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振卿,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妍慧。上诉人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王芝兰
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