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927号
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宇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菊街**物业**楼/div>
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用名“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高新·锦绣苑(二期)-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高新·锦绣苑(二期)-地暖工程,工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二期工程(3#、6#、9#、11#、12#、15#、16#、17#、18#楼)施工图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地暖工程。合同工期4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1210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605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拖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0500元、质保金605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3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新·锦绣苑(二期)-地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新·锦绣苑(二期)地暖)地暖工程地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二期工程(3#、6#、9#、11#、12#、15#、16#、17#、18#楼)施工图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地暖工程。合同价款为1210000元。第二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第十一条41担保(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现金,履约担保的金额合同总价的5%。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现金的形式直接交到发包人指定账号;第二条担保金额60500元。四、退还本履约保证金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无民工工资纠纷后,无息退还。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户名为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转账60500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月7日,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6日,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26000元、2015年2月11日,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81500元。收据显示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公司高薪实业地暖款200000元。以上合计907500元。
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高新·锦绣苑(二期)地暖)地暖工程单位名称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形象进度已完工,合同金额121万元,本次申请金额履约保证金60500元,经办人李二伟,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意见为情况属实武文杰2015.1.15。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郑州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武文杰为被告现场经理。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担保合同、电子回单、收据、工程付款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现场经理武文杰签字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907500元,故剩余工程款302500元(含质保金),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合同,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保证金60500元,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退还该款项,上述费用合计36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酌定利息以3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2500元(含质保金)、履约保证金60500元及利息(以3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7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文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