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4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川河街。
法定代表人项献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李雅雅,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法定代表人李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山东省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将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中国银行章丘支行开设的账户(帐号:21×××78)内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被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予以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30台减速机,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总计价款36万元;2、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生产,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质保期十八月;3、当月货款需于次月25日结清;4、合同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交货,每超过一天对供方处罚1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5、交货地点在瑞安,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付了合同的减速机产品,但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了货款24万元,余款12万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主张12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有三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予以退货,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货,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退回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三台有质量问题的减速机,返还货款合计货款36000元;2、支付延期违约金1万;3、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5天内,但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7日、8月19日、9月10日分三次交货,故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依法承担违约金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减速机质保期为18个月,现有三台减速机出现质量问题,而且有一台现退回原告厂里进行维修,故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退货。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货属实,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延期交货时,曾与被告(反诉原告)交涉,被告(反诉原告)也是同意延期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是自己安装等操作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无故把机器一台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处。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举证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销货单及货物交接清单3份、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及总价36万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盐城凡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变速箱损坏维修过程的函告、宁波市凯帝隆家具有限公司关于浙江通力售后维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约定延期交货约定不超过1万的违约金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质证的意见是,证据4“三性”均有意见,并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30台减速机,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总计价款36万元;2、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生产,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3、当月货款需于次月25日结清;4、合同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交货,每超过一天对供方处罚1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5、交货地点在瑞安,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2016年8月7日、8月19日、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每次十台,分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付了合同的减速机产品30台,合计价款36万,但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了货款24万元,余款12万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万元,因买卖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以货款12万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违约1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5元,合计2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力重型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松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金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