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80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山东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国际花都二区9号楼2-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U9R3X1B。
法定代表人:吴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菊街16号物业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91674D。
法定代表人:王荣涛。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创辉劳务公司”)、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娟、被告山东创辉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被告***、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创辉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1000元,逾期利息暂计13770元(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8日,实际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中建八局、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挂靠的山东创辉劳务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协议》,将位于郑州市西环辅道与莲花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高新锦和苑C区7#楼、5#楼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及其班组。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并由被告中建八局承建该工程。该协议对涉案项目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单价及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务,但项目完工后被告***、山东创辉劳务公司未完全支付协议约定的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17.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原告9.5万元的劳务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8.1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其已经付过15.5万元,尚欠2.1万元未付,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他公司无关。
被告山东创辉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在2020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尚未开展任何业务,其公司并未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项目中承揽过任何工程,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原告、***和山东创辉劳务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涉案工地上工作过,原告所称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发生,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告所述的施工工地,被告中建八局仅是总承包单位,与被告及原告均无关系。
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及承包方式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结构工程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年底将余额100%无息付清。2018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班组在金水万达、华强、锦和苑工地总产值4557440元,已付款4331440元,尚欠22.6万元,2018年元月28日付款5万元,欠17.6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工程款共计8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以及伏光珍、张兴良各转款5000元,原告认可伏光珍、张兴良收到的款项系经其认可,以上共计收到被告***转款95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6日向马丽华账户转款1万元,附言“代付***木工工资”;于2019年8月30日向马丽华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称,转款给马丽华的当天马丽华和原告均与其通话,同意将所欠款项支付至马丽华账户。但原告对向马丽华的转款均不予认可,称马丽华未经其委托和授权。后双方就剩余款项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后,原告自认伏光珍、张兴良、马丽华均是其工人。
另查明,山东创辉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原告提交的罚款单显示为山东创辉劳务锦和苑项目部在2015年出具。高新?锦和苑合村并城项目工程中标公告显示成交供应商为中建八局,采购人为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班组劳务协议》《结算清单》、中标公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罚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对2018年1月28日签订《结算清单》上的欠款金额17.6万元无异议,对已支付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仅认可9.5万元。现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马丽华转款的6万元系经原告委托或授权,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6万元的还款金额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8.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结构工程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年底将余额100%无息付清”,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条件的成就日期,且双方结算涉及三个工程地点,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提交的《班组劳务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系被告***签字,无被告山东创辉劳务公司加盖印章,且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成立,晚于本案债权债务形成的日期,也晚于罚款单开具的日期。庭审中,被告中建八局称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创辉劳务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创辉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中涉及“金水万达、华强、锦和苑”三个工程地点,并非仅有锦和苑一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在三个工程地点如何分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1万元及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