发金额为12161.2元。***认可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休假,但主张除春节假期外,其余休假期间未带薪休假。***认可2017年1月课时费5000元,认可实发金额,但主张其试用期实际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应为10000元。
就经济损失一项。华育兴业公司主张***在教学中不负责任,上课期间让学员为自己的公司设计logo及制作相关手册,导致三名学员退费,其公司退每名学员学费156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04元,总计支付48204元,***应当支付其公司该笔经济损失。就其主张,华育兴业公司提交反馈意见、退学费申请、证人证言、申请书、银行回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反馈意见显示数人签名,内容为反映***上课内容太少、时间太短、利用上课时间做自己的设计、不负责任心等情况,反馈意见未载明落款时间。退学费申请书显示学生分别为王某、郝某、鹿某,学费金额每人均为15600元,退费账户户名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退费原因三人均注明为***授课不认真,授课时长不饱满等,导致其没有达到心理预期,申请书未载明申请时间。王某、鹿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2017年2月12日,其报名培训课程,当时班上一共有21个学生。学费大约16000元,其是通过一个贷款软件办理的贷款,该培训课程只有***一个老师授课。其认为***讲课不够好,钱花得不值,于是与华育兴业公司协商申请退费。***是2017年3月28日走的,其在***走之后申请的退费,时间在2017年4月份左右。证人鹿某证明:2017年2月12日,其参加华育兴业公司的培训课程,通过贷款软件办理的贷款,缴纳了学费15600元。上课期间授课老师为***,其授课不认真,讲的内容比较少,同时***让我们帮其做其自己公司的东西。***授课期间,其与其他同学一起向华育兴业公司反映,申请更换老师,大约在更换了老师后,其向华育兴业公司申请退学费。申请书及银行回单分别显示上述两位证人及郝某申请退学费每人15600元、违约金468元。银行收款回单显示2016年12月8日唐某向华育兴业公司付款三笔,每笔15600元。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华育兴业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第三方公司转账三笔钱款,每笔15600元,摘要标注退学费。此外一张回单显示个人账户向鹿某转账违约金1404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唐某为第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反馈意见、退学费申请、证人证言、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教学期间没有学员向其反映其教学存在问题。
就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主张2017年3月28日,华育兴业公司以其教学过程中不负责任为由将其辞退,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就其主张,***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录音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对话人为其与公司人事主管訾良、教学总监白某。有如下对话内容:白:“因为一个人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这个是既定的,而且实际上这个东西对咱们终极群体来讲,客户他们已经提出质疑了,而且这个事至于你说的这个东西到底是怎么回事,回头咱们做调查问卷,如果学生现在反馈是集中的,那你这个地方,我觉得公司对你的处罚决定就是公平的……你现在没有录屏是吧?”李:“录屏这个事,入职的时候公司没有规定。”白:“还有,学生问你要PPT,你为什么不给?”李:“因为我说了……我说PPT是因为班级的一些同学极其不记笔记,然后我说了,大家要记个笔记,因为记个笔记大家下去看的时候……”白:“这个是不是学生的合理诉求,为什么你不满足?”李:“对呀,但是我下来的时候又给他了,我说我下去可以给你PPT,我可以把带文字图片的都可以给你,我是不是后来下去把PPT都给他了,谁问我要PPT我怎么可能没给他呀……所以我说你去拿笔记一下,你自己心里有个印象,所以这是我的一个目的,但是他们下来问我要PPT的事情,我还是把PPT给他了,即便没给,我还是把图片给他了。”白:“我觉得咱们之前合作一直都很愉快,包括你对那个班,带班我们一直也很满意,但是现在这个班出现这个问题……究竟是谁的责任,现在产生的影响,对公司是极大的影响,如果你真的觉得有必要的话,这个我奉陪,因为全班有二十多个学生,我们可以一一去询问,我相信一个人说假话,如果全班二十多个人一起说的话,这不管在任何法律上来讲,这都是既成事实……公司这个处理方案,因为既然你对公司造成损失,这个首先公司要开除你,这个是公司的决定。”华育兴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华育兴业公司主张,2017年3月28日,其公司就上述学员退费的事情找***谈话,口头协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此后***未再出勤,其公司没有向***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其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自行离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
***于2017年3月29日以要求华育兴业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华育兴业公司并答辩称***上班期间徇私舞弊,导致部分学员因此退费,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华育兴业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支付经济损失,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271、72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华育兴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工资14600.21元;2、华育兴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20.04元;3、华育兴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5877.73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华育兴业公司的仲裁请求。华育兴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育兴业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的华育兴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4600.2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入职华育兴业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法院采信***的主张,即其自入职之日起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除春节假期外,其他休假期间华育兴业公司是否支付***工资。***虽主张其试用期至2016年12月31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期间,法院采信华育兴业公司公司的主张,即***试用期至2017年1月19日。结合***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经法院核算,华育兴业公司确实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且该天数已经超过***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故***要求华育兴业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进而法院确认华育兴业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20.04元。
就经济损失一项。华育兴业公司主张三名学员因***授课存在相关问题而退学费,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其一,华育兴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公司收取了鹿某、王某、郝某的学费并退回给其三人。其二,鹿某、王某虽出庭证明因***授课不够好、不负责任等申请退学费。但两位证人均陈述***不再授课、更换了老师后,其才申请退费,加之华育兴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申请书中均未载明申请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华育兴业公司所述因***授课不负责任致使学员退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三、退而言之,即使如华育兴业公司所述因***授课不负责任致使学员退费。但对于授课内容是否详实、授课方式方法是否良好均为个体从自身角度出发作出的主观评判,很难有客观的衡量标准。证人亦陈述班上同时上课的人数达21人左右,实际提交退费申请的仅三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华育兴业公司未就***存在失职行为、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提举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对其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华育兴业公司虽主张***自行离职,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华育兴业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中,华育兴业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明确表示其公司因为学员反映***教学中的问题,要开除***,足以显示华育兴业公司已经作出了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仲裁裁决书中记载,华育兴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陈述与本次诉讼中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采信***的主张,即华育兴业公司以其教学过程中不负责任为由将其辞退。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华育兴业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说明及举证的情况下,华育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华育兴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5877.73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一万四千六百元二角一分;二、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七角三分;三、确认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二十元零四分;四、驳回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华育兴业公司应就***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及该失职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老师授课是否良好均是个体从自身角度出发作出的主观评判,很难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在一个二十多人的班级有三位学员认为授课不够好、不负责任等申请退学费,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次,华育兴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公司收取了鹿某等三位学员的学费并予以退回。加之出庭作证的两位学员均陈述自己是在更换老师后才申请退费,故华育兴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该经济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华育兴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华育兴业公司所述因***授课不负责任致使学员退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该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华育兴业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自行离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从***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华育兴业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明确表示其公司因为学员反映***教学中的问题,要开除***,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而且华育兴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的陈述与诉讼中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本院采信***之主张,即华育兴业公司以其教学过程中不负责任为由将其辞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华育兴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因此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华育兴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华育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育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