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
  负责人邢玲珍,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祥兴,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88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影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张磊,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以下简称板桥生产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30日,板桥生产队(甲方)与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甲方位于本市北青公路701号板桥生产队所属的企业厂房及空地,厂房建筑面积1,270平方米,租赁费第一年为每天每平方米0.37元,年租赁费为171,500元(第二、第三年等略)。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第一期房租自2004年2月1日起支付。甲方提供照明电及动力电总容量147KW(其中增加的98KW的增容费按供电部门正常收费,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生活用水及用电接到厂区,用水额度为5吨)。合同并约定了其它条款的内容。合同签订后,板桥生产队将房屋交给发胜公司使用,发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板桥生产队支付了2004年2月至6月的费用71,455元。2004年8月底,发胜公司搬离上述房屋。此外,板桥生产队向发胜公司支付了19,000元的电量增容费用,但最终增容未成功。
  板桥生产队现提起诉讼,要求发胜公司支付2004年7月、8月两个月的租金29,133.80元;退还电力增容费19,000元;赔偿修复厂房损失费6,630元。发胜公司则反诉要求确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板桥生产队返还其已支付的租金71,455元。
  原审诉讼中,板桥生产队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合法建造审批手续。
  原审认为,板桥生产队与发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板桥生产队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合法建造审批手续,故应属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取的利益应各自予以返还。发胜公司使用了房屋八个月(2004年1月至8月),因板桥生产队同意免收2004年1月的费用,故发胜公司理应向板桥生产队支付2004年2月至8月的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法院将参照租金酌情减少。根据使用费标准,发胜公司应向板桥生产队付清2004年7、8两个月的费用,板桥生产队也应将其多收取的2004年2至6月的使用费返还给发胜公司。发胜公司应将其向板桥生产队收取的电力增容费19,000元予以返还,现发胜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板桥生产队主张的修复厂房损失费的诉请,因发胜公司对厂房损坏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板桥生产队也未能就该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法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与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2004年7、8两个月的房屋使用费23,307.04元(按每日375.92元计);三、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电力增容费19,000元;四、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2至6月多收取的房屋使用费14,691.08元(按每日375.92元计);五、驳回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的其余诉请。本诉案件受理费2,152.91元,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负担490.86元,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3.65元,由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2,108.06元,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负担545.59元。
  判决后,板桥生产队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该是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发胜公司按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厂房使用费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免租期1个月,起租日为2004年1月1日。而原审认定发胜公司实际使用厂房8个月,却判决发胜公司承担7个月的使用费缺乏依据。板桥生产队从未同意免收发胜公司2004年1月的使用费。3、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由其负责,因生产需要对厂房及其结构进行改造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事实上,2003年8月30日,板桥生产队在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发胜公司修复租赁期间人为损坏的厂房,因发胜公司未在期限内修复,故板桥生产队不得不请施工人员修复,板桥生产队在原审时已出示了修复预算和支付费用收条费用,证实了修复厂房所受的损失。原审判决却不予确认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参照租金标准酌情减少厂房使用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五项判决,改判支持板桥生产队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发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板桥生产队与被上诉人发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厂房没有经过合法的建造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故上述租赁合同无效。然而,租赁合同中就厂房的租金和免租期的约定是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时可以参照执行。原审法院就合同解除后厂房的使用费的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板桥生产队上诉要求发胜公司赔偿修复厂房的损失费的诉请,鉴于板桥生产队就上述主张仅提供维修预算单,未能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三(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2004年7、8两个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9,133.80元(按每日469.90元计算)。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91元,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承担490.86元,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6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65元,由上海市发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08.06元,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承担54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6.56元,由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板桥生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糜世峰
  审  判  员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毛慧芬
  书  记  员 潘  兵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